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148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6574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5972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阜泰公司)、第三人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津晖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期限,本案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垫付款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垫支款5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第三人津晖公司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签订了《**市南出口片区改造工程项目提前实施工程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重庆津晖公司为**城投公司南出口片区改造工程项目安置房进行招标前施工。委托书签订后,津晖公司将该工程C区4、5、6、7号栋楼的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对外称第一项目部),同时又将该工程C区项目4号和5号楼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和XX东。土石方工程完工后,因第三人无钱支付***、XX东,***、XX东无钱支付民工工资,民工多次阻挠施工。为了施工进程,原告按第三人要求,为其垫付了500000元民工工资。嗣后,重庆津晖公司未能中标**市南出口片区改造工程项目,该工程由被告重庆阜泰公司中标。2015年9月7日,**城投公司就重庆津晖公司提前实施部分工程结算、支付方式,召集原、被告及第三人开会,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确认,重庆津晖公司提前实施部分工程(含原告和***、XX东实施部分)已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城投公司同意支付14.17米以下结构审定金额19417383.43元(原告实施部分),其中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同意支付平基土石方工程审定金额4147786.58元(***、XX东实施部分)其中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因被告重庆阜泰公司系工程中标单位,**城投公司依照规定于同年9月底将上述工程款支付了被告重庆阜泰公司,被告重庆阜泰公司收到款后,仅支付了第三人部分工程款,尚欠200余万元未付,第三人尚欠原告500000元垫支款无力支付。被告重庆阜泰公司应付第三人的债权200万元余元早已到期,第三人及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力,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阜泰公司支付原告垫支款500000元。 被告重庆阜泰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城投公司拨付款后,已向第三人及原告、***、XX东支付了1900余万元。被告中标后,为第三人代缴了工程税、代交了工程保证金、民工保证金、保险费等,具体金额尚未结算,我方实际只有20余万元没有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未有有效的司法确认。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不属到期债权。故原告提起代位权的条件不能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6日,**城投公司为甲方,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为乙方,双方就**市南出口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了《**市南出口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提前实施工程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约定,该工程招标前,**城投公司委托重庆津晖公司施工南出口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安置房。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为甲方、原告***成立的第一项目部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将其承包的**市南出口棚户区改造工程C区项目4、5、6、7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对承包范围、工程内容、工期、人员管理、质量管理、承包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条件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6日,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与XX东、***签订了《土石方挖运合同》一份,重庆津晖公司将前述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了XX东、***。XX东、***施工中,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未支付工程款,XX东、***无力支付民工工资,民工多次组织阻挠现场施工。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为了工程进度考虑,请求原告***为其垫支500000元,用于公司支付XX东、***所欠民工工资,承诺在**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归还原告***。原告***遂按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的要求向XX东、***支付了500000元,XX东、***出具了《支付证明》一份。《支付证明》载明:“重庆津晖建设集团公司第一项目部支付**市南出口棚户区改造工程4-5#楼土石方开挖工程款,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收款人:XX东(签名并捺印)、***(签名并捺印)2014年10月24日”。2014年4月,**城投公司就南出口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未能中标,由被告重庆阜泰公司最终中标,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停止施工。2015年9月7日,**城投公司就南出口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C地块4、5#楼工程提前实施部分相关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被告重庆阜泰公司的员工***、***、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的员工参加了该会议。《专题会议纪要》载明:“2015年9月7日下午…就**市城投南出口片区棚户区改造C地块4#、5%楼工程14.17米以下结构……提前实施部分结算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专题讨论城投公司工程一部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中介审计单位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根据委托协议由重庆津晖建设集团公司提前实施,现提前实施部分已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具体纪要如下:一、提前实施部分基础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结算审计报告,经会议研究同意支付14.17米以下结构……审定金额19417383.43元的95%工程款及18446514元,剩余970869.43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二、围墙、生活区、办公区、道路场地硬化等临设费修建费用共计753110.00元,经城投公司协调,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认可,按分摊比例,重庆阜泰公司同意分摊:550000.00元的费用,重庆津晖公司同意分摊203110.00元的费用。