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煌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锦煌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特511号
申请人:重庆锦煌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6号B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62429432。
法定代表人:李学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涵,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浪,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重庆锦煌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煌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煌公司称,请求撤销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两江劳仲案字[2019]第1503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金额远超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该裁决事项不属于终局裁决事项。
***称,不同意锦煌公司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仲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锦煌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与锦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一案,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9]第15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锦煌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日解除;2.锦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98.3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285.3元、医疗费8781.5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3.锦煌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97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158590.25元,限锦煌公司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锦煌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收到该裁决书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收到该裁决后未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仲裁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与锦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维保员工作,期限至2020年8月9日止。2018年2月,锦煌公司为***参加养老、失业保险。2018年7月9日起,锦煌公司为***参加工伤保险。锦煌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或交通银行转账向***支付工资,其中,锦煌公司通过微信在2017年9月22日、2018年1月21日、3月22日、4月19日、6月16日分别向***支付2017年8月工资3000元、12月工资3800元、2018年2月工资3800元、3月工资3800元、5月工资931.9元,锦煌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在2018年5月16日、7月17日、8月15日,分别向***支付2018年4月工资3500元、5月工资3500元、6月工资3500元、7月工资3500元。2018年7月7日,***在对江北区龙湖原著商业住宅楼的消防设备进行检查时不慎摔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7月30日,***经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15日,***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9年3月28日,***经该委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此垫付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9.29元。2019年6月3日,***因取内固定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8781.59元。另查明,2019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14元/月。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受伤部位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仲裁庭审中,锦煌公司举示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质证对签字无异议,但该表没有填写日期,也无锦煌公司盖章确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本案仲裁裁决尾部明确了,该裁决的类型为终局裁决,故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类型依法为终局裁决。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明确由仲裁委决定裁决的类型,锦煌公司以裁决金额远超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该裁决事项不属于终局裁决事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而主张撤销,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锦煌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重庆锦煌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 华 惠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牛维宋芳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