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16民初7526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蹇,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第三人: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4幢,组织机码20359597-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建行账户转账95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将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品牌为雷克萨斯570、发动机号为3UR3094356、号牌为渝ABV570的车辆质押给了原告,并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原件交与原告保管,表达了以该车作为质押的真实意思。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计算到被告还清本息时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质押的车牌号为渝ABV570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经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津公刑立字第[2014]630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10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9月10日,本院受理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以(2014)津法民初字第10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无新的事实依据,且***、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尚未审结。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42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