参会人员:**、***、***、***、***、***、***、***、***”。会议纪要形成后,**城投公司就原告***承包部分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9月29日拨付给了被告重庆阜泰公司13119000元、5327514元,合计18446514元。就XX东、***施工部分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9月16日拨付给了被告重庆阜泰公司2734200元、1206197元,合计3940397元。**城投公司共计支付了被告重庆阜泰公司提前实施部分工程款22386911元。收款后,被告重庆阜泰公司为重庆津晖公司代开了全部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按6.49%税率计付,支付了税金计1529379.53元[(19417383.43元+4147786.58元)×6.49%]。被告重庆阜泰公司收到拨付款后,向第三人重庆津辉公司、XX东、***及原告***、支付了19323155元(16386869元+2936286元),尚有1534376.47元未付。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没有归还原告***垫支款500000元,也未向被告重庆阜泰公司催收支付过上述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无力归还垫支款,给自己造成了损害,举示了两份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是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渝0116执2327号结案通知书,二份是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渝0116执2288号结案通知书。(2016)渝0116执2327号结案通知书确认:“现被执行人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渝0116执2288号结案通知书确认:“经查被执行人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暂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还查明,**城投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审计审定的由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前实施部份基础工程’总价为19417383.43元,扣除5%的质保金额外,我公司已按2015年9月9日专题会议纪要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该款项支付至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支付给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起实施工程委托书、内部承包合同、收条、土石方挖运合同、支付证明、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专题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处理决定书、函件、调查笔录、(2016)渝0116执2327号结案通知书、(2016)渝0116执2288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据该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符合以下四点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四、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本案中,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次债务人为被告重庆阜泰公司。债务人重庆津晖公司无力支付XX东、***土石方工程款,请求原告***代为垫支,承诺在**城投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后归还,**城投公司已于2015年9月支付了工程款,债务人重庆津晖公司未归还原告***垫支款,该债权依法已到期,系到期债权;2015年9月7日,**城投公司召开的专题会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派员参加了会议,《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各方均认可。**城投公司支付重庆津晖公司提前实施工程款的总金额为23565170.01元,其中95%金额为22386911元。**城投公司拨付给被告重庆阜泰公司该工程款时,载明了该款系支付重庆津晖公司提前实施部分工程款。因重庆津晖公司未中标,**城投公司依规将该款拨付给被告重庆阜泰公司,由现中标单位被告重庆阜泰公司支付重庆津晖公司,该款不是**城投公司支付被告重庆阜泰公司实施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被告重庆阜泰公司为重庆津晖公司代开了提前实施工程部分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按6.49%税率,支付了税金计1529379.53元。被告重庆阜泰公司收到拨付款后,仅向第三人重庆津辉公司及原告***等支付了19323155元,扣除代付税金外,尚有1534376.47元未付,应当及时支付重庆津辉公司。据此,重庆津晖公司依法对被告重庆阜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16)渝0116执2327号结案通知书、(2016)渝0116执2288号结案通知书均确认,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已停止经营,其名下暂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从2015年12月起,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没有归还原告***垫支款500000元,也未向被告重庆阜泰公司催收支付过上述工程款,依法认定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怠于向被告重庆阜泰公司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对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享有的债权为500000元,被告重庆阜泰公司应付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债务有1534376.47元,原告***请求行使代为权的范围在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对被告重庆阜泰公司的债权范围内。据此,原告***行使代位权,诉请被告重庆阜泰公司支付5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为**城投公司提前实施部分工程,已经重庆津晖公司、重庆阜泰公司、**城投公司结算、审定,确认了工程款金额,被告重庆阜泰公司代为开具了相关税务发票,**城投公司拨付了工程款,重庆津晖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市南出口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提前实施工程委托书》合同相应内容已履行。故被告重庆阜泰公司辩称,自己公司中标后,为第三人重庆津晖公司提前实施部分工程垫支了工程保证金、保险费等,对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不是到期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支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文学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