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6民初5507号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60OANT9G。 经营者:**,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十五级乡尹店二分村102号,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文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62466680。 法定代表人:***。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1834.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款项111834.0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LPR的3倍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国际社区四期西区项目1-6#楼及地下车库”之需,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双方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了《轮扣架租赁合同书》,合同中对于租赁物资、单价、结算和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6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轮扣架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国际社区四期西区项目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租期以3个月起租,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超出3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以发货单和收货单的日期为结算依据)。租金支付:每月月底对账(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租金),租金在第2月20日(即对账后50天)前全额付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对账,退货完或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为乙方供货,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3倍的违约金。租赁物均以收货单和发货单为准,乙方指定收发人员:***、**;对账人***,以上人员负责收料、结算、对账核对。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1月1日的《周材月租金结算表》载明,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25日,10月结算金额11349元,被告工作人员***、**在上签字确认。同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同年11月7日签收。之后的《周材月租金结算表》累计载明,累计至2020年6月24日,租金结算金额累计为641843.09元,累计开具发票641843.09元,上面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发票有被告工作人员**、***等的签收,最后签收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7月2日。 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租金53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11834.0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总计租赁金额641843.09元,已支付530000元,尚欠111834.09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1834.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对于违约金,原被告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11834.0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11834.09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1834.0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20元,合计2818元,由被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