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6民初97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10月9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高,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锦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龙船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88047140T。
法定代表人:周金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昭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胜国,男,生于1976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熊德庆,男,生于1977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锦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亚建司)、黄胜国、熊德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高、被告锦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昭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国、熊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材料款13213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将其辖区市政设施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锦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合同、施工等相关事宜以内部《目标责任书》的全承包形式转包给被告熊德庆;同时又以内部《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形式安排被告黄胜国办理上述工程的《工程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施工等相关事宜。原告受被告黄胜国引荐自带车辆(辽xx)负责运输,采购河沙、石子等建筑施工材料以及清理现场垃圾。截止2016年1月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运输费、垫付材料款共计132130元。原告多再三追讨无果,特诉请法院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亚建司辩称:锦亚建司与奉节县永安街道办通过中标签订合同后承包了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熊德庆,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熊德庆。锦亚建司委托给黄胜国不是事实,黄胜国与熊德庆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也不清楚。我公司与熊德庆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现在还欠熊德庆12773.12元。原告的诉请与锦亚建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锦亚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胜国、熊德庆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胜国、熊德庆未出庭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锦亚建司的登记信息各1份、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1份、锦亚建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复印件)1份、锦亚建司申请书1份、汽车转让合同1份、《锦亚建司拨款申请表》(复印件、共5页)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共12页)1份、(2018)渝0236民初2294号案开庭笔录(复印件)3份、被告黄胜国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被告锦亚建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目标管理责任书》1份、被告熊德庆给被告锦亚建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和《承诺》各1份,已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出庭诉讼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锦亚建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销售建筑材料。被告锦亚建司在中标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的招标工程后,其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了奉节县永安镇康宁、明良、竹枝、新竹四个社区移民安置小区市政设施整治工程(香山、明月、竹枝、朝阳社区),合同约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邱道全。之后,被告锦亚建司(甲方)与被告熊德庆(乙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目标责任书》,甲方将奉节县永安镇康宁、明良、竹枝、新竹四个社区移民安置小区市政设施整治工程(香山、明月、竹枝、朝阳社区)承包给乙方并由乙方全承包该项目部,承包方式为:实行经济、责任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效益包干,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被告黄胜国系被告熊德庆的合伙人。2015年6月12日,被告锦亚建司给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锦亚建司委托被告黄胜国为代理人,委托事项为:洽谈及签订奉节县永安镇康宁、明良、竹枝、新竹4个社区移民安置小区市政设施整治工程(香山、明月、竹枝、朝阳社区)工程合同、施工等相关事宜。原告***驾驶自有的货车辽xx在被告熊德庆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运输建筑材料等,因未结清有关款项,被告黄胜国于2016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恒国车子拉材料款132130.00元,大写壹拾叁万贰仟壹佰叁拾元正。2017年12月26日,被告熊德庆给被告锦亚建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向公司承诺承建的奉节县康宁、明良、竹枝、新竹4个社区移民安置小区市政设施整治工程项目所有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均由我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原告因催收欠款无果,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处理,后撤回起诉。2019年1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运费、材料款。诉讼中,被告熊德庆于2019年1月31日又给被告锦亚建司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载明:本人熊德庆承建的奉节县永安镇康宁、明良、竹枝、新竹4个社区移民安置小区市政设施整治工程(香山、明月、竹枝、朝阳社区)项目,因***债务纠纷起诉重庆锦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现还在奉节县法院诉讼过程中,该债务由本人熊德庆承担责任。自愿将巫溪县林城怡园附属工程(东西侧道路路基)工程款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留在公司账上处理该债务纠纷,待该债务纠纷处理完毕后多退少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熊德庆承担,与重庆锦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锦亚建司、黄胜国、熊德庆之间均不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所享有的债权是原告在为本案所涉建筑工程运输材料过程中,因运费和垫付材料款而产生的,原告享有的债权明确,其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所涉建筑工程由被告锦亚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但其在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了本案被告熊德庆,该工程由被告熊德庆实际承建并施工完成,且从原告诉称看,其是明知该工程由被告锦亚建司转包给被告熊德庆并由被告熊德庆实际施工完成,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可以确认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原告与被告熊德庆之间;被告熊德庆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又因被告黄胜国与被告熊德庆系合伙人,本案所涉债务亦属于二被告的合伙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对该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锦亚建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胜国、熊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熊德庆、黄胜国连带给付运费、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锦亚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德庆、黄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32130元,被告熊德庆、黄胜国对该欠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熊德庆、黄胜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柱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艾记全
书记员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