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五一农场烧坊沟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田振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祥,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建华大街1157-69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红,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自由村1社。
法定代表人:石祖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亚丽,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鸿冶,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博格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宁边西路2号(昌吉州劳动保障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黎功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伍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竞盟公司)、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保公司)、新疆博格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博格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伍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祥,被上诉重庆竞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亚丽、赖鸿冶,河北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红,新疆博格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伍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10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伍怡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中保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文权沟通,其明确表示还钱,上诉人一直积极要求被上诉人河北中保公司偿还所欠货款。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中保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文权的电话录音,证明上诉人从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河北中保公司也确认欠款事实,并表明应该偿还,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河北中保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竞盟公司辩称,重庆竞盟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新疆博格达公司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新疆博格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伍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626,0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0,975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LPR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以上款项合计1,536,9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新疆博格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香格里拉房产工程项目,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别发包给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至2016年施工过程中赊欠其626,010元的混凝土款未付,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主张在2015至2016年即与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债务纠纷,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现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其未能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未主张其他两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新疆博格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电话录音四组,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中保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黄文权的录音。证实黄文权是河北中保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黄文权认可欠付上诉人货款,并同意支付欠付货款。
经质证,河北中保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是黄文权的录音,且该录音是2021年9月份的,距涉案工程交工也有6年时间,诉讼时效已过。涉案工程施工时,新疆博格达公司并未与河北中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新疆博格达公司自己找的施工队伍,并提供材料。根据录音,材料款应由李(黎)总支付,也证明工程是新疆博格达公司供料施工。另外,黄文权、王晶等人均不是河北中保公司员工,不能代表中保公司。重庆竞盟公司、新疆博格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录音中没有交代双方的身份关系,且录音中也没有体现录音所说的货款即是本案的诉讼标的。
因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对于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河北中保公司、重庆竞盟公司、新疆博格达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新疆伍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其中两张确认单用户处,手写为河北中保公司;两张确认单用户处,手写为重庆竞盟公司;四张确认单用户处,手写为重庆竞盟公司(河北中保)。2018年重庆竞盟公司、新疆博格达公司作为甲方,新疆伍怡公司作为乙方,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香格里拉工程一、二期”项目工程买卖合同纠纷,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2018年7月1日甲方尚欠乙方混凝土款2,947,944元。二、甲方承担乙方律师费10万元。三、上述款项合计3,047,944元,甲方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六、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撤回诉讼,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收回河北中保公司在本项目上的货款欠款。落款处,新疆伍怡公司、重庆竞盟公司、新疆博格达公司加盖公章。二审中,上诉人新疆伍怡公司陈述,涉案项目,其一开始主要是向重庆竞盟供货。之后黄文权联系到上诉人,要求向其供货,双方协商一致后,上诉人即向其供货。但2018年之前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重庆竞盟公司主张权利,直到2018年,上诉人新疆伍怡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竞盟公司、新疆博格达公司重新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发现黄文权代表的是被上诉人河北中保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疆伍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保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河北中保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新疆伍怡公司支付货款?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仅有两张确认单用户处,手写为河北中保公司,四张确认单用户处,手写为重庆竞盟公司(河北中保),两张确认单用户处,手写为重庆竞盟公司。上诉人提交的上述确认单载明的用户并未全部指向用户为被上诉人中保公司,且上述确认单均无中保公司公章,故上诉人依据上述确认单认为被上诉人河北中保公司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其次,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涉案项目,其一开始主要是向重庆竞盟供货。之后黄文权联系到上诉人,要求向其供货,双方协商一致后,上诉人即向其供货。故涉案供货事宜均系上诉人与黄文权协商。第三,上诉人上诉称,上述确认单由案外人黄文权签字,黄文权系中保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中保公司。但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2018年之前其一直向被上诉人重庆竞盟公司主张权利,直到2018年,上诉人新疆伍怡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竞盟公司、新疆博格达公司重新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发现黄文权代表的是被上诉人河北中保公司。据此,上诉人于2015年至2016年向黄文权提供混凝土时,黄文权并未以河北中保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协商买卖混凝土事宜;且上诉人在向黄文权供应涉案混凝土时,亦不认为其供应的合同相对方系河北中保公司。故黄文权自上诉人处购买混凝土,既不构成表见代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黄文权系履行职务行为。第四,2018年上诉人新疆伍怡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竞盟公司、新疆博格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重庆竞盟公司、新疆博格达公司有义务协助其收回河北中保公司在本项目上的货款欠款。但该协议河北中保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对河北中保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新疆伍怡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河北中保公司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河北中保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于2016年供完货之后,在长达六年的时间未向被上诉人河北中保公司主张权利。其上诉称,根据其提供的与黄文权2021年9月的录音,黄文权认可河北中保公司欠付货款并同意支付,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但至2021年9月黄文权是否有权利代表河北中保公司承认欠付货款并同意支付货款,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即使上诉人享有涉案债权,其向被上诉人河北中保公司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3.00元,由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周美蓉
审 判 员  刘 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壮森
书 记 员  史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