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25167号
原告:重庆锦煌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学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兴,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松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凤
法定代表人:秦文坤。
原告重庆锦煌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煌智能公司)与被告重庆松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煌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煌智能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原告已依前述合同履行,被告未按前述合同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2、被告以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减少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松录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双方就位于金凤电子产业园区7号楼被告厂房消防局部改造工程达成协议,合同约定:1、工程于2015年9月14日开工,于2015年10月10日竣工;2、工程总造价为125000元;3、工程竣工后支付总价的60%即75000元给乙方,工程竣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余下所有工程款。双方还约定了材料设备供应、工程质量和双方责任等。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载明的金额为75000元,银行于2016年4月11日退票。
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已经按合同约定竣工,因被告不再经营,被告没有到消防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故没有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文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金额为75000元,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银行于2016年4月11日退票;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后续工程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消防系统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转账支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松录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涉案工程已经按合同约定竣工,因被告未到庭答辩或者举示相反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以及后续付款的行为表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出具的75000元转账支票被退票导致原告未收到相应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交付的时间或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间,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松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锦煌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元及及其利息(该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锦煌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重庆松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华东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人民陪审员 胡 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