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3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试验区南宁片区平乐大道21号1号2号楼31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000201222128K。
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凤,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玖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汇宇建安材市场10栋A一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98037514C。
法定代表人:许兴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乙锋,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源国际项目部。
负责人:汪伦。
上诉人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玖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旭公司)及原审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源国际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6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玖旭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已过诉讼时效,诉求不应被支持。根据被上诉人玖旭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了C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97%,余3%作为质保金,5年质保期结束后无息付清。盛源国际C区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就应在30天内,即2016年11月29日前将97%的工程款付清,而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被上诉人玖旭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后,还未收到剩下的工程款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应当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玖旭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2018年2月11日的结算单不会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该结算单仅是针对双方剩余债权债务的确认,并不能表明被上诉人玖旭公司对上诉人兴华集团进行了追讨工程款,故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即使2018年2月11日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本该在2016年11月29日前就支付完毕的工程款就应当于2018年2月11日(结算之日)支付完毕。被上诉人玖旭公司主张于2018年2月11日就开始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说明被上诉人玖旭公司也认同案涉工程款应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完毕。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而未支付,被上诉人玖旭公司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于2021年2月11日届满,而被上诉人玖旭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在2021年2月18日前,被上诉人玖旭公司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兴华集团主张过权利,也不存在任何阻却被上诉人玖旭公司主张权利的事项,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综上,被上诉人玖旭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被上诉人玖旭公司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玖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2.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完全毕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被告兴华集团承接独山县美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居置业)盛源国际项目C区建筑工程,并成立了兴华集团盛源国际项目部,汪伦为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兴华集团盛源国际项目部将“盛源国际”项目C区1#、2#、3#、4#、5#、6#、7#楼外墙质感涂料和1#、2#、6#、7#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玖旭公司,玖旭公司即组织进场施工。同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盛源国际”C区外墙质感涂料、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兴华集团项目部在合同文本上加盖骑缝章,但兴华集团及项目部均未在合同尾部甲方位置签章。2016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报送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备案,载明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竣工;2017年5月15日,美居置业与兴华集团进行竣工结算并于2017年7月20日通过审定;2017年1月8日,发包审计向兴华集团盛源国际项目部报送了案涉工程量汇总表,同年7月17日,经兴华集团盛源国际项目部工作人员廖代见及玖旭公司核对确认,2017年7月18日根据双方确认工程量制作的工程完工(结算)报审确认单确认:工程总价为469万元,扣除税款及资料费5万元,审定总金额为464万元,双方约定质保金为14万元,期间已支付293万元,应付157万元,原告公司、被告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及项目经理廖代见等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1日,兴华集团向美居置业发函,称由于人事变动,解除对汪伦负责公司“盛源国际”C区建筑工程工作的授权委托,同时撤销兴华集团盛源国际项目部,但公司针对项目部分包工程相关遗留结算等事宜未另行派遣人员对接处置。2018年2月11日,原项目部负责人汪伦在工程完工(结算)报审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实际扣去质保金还欠150万元”,同日原告亦在确认单上签章。后兴华集团未实际支付玖旭公司上述款项。原告述称曾到兴华集团请求解决欠付工程款问题未果,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
一审另查明,2016年3月4日,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2日,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兴华集团盛源国际项目部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同意被告观点,项目部系兴华集团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主体和诉讼地位,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关于原告与兴华集团盛源国际项目部的合同效力问题,双方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汪伦作为兴华集团委托的盛源国际项目部负责人,并对外行使对该项目建设相关工作管理职权,实际对项目进行管理及分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因此其以项目部名义代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行为有效,被告兴华集团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是兴华集团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作为公司内设部门,项目部没有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资格为由,认为合同没有生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虽没有兴华集团的签字盖章,但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原告解释为项目部要将合同送总部盖章,所以其手中持有合同为兴华集团未盖章的版本的理由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原告在被告项目部的允许下已实际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期间被告项目部亦对其施工班组进行管理,可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兴华集团据此辩称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完工(结算)报审确认单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否确认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兴华集团盖章确认,但有被告兴华集团原盛源国际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与审计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相印证,双方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形成于2017年7月18日,虽然最后汪伦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扣除质保金后欠付工程款为150万元的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是在兴华集团解除了对汪伦的授权之后,但原告亦是以150万元进行起诉,因此,认定原告认可欠付金额为150万元,而兴华集团解除与汪伦的授权,未另行派遣其他工作人员对项目部遗留问题进行处理,事后亦未对欠付工程款进行过支付,因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兴华集团尚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权利受到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之一,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最后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此时为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日期,但按照一般交易习惯,确定付款金额后,亦应当给予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显然此时被告不可能明示不同意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此时并不知道对其权利造成了侵害,原告述称其此后曾向兴华集团主张支付工程欠款更具可信度,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并未超过这一合理的期限,被告以此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主张原告诉讼请示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因此2019年8月20日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时间则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8年2月11日起计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虽然于2017年12月21日解除了对汪伦负责案涉工程工作的授权委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将该解除授权的事宜告知被上诉人,也未另行派遣他人对案涉工程遗留的问题进行处理,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汪伦能够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故汪伦于2018年2月11日签字确认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且从确认单载明的情况来看,有上诉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款数额亦与审计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相互印证,双方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形成于2017年7月18日,故汪伦的签字确认行为亦有相关事实依据,根据该确认单,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50万元。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该确认单仅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明确,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未向其主张过给付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华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蒙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