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居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居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川。
委托代理人:秦朗,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居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3幢2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1512XB。
法定代表人:张铭怀,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居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977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发2015年7月、8月工资各800元、改判被上诉人补发2015年9月1日至21日工资1784.43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60000元。其事实与理由为:1、上诉人的实际月工资超出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5000元,一审认定有误。2、被上诉人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居易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一审诉称:其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永劳仲案字(2015)第2540号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要求解除与居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居易公司补发2015年7月、8月工资各800元并额外支付50%的赔偿金800元,由居易公司补发2015年9月1日至21日工资1784.43元,由居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赔偿金12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2倍)、2009年11月30日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
一审查明:**从2004年2月11日开始在居易公司工作。2006年1月28日,**与居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居易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在技术部门总工程师岗位从事工作,居易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及依照**的能力和工作表现可调整**工作岗位;**最低平均工资600元/月(不含各种津补贴及奖金),完成居易公司规定工作量和质量指标最低年薪金18000元(含津补贴及完成业绩奖金,参照居易公司薪金制度)等。2013年7月15日,**与居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居易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在工程部门经理岗位从事工作,根据居易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的能力、工作表现可调整**工作岗位和变更工作地点;**完成居易公司规定工作量和质量指标后最低税前工资每月为4000元,居易公司根据经营盈利情况及**的行为和工作表现调整薪酬等。**在居易公司上班至2015年9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2日解除。
2015年9月26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居易公司未与其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拒绝与其协商变更其工作岗位及降低其工资待遇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居易公司向其出具离职证明,补发2015年7月、8月被克扣的工资1600元并额外支付50%的赔偿金800元,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1日的工资1784.43元、经济补偿60000元、赔偿金120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该委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与居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居易公司支付**2015年9月的工资1784.43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起诉来院。居易公司陈述其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因裁决金额较小未向法院起诉,其公司愿意向**支付该1784.43元。
**2015年3月核算薪金为5150元,扣除保险和个税后实际领取4824元;2015年5月核算薪金为5240元,扣除保险和个税后实际领取4885.16元;2015年6月核算薪金为5180元,扣除保险和个税后实际领取4826.96元;2015年7月核算薪金为4480元,扣除保险和个税后实际领取4036.14元;2015年8月核算薪金为4430元,扣除保险和个税、其它扣款后实际领取3997.87元;2015年9月核算薪金为4330元,扣除保险316.73元和其他扣款后实际领取2813.27元。
庭审中,**陈述其要求居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是居易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其之前因贵广高铁成局段客运维保去贵阳进行过考察,项目稳定后公司派遣洪权到贵阳分公司负责,其就回永川工作;2015年6月19日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其调至贵阳工作,变更了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对此其举示了QQ截图及通讯录予以证明。居易公司陈述其公司在2015年6月因贵广高铁成局段客运维保出现故障,其公司遂派**出差去贵阳维修,并不是变更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另其公司对**举示的QQ截图及通讯录真实性不清楚,其公司并未建立QQ群,张辉权亦不是其公司职工,不能代表公司发出指令。
一审法院认为:**与居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22日解除,**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已无必要。**陈述居易公司2015年7月、8月每月克扣了其工资各800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完成居易公司规定工作量和质量指标后最低税前工资每月为4000元。2015年7月、8月**税前工资分别为4480元、4430元,并未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陈述居易公司2015年7月、8月克扣了其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要求居易公司支付2015年7月、8月被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要求居易公司额外支付50%的赔偿金8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2015年9月上班至该月21日,双方于次日解除劳动关系,居易公司该月向**支付了工资3130元(2813.27元+316.73元),根据**的工作天数,居易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并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要求居易公司补发2015年9月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居易公司同意向**支付该1784.43元工资作为补偿,予以支持。
**陈述2015年6月19日居易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其调至贵阳工作,变更了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并举示了QQ截图及通讯录予以证明。但**举示的通讯录上并未加盖居易公司印章,其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居易公司建立有QQ群及其举示的QQ截图中载明的张辉权与居易公司系何关系,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居易公司变更了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陈述居易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了其权益,但其亦未举证证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居易公司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以居易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为由要求居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要求居易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主张的2009年11月30日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11月30日后至其申请仲裁前向居易公司主张了该权利、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于2015年9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居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与重庆居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2日解除;二、由重庆居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资1784.4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居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居易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在2015年9月期间系执行的每周单休与双休循环休息的工作制度。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实际月工资超出合同约定的工资,应当为5000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月工资标准不低于5000元,与双方劳动合同载明的“最低税前工资每月为4000元,居易公司根据经营盈利情况及**的行为和工作表现调整薪酬”约定不符。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过书面变更,其举示的工资银行打卡记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仅证明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收入,并不能仅凭上诉人的在一段期间的月收入超过5000元而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最低工资标准变更为5000元的结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完成居易公司规定工作量和质量指标后最低税前工资每月为4000元。2015年7月、8月上诉人**税前工资分别为4480元、4430元,并未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居易公司2015年7月、8月克扣其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2015年9月上班至该月21日,双方于次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居易公司该月向上诉人**支付了工资3130元(2813.27元+316.73元),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在2015年9月的工作天数为17天,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被上诉人应支付工资3126元(4000÷21.75×17),被上诉人居易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并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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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商雪梅
审 判 员  于 利
代理审判员  黎 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