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漆有书等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1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漆有书,女,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漆有书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晖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6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漆有书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认定其有效并判决申请人承担担保义务错误;不排除***、**与**恶意串通加重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24日,津晖公司(借款人)与**、***(贷款人)、**、***、漆有书(三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因借款人的请求,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贷款人签订的GZ-D2014009号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其中第十二条、违约责任……4、借款人和贷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担保人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借款人和贷款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担保合同》。根据《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出现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的情形,担保人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自行解除担保义务和解除《担保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大不相同,两者不能等同。虽然担保人有自行解除担保义务的权利,但不能由此认定其可以解除《担保合同》。此外,《担保合同》系由借款人、贷款人及担保人三方所签订,其中除了约定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外,还约定了借款人、贷款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因此,申请人以借款人和贷款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由要求解除《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在判决结果上并无不当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漆有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