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漆有书,女,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漆有书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晖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6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漆有书均系津晖公司员工,三人受津晖公司委托,代表津晖公司与***、**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同日,津晖公司、**、***、漆有书还与***、**签订了《担保合同》,津晖公司与***、**、漆有书向***、**出具了《借款借据》。《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上均加盖了骑缝章。根据鉴定意见,《民间借贷合同》上手书的“暂定一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被骑缝章所覆盖,足以证明延长借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漆有书对此知情。**在庭审中**“加盖骑缝章时,三人在场”,该**客观可信,但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对其**进行了否认。合同签订后,漆有书代表津晖公司向***、**支付利息,并履行了相应份额的担保义务;同时,***也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上述配合履行的行为能够证明**、***、漆有书对于手写贷款期延长的事实是明知的。本案纠纷发生后,**、***、漆有书三人于2015年6月3日向江津区纪委提交了举报信,信中载明“案涉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半月”,与《民间借贷合同》中手写部分内容一致。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手写部分未经**、***、漆有书同意,属于擅自延长借款期限的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后,该合同及相关资料一直由**持有,一直到2014年12月12日才交回津晖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提议,鉴于津晖公司资金紧张,干脆将借款期延长半个月。因此,重庆贵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泽公司)工作人员杨长坤当场在合同上手写添加了“暂定一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的内容,并加盖了津晖公司公章。杨长坤添加手写内容时,**、***、漆有书三人均在场并知情。因**的误导,***才在一、二审庭审中作了不实**。
**提交意见称,《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与《借款借据》上载明的期限一致。***、**、漆有书三人均**,在签订合同时,三人均看了合同内容,合同中没有手写添加的“暂定一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没有加盖贵泽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加***公司的骑缝章。因此,手写内容系后来***、**、津晖公司在没有征得***、**、漆有书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添加的,二审认定正确。***、**、漆有书向江津区纪委的举报信,仅是*****、**与津晖公司之间借款期限为1.5个月的事实,不代表认可双方擅自延长借款期限。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与***的意见一致。
经审查,**、***、漆有书三人均系津晖公司的职工。按照津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2014年10月24日,**、***、漆有书携带津晖公司的印章以及***的名章,到贵泽公司办公室与**、***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该《民间借贷合同》对津晖公司向**、***借款300万元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贷款期限和形式”载明:贷款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暂定一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实际贷款日与上述记载贷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条中载明的“暂定一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内容,系贵泽公司工作人员手写添加,字迹上加盖了贵泽公司印章,并被津晖公司的骑缝章所覆盖。
同日,津晖公司(借款人)与**、***(贷款人),**、***、漆有书(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漆有书自愿为津晖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公司与**、***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延长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漆有书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借款人津晖公司与担保人***、**、漆有书还向***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民间借贷合同》上手写的“暂定壹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内容是否经过了**、***、漆有书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民间借贷合同》本身内容看,该手写内容与第五条中“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1期”约定内容不符。《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系同一天签订,如《民间借贷合同》上已经存在前述手写内容,按照常理分析,《借款借据》上相应内容应与之保持一致,而《借款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并没有延长借款期限的记载。担保人之一***虽在再审审查程序中**前述手写内容系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当时就已手写添加,**、***、漆有书三人均在场并同意,但***的**与其在一、二审中关于手写内容系后来添加,***完全不知情也不同意的**完全相悖,不足为信。***举示的由**签字确认的《关于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民间借款合同(GZ-D2014009)说明》,仅能证明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由**保管,不能证明手写添加内容是在2014年10月24日合同签订当日就存在并经**等人同意。**虽在庭审中曾有加盖骑缝章时其在场的**内容,但因该事实的认定牵涉到同为担保人的漆有书,在漆有书否认签订合同时加盖了骑缝章的情况下,**的**不应得到认定。综合考虑本案证据,***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傅 燕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