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慕华电力机具有限公司、重庆国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慕华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赵恬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许启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安,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丁健。

原审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星宇,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四川慕华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慕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国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网公司)、**,原审被告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缙能公司)、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达丰公司)、陈星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1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慕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重庆国网公司支付四川慕华公司租赁费368,6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国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是重庆国网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安排**负责组织具体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以个人名义与四川慕华公司签订了两份《张牵放线设备机具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租赁物由重庆国网公司用于工程项目施工。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张牵放线设备机具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系以个人名义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但是重庆国网公司上报的《施工方案》明确载明**的身份是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且经一审查明重庆国网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四川慕华公司所出租设备的实际使用者(承租人),亦是案涉工程的最终受益人。此外,重庆国网公司的员工对案涉设备机具进行了签收,因此重庆国网公司对**签订及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是知晓且认可的,**与四川慕华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对重庆国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四川慕华公司曾要求与重庆国网公司签订相关租赁合同,但重庆国网公司怠于签订,这仅能说明重庆国网公司对**与四川慕华公司签订的《张牵放线设备机具租赁合同》予以默示追认,否则其公司就不该继续使用四川慕华公司提供的设备机具,因此四川慕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在施工过程中的租赁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设备租赁费应由重庆国网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由重庆国网公司和**共同支付四川慕华公司设备租赁费368,6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重庆国网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不是重庆国网公司的员工,**与重庆国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四川慕华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对重庆国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在施工方案中**被列为技术人员,是基于向发包人报送相关资料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判断**身份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2.案涉施工方案出现在**与四川慕华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此前四川慕华公司并不知晓该份资料,故四川慕华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是基于**是重庆国网公司员工或者二者存在代理关系的信赖。3.不论是职务代理还是表见代理,代理人均需以被代理人身份从事法律行为,但本案中**并没有以重庆国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故**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4.四川慕华公司称租赁设备用于工程,故重庆国网公司应支付款项,该观点错误,建设工程中的最终受益人是发包方。从**与四川慕华公司签订合同的地点,结合**个人支付租赁保证金、支付租金、接受租赁设备等行为,以及四川慕华公司与**之间的众多签证均未出现重庆国网公司的名字或重庆国网公司其他员工的签字,由此可知四川慕华公司从签订合同到合同履行始终认为**是合同相对方。5.四川慕华公司在一审中自述,**在签订合同时口头表述过系代表重庆国网公司,但其公司却没有向重庆国网公司进行核实,在此情况下依然向**交付租赁设备,并与**结算,说明其公司是以**为合同相对方。

陈星宇辩称,1.陈星宇及四川丰达公司与四川慕华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陈星宇没有聘请或委托**对案涉重庆北碚110KV梅东南7-15#线路及光纤、110KV梅缙东西9-17#线路及光纤改造工程进行施工管理;3.陈星宇欲借四川丰达公司名义与重庆国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陈星宇选择退出案涉工程,双方也并未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4.即使认为陈星宇借四川丰达公司与重庆国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且因未实际履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陈星宇与四川丰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与重庆国网公司、**以及四川慕华公司均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四川慕华公司对陈星宇及四川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缙能公司、四川达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四川慕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国网公司、重庆缙能公司立即偿付下欠四川慕华公司租赁费368,649元及违约金93,729.80元,**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四川慕华公司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重庆国网公司、重庆缙能公司、**共同偿付下欠四川慕华公司租赁费368,649元及违约金93,72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国网公司、重庆缙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2日,重庆国网公司与重庆缙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重庆缙能公司将110KV梅东南北7-15#线路及光纤、110KV梅缙东西9-17#线路及光纤迁改工程分包给重庆国网公司。重庆国网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交由陈星宇、**组织施工。2020年5月中旬左右,陈星宇不再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由**负责工程施工。2020年5月27日,四川慕华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张牵放线设备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预计租赁期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5日止,租赁期限20天;租赁费用732元/天,租赁费自租赁物出库当日起计费,每满10日为一个租赁周期;承租方应在每个租赁周期的次日向出租方支付上一个租赁周期的租赁费;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租赁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四川慕华公司按约履行机具租赁义务。2020年7月16日,**归还租赁物,租赁期间**共支付租赁费用及保证金52,500元。2020年7月23日,四川慕华公司与**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重庆北碚(**)工地租赁费明细》,租赁的起始日为2020年4月29日,结束日2020年7月7日,租赁费用共计421,158元。

同时查明,《四川慕华电力机具有限公司租赁设备出库单》显示,**自2020年4月29日便向四川慕华公司承租相应的张牵放线设备,与《重庆北碚(**)工地租赁费明细》上显示的租赁起始日一致。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多次向重庆国网公司借支工程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条载明所借款项从**承接的110KV梅东、南北7-15#线路、110KV梅缙东西9-17#线路迁改工程中扣除。2020年7月22日,**就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向重庆国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工人工资发放表上已包含该项目的所有工人,且在该项目的所有工资已结清,若今后有工人因包含但不仅限于工资问题引起纠纷,一切责任与贵司无……。”庭审中,四川慕华公司陈述其在曾2020年5月中旬要求与重庆国网公司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但重庆国网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相关合同。四川慕华公司出示重庆国网公司的施工方案载明,**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该施工方案来源于与本案案涉工程相关的另一诉讼案件,即(2020)渝0109民初9306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同时四川慕华公司放弃对重庆缙能公司、四川丰达公司、陈星宇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其与四川慕华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及结算结果对重庆国网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庭审中四川慕华公司陈述其曾于2020年5月中旬要求重庆国网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但未得到重庆国网公司的回应,这表明四川慕华公司已知晓重庆国网公司没有与其签订相关租赁合同的意愿。在此情况下,四川慕华公司理应知晓即便**系重庆国网公司的员工或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无重庆国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重庆国网公司与四川慕华公司签订相关租赁合同,四川慕华公司主张**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川慕华公司在明知重庆国网公司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在**无重庆国网公司相关授权,仍继续向**提供租赁物,与**于2020年5月27日签定案涉租赁合同,也无证据证明事后重庆国网公司对四川慕华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结算结果予以追认,由此可见重庆国网公司自始未认可租赁合同及结算结果,故案涉租赁合同及结算结果只对四川慕华公司与**产生拘束力。四川慕华公司与**所签订的《张牵放线设备机具租赁合同》及《重庆北碚(**)工地租赁费明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应按双方结算的结果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已支付租赁费用12,500元及保证金40,000元,其还应支付租赁费用368,658元,现四川慕华公司主张支付租赁费368,649元予以支持。**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川慕华公司未提供因延迟支付租赁费用造成损失的证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远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四川慕华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四川慕华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即资金占用利息。四川慕华公司放弃对重庆缙能公司、四川丰达公司、陈星宇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综上,**作为《张牵放线设备机具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并与四川慕华公司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其应当按照结算结果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并承担因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的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慕华公司租赁费用368,64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68,649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5日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5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租赁费用时止);二、驳回四川慕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23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国网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支付责任。

案涉租赁合同签订、租赁设备的签收、租金的支付均是以**的个人名义进行,据此可以认定四川慕华公司从最初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的履行均是认可**个人。案涉租赁设备虽然用于重庆国网公司承建的工地,但本案无任何证据表明**具有重庆国网公司授权其可以代表重庆国网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外观,故不能认定**的行为就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合同所产生租赁费应由**承担。四川幕华公司要求重庆国网公司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慕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6元,由上诉人四川慕华电力机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蒋 濒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方 媛

书 记 员 姚松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