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1059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4幢,组织机构代码2035957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津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聘请原告为其一级建造师,双方签订了《技术人员聘用协议》。协议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转注(含注销)手续,继续将原告的证件挂在其名下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注册建造师转注(含注销)等相关手续;3、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90000元。 被告津晖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在被告津晖公司,双方约定原告***在聘用期间每年的报酬为27500元,双方签订了《技术人员聘用协议》。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津晖公司的劳动关系等。仲裁委不予受理。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注册信息、《技术人员聘用协议》、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津劳人仲不字(2018)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津晖公司虽聘用原告***为一级建造师,但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有关工资至少按月支付一次的规定不符;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技术人员聘用协议》签订后***公司提供了具体劳动,并接受津晖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制定规章制度的约束等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津晖公司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津晖公司为其办理注册建造师转注(含注销)等相关手续、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 力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