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慕华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与重庆国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1民初2737号

原告:四川慕华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经开区光彩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MA64J7X71H。

法定代表人:赵恬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金沙港湾**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39213774。

法定代表人:许启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安,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培南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2928E。

法定代表人:丁健。

被告:赖鹏,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13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林,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739984066。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星宇,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30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慕华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慕华公司”)与被告重庆国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网公司”)、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缙能公司”)、赖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重庆国网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星宇、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丰达公司”)为被告。因案情复杂,涉及人数众多,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平、被告重庆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安、被告赖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林、被告四川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波、被告陈星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缙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慕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国网公司、重庆缙能公司立即偿付下欠原告租赁费368,649元及违约金93,729.80元,被告赖鹏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重庆国网公司、重庆缙能公司、赖鹏共同偿付下欠原告租赁费368,649元及违约金93,72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国网公司、重庆缙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缙能公司承包重庆北碚110KV梅东南7-15#线路及光纤、110KV梅缙东西9-17#线路及光纤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重庆国网公司,通过被告陈星宇介绍又聘请(委托)被告赖鹏进行上述工程的施工管理(即负责施工人员日常工作和机具设备租赁等)。2020年4月27日,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赖鹏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张牵放线设备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预计租赁期限30天,租赁物的租赁费用按6,242元/天计算;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租赁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机具租赁义务。2020年7月16日,被告赖鹏归还租赁物,租赁期间共支付租赁费用及保证金52,500元,所欠租赁费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国网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国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赖鹏。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重庆国网公司从被告重庆缙能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的电气劳务部分后,被告陈星宇借用被告四川丰达建设公司名义与被告重庆国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被告陈星宇承包该劳务。后被告陈星宇与被告赖鹏共同实施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陈星宇与被告赖鹏多次向被告重庆国网公司预借工程款,被告赖鹏也用书面形式表明其承接并实施了案涉工程。案涉的租赁设备是否用于案涉工程被告重庆国网公司不知情,即便用于案涉工程,但被告重庆国网公司没有履行租赁合同中承租义务。综上,案涉租赁由被告赖鹏以实际施工人及个人名义签订,其非被告重庆国网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国网公司也未授权被告赖鹏签订案涉合同,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国网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重庆国网公司的全部请求。

被告重庆缙能公司辩称,被告重庆缙能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赖鹏非被告重庆缙能公司员工,被告重庆缙能公司也未授权被告赖鹏签订租赁合同。案涉工程由被告重庆缙能公司分包给被告重庆国网公司而非转包,分包的是电气劳务部分。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重庆缙能公司的全部请求。

被告赖鹏辩称,被告赖鹏是被告重庆国网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支付租赁费用的后果应由被告重庆国网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已远远超出资金占有利息,被告重庆国网公司不应给付违约金。

被告陈星宇辩称,被告陈星宇及被告四川丰达公司与原告无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陈星宇没有聘请或委托被告赖鹏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被告陈星宇借被告四川丰达公司与被告重庆国网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作废,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故被告陈星宇与被告四川丰达公司未承接案涉工程,也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陈星宇、四川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丰达公司辩称,被告四川丰达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未与被告重庆国网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被告四川丰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四川丰达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2日,被告重庆国网公司与被告重庆缙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缙能公司将110KV梅东南北7-15#线路及光纤、110KV梅缙东西9-17#线路及光纤迁改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国网公司。被告重庆国网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交由被告陈星宇、赖鹏组织施工。2020年5月中旬左右,被告陈星宇不再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由被告赖鹏负责工程施工。2020年5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赖鹏签订《张牵放线设备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预计租赁期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5日止,租赁期限20天;租赁费用732元/天,租赁费自租赁物出库当日起计费,每满10日为一个租赁周期;承租方应在每个租赁周期的次日向出租方支付上一个租赁周期的租赁费;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租赁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机具租赁义务。2020年7月16日,被告赖鹏归还租赁物,租赁期间被告赖鹏共支付租赁费用及保证金52,500元。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赖鹏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重庆北碚(赖鹏)工地租赁费明细》,租赁的起始日为2020年4月29日,结束日2020年7月7日,租赁费用共计421,158元。

同时查明,《四川慕华电力机具有限公司租赁设备出库单》显示,被告赖鹏自2020年4月29日便向原告承租相应的张牵放线设备,与《重庆北碚(赖鹏)工地租赁费明细》上显示的租赁起始日一致。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赖鹏曾多次向被告重庆国网公司借支工程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条载明所借款项从被告赖鹏承接的110KV梅东、南北7-15#线路、110KV梅缙东西9-17#线路迁改工程中扣除。2020年7月22日,被告赖鹏就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向被告重庆国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工人工资发放表上已包含该项目的所有工人,且在该项目的所有工资已结清,若今后有工人因包含但不仅限于工资问题引起纠纷,一切责任与贵司无……。”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曾2020年5月中旬要求与被告重庆国网公司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但重庆国网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相关合同。原告方出示被告重庆国网公司的施工方案载明,被告赖鹏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该施工方案来源于与本案案涉工程相关的另一诉讼案件,即(2020)渝0109民初9306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同时原告放弃对被告重庆缙能公司、四川丰达公司、陈星宇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的被告赖鹏,其与原告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及结算结果对被告重庆国网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曾于2020年5月中旬要求被告重庆国网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但未得到被告重庆国网公司的回应,这表明原告已知晓被告重庆国网公司没有与其签订相关租赁合同的意愿。在此情况下,原告理应知晓即便被告赖鹏系被告重庆国网公司的员工或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赖鹏在无被告重庆国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被告重庆国网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关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赖鹏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明知被告重庆国网公司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在被告赖鹏无被告重庆国网公司相关授权,仍继续向被告赖鹏提供租赁物,与被告赖鹏于2020年5月27日签定案涉租赁合同,也无证据证明事后被告重庆国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赖鹏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结算结果予以追认,由此可见被告重庆国网公司自始未认可租赁合同及结算结果,故案涉租赁合同及结算结果只对原告与被告赖鹏产生拘束力。原告与被告赖鹏所签订的《张牵放线设备机具租赁合同》及《重庆北碚(赖鹏)工地租赁费明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鹏应按双方结算的结果及时支付租赁费用。被告赖鹏已支付租赁费用12,500元及保证金40,000元,其还应支付租赁费用368,658元,现原告主张支付租赁费368,64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鹏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因延迟支付租赁费用造成损失的证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远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即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放弃对被告重庆缙能公司、四川丰达公司、陈星宇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赖鹏作为《张牵放线设备机具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并与原告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其应当按照结算结果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并承担因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慕华电力机具有限公司租赁费用368,64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68,649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5日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5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租赁费用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慕华电力机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236元,由被告赖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青 勇

人民陪审员  何仕元

人民陪审员  吴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人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