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303执恢14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重庆锦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为:重庆市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锦亚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与重庆市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重庆市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锦亚建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6日重庆锦亚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锦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现申请执行****申请以变更名称后的公司为执行当事人,进行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查明,重庆锦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重庆锦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股份有限XXX帐户上的存款XXX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