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3614号
原告:重庆市序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瑞安南路25号祥瑞水木年华青木苑13幢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6DPE55。
法定代表人:施利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624666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序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序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序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467548.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21年2月11日起以907548.55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以807548.5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以727548.5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以627548.5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547548.5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计算至2022年2月20日;以497548.55元基数,从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7日;以467548.5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8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分别按LPR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在新德感水厂一期项目进行平场、管网施工。合同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等。2020年9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量。后经结算共计产生挖机租赁费1554142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86593.45元,至今尚欠原告467548.55元未支付。另,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共计15541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新德感水厂项目已投入适用,被告一直未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是2021年1月27日,被告应于开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租赁款,截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共计支付646593.45元,**907548.55元未付。
被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租赁关系属实,但双方未结算,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最终金额应以双方签字结算为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左右,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使用方、乙方)签订《新德感水厂一期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新德感水厂一期;租赁价格及期限:225履带,挖土280元/小时,破碎380元/小时;210轮挖:挖土300元/小时,破碎380元/小时;150轮挖:挖土260元/小时,破碎360元/小时;75轮挖:挖土160元/小时,破碎2680元/小时;工作时长以每次工作签单时间为准计算租金,暂定金额为60万元,具体以双方签字结算为准;当月核对上月租金,核对无误后甲方应出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专票)给乙方,租金应在发票开具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租金,不得拖欠,如甲方逾期未付清全额租金,甲方有权停止设备的使用,直至乙方付清全额租金后方能使用该设备;租金付款方式:双方财务核对结算并开具有效增值税票据后,按结算金额的100%付款。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9月9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使用方、乙方)签订《新德感水厂一期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增加合同金额约90万元,变更后合同金额为150万元。
《2020年6月
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挖机租赁结算单
》载明,合计金额296630元。刘煜在被告处签署“发票已签收”,原告陈述上述时间为2020年7月,在发票开具后。《2020年7月
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挖机租赁结算单
》载明,合计金额334760元。刘煜在被告处签署“发票已签收”,签收发票时间为同年8月6日。《2020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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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机租赁结算单
》载明,合计金额369097元。刘煜在被告处签署“发票已签收”,签收发票时间为同年9月8日。《2020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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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机租赁结算单
》载明,合计金额335980元。刘煜在被告处签署“发票已签收”,签收发票时间为同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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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机租赁结算单
》载明,合计金额89775元。***在被告处签署“发票已签收”,签收发票时间为同年11月2日。《2020年11月
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挖机租赁结算单
》载明,合计金额91850元。刘煜在被告处签署“发票已签收”,签收发票时间为同年12月8日。《2020年12月-2021年1月
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挖机租赁结算单
》载明,合计金额36050元。刘煜在被告处签署“发票已签收”,签收发票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合计金额为1554142元。
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开始向被告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54142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
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同年9月24日支付121291.99元;同年11月9日支付167885.62元;同年12月24日支付107415.84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50000元;同年4月12日支付100000元;同年5月28日支付80000元;同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同年12月20日支付5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80000元;同年5月7日支付30000元;合计1086593.45元。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记不得了,开工是在2020年6月份,我方合同义务在2020年11月份就完工了。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主要损失是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称合同签订时间记不清了,项目是在今年8月完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当支持,就算要支持,也是从起诉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德感水厂一期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新德感水厂一期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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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机租赁结算单
》等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机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费是否应当支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系列结算单、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被告付款等已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同时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67548.55元的事实。其次,资金占用损失虽然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但被告在应当支付租赁费而未支付时,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有出入,本院对从2021年2月11日起以907548.55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以807548.5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以727548.5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以627548.5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以577548.5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497548.55元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7日;以467548.5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8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分别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一是没有合同依据,二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序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67548.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2月11日起以907548.55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以807548.5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以727548.5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以627548.5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以577548.5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497548.55元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7日;以467548.5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8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分别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序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原告重庆市序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3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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