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民初346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女,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漆有书,女,汉族,1948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漆有书的委托代理人:***,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漆有书的委托代理人:***,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的丈夫),住重庆市江津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20359597-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漆有书与被告***、**、第三人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1040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渝05民终6102号民事裁 定,以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存在严重程序问题为由,撤销(2015)津法民初字第104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漆有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有书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漆有书共同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漆有书三人作为担保人,共同为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在此后的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与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延长借款期限,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三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担保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漆有书三人于2014年10月24日受津晖公司指派并持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与被告签订的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由中介公司提供样本,与原告**、***、漆有书三人商定借款期限后,由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对借款期限的条文进行修改,借款期限的内容为: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借款300万元,借期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暂定1月,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最长不超过壹拾**),该内容处加盖有津晖公司公章,合同最后落款处由原告***加盖的津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因此,该合同内容不仅代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又能体现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应以主合同约定的1个半月为准,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之所以诉称,被告方与借款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延长借款期限15天,属于混淆是非,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达到其逃避担保责任的义务。故被告没有擅自延长《民间借贷合同》借款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漆有书(三担保人)系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负责办公室工作,原告***系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原告漆有书系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纳。按照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2014年10月24日,原告**、***、漆有书携带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的名章,到重庆贵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与被告**、***(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GZ-D2014009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第三条、贷款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第四条、贷款期限和形式,贷款自2014年10月24(24为手写)日起至2014年11月23(23为手写)日止(暂定一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实际贷款日与上述记载贷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条约定的“暂定一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部分文字内容,系重庆贵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手写)。第五条、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利率千分之一十八整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下列第四种方式偿还贷款利息:……4、其他: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一期,每期54000元。原告漆有书在《民间借贷合同》尾部借款人(签字或**)处加盖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的名章,并用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名章盖了骑缝章,用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所盖的骑缝章覆盖了手写的“暂定一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部分文字内容。嗣后,被告**、***也在贷款人(签字或**)处签名、捺印。同日,借款人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担保人、***、**、漆有书向贷款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2014年10月24日,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与**、***(二贷款人)、**、***、漆有书(三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借款人的请求,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贷款人签订的GZ-D2014009号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贷款人经审查,同意担保人作为借款人还款的担保人。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经协商一致,按下列条款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GZ-D2014009号民间借贷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五条、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如需要延长主合同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担保人同意,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达成书面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4、借款人和贷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担保人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 被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委托重庆法正***定所对《民间借贷合同》第一页手写内容“暂定一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与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定所作出渝法正[2017]**字第65号文书***定意见书认为:检材签约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的《民间借贷合同》第一页右下书写的“(暂定一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等字迹与**在骑缝处的“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手写字迹后加盖公章印文。鉴定费18000元。 另查明,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系重庆贵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合同编号为GZ-D2014009的《民间借贷合同》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证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关于本案讼争的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借款人和贷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担保人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三原告受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亲自到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办理借款事宜,并且三原告分别是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出纳、负责办公室工作的人员,《民间借贷合同》涉及的事宜与三原告的工作职责密切相关。《民间借贷合同》的期限条款手写部分内容“暂定一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也是在签订借贷合同、**前就形成,并不是签订借贷合同后添加或修改,按常理三原告应该明知,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视为同意,因此不是擅自延长借款期限,解除《担保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至于借款借据、《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部分未写明“最长不超过壹拾**”的问题,因壹拾**的约定是一个不确定的动态,不能据此就推论出被告擅自延长借款期限的结论。此外《担保合同》关于对借款期限的表述问题,因《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其约定的借款期限,只是确定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不能据此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证明被告擅自延长借款期限。综上所述,解除《担保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三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漆有书要求解除原告**、***、漆有书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18080元,由原告**、***、漆有书负担。其中鉴定费18000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漆有书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