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304执恢8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严陵工业园区凤凰大道东段8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锦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为:重庆市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锦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龙船街3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贵,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重庆市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锦亚建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6日重庆锦亚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锦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重庆锦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重庆锦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8649.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思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文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是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