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漆有书等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6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继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漆有书,女,1948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漆有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漆有书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晖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改判解除《担保合同》。事实与理由:《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与《民间借贷合同》原约定的借款期限一致,《民间借贷合同》中手写的“暂定壹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内容是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的约定。其签订《担保合同》时,《民间借贷合同》未加盖骑缝章、也没有手写的“暂定壹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内容,该内容为后添加内容,是未经其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根据《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其作为担保人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即解除《担保合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时持有并在合同上加***公司印章的漆有书,亦**称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当日没有加***公司骑缝章,应以漆有书**为准。 ***、漆有书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相同。 ***、**辩称,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该重审判决。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时持有并在合同上加***公司印章的漆有书在一审法院重审2017年3月29日庭审**“签订合同的当天,我的印象中,我并没有用公章盖骑缝章”,显然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商事习惯;**在一审法院原审2016年4月19日庭审中,法庭询问“盖骑缝章时**是否在场”,**回答“在场”,说明其知道手写的“暂定壹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内容;经一审法院重审委托鉴定,手写的“暂定壹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内容先于盖骑缝章,因此,该手写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手写内容与《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不冲突。 津晖公司未**意见。 **、***、漆有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三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漆有书共同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漆有书三人作为担保人,共同为津晖公司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在此后的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与津晖公司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延长借款期限,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原告**、***、漆有书(三担保人)系津晖公司的职工,**负责办公室工作,***系会计,原告漆有书系出纳。按照津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2014年10月24日,**、***、漆有书携带津晖公司的印章以及***的名章,到贵泽公司办公室与被告**、***(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GZ-D2014009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万元;第四条、贷款期限和形式,贷款自2014年10月24(24为手写)日起至2014年11月23(23为手写)日止(暂定一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实际贷款日与上述记载贷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条约定的“暂定一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部分文字内容,系贵泽公司工作人员手写)。第五条、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4、其他: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一期,每期54000元。漆有书在《民间借贷合同》尾部借款人(签字或**)处加***公司印章及***的名章,并用津晖公司印章、***名章盖了骑缝章,用津晖公司印章所盖的骑缝章覆盖了手写的“暂定一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部分文字内容。嗣后,**、***也在贷款人(签字或**)处签名、捺印。同日,借款人津晖公司与担保人、***、**、漆有书向贷款人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2014年10月24日,津晖公司(借款人)与**、***(二贷款人)、**、***、漆有书(三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因借款人的请求,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贷款人签订的GZ-D2014009号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贷款人经审查,同意担保人作为借款人还款的担保人。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经协商一致,按下列条款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GZ-D2014009号民间借贷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五条、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如需要延长主合同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担保人同意,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达成书面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4、借款人和贷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担保人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 经**、***申请、法院委托对《民间借贷合同》第一页手写内容“暂定一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与津晖公司公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检材《民间借贷合同》第一页右下书写的“(暂定一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等字迹与**在骑缝处的“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手写字迹后加盖公章印文。鉴定费18000元。另查明,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系贵泽公司提供的样本,合同编号为GZ-D2014009的《民间借贷合同》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关于本案讼争的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借款人和贷款人违反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担保人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三原告受津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亲自到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办理借款事宜,并且三原告分别是津晖公司的会计、出纳、负责办公室工作的人员,《民间借贷合同》涉及的事宜与三原告的工作职责密切相关。《民间借贷合同》的期限条款手写部分内容“暂定一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也是在签订借贷合同、**前就形成,并不是签订借贷合同后添加或修改,按常理三原告应该明知,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视为同意,因此不是擅自延长借款期限,解除《担保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至于借款借据、《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部分未写明“最长不超过壹拾**”的问题,因壹拾**的约定是一个不确定的动态,不能据此就推论出被告擅自延长借款期限的结论。此外《担保合同》关于对借款期限的表述问题,因《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其约定的借款期限,只是确定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不能据此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证明被告擅自延长借款期限。综上所述,解除《担保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三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漆有书要求解除原告**、***、漆有书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新事实称漆有书、***分别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就各自应承担的100万元保证义务与其重新达成协议,漆有书、***已全部或部分履行;漆有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为**、***、漆有书签订《担保合同》时,《民间借贷合同》上是否有手写的“暂定壹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内容并加***公司公章为骑缝章,本院评析如下:1.从《民间借贷合同》本身看,该手写内容与第五条中“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1期”约定内容不符;2.从形成时间顺序上看,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合同》应先于《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如《民间借贷合同》上已经存在前述手写内容,则其后形成的《借款借据》相应内容应与之一致,实际上《民间借贷合同》上该手写内容与《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不一致;3.从情理上,出借人***、**认为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对前两点不一致之处不能作出合理说明;4.从举证责任上,***、**主张《民间借贷合同》上该手写内容及骑缝章在**、***、漆有书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存在,**、***、漆有书未在《民间借贷合同》签字或认可,应由***、**负责举证证明,但***、**未能举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5.若《民间借贷合同》无该手写内容,则与《民间借贷合同》第五条约定内容、《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一致,至于**二审中否定其在一审法院原审时加盖骑缝章时其“在场”的**内容,作出应以持有津晖公司印章的漆有书**为准的解释,不尽合理,但漆有书、***均**当时没有盖骑缝章,不宜认定当时加盖了骑缝章。本院认定,**、***、漆有书签订《担保合同》时,《民间借贷合同》上手写的“暂定壹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内容及骑缝章已经存在的证据不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担保人**、***、漆有书与贷款人***、**因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审查。担保人漆有书、***分别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与贷款人***、**重新达成协议,漆有书、***已全部或部分履行后再提出解除原《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暂定壹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认为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漆有书签订《担保合同》时,《民间借贷合同》上手写的“暂定壹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算,最长不超过壹拾**”内容及骑缝章已经存在,属于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延长借款期限的情形,按《担保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担保人**“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但**提出解除《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担保合同》尚有其他担保人,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裁判理由不当,予以指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自行承担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漆有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34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漆有书各负担不变,鉴定费18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漆有书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