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海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台州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终2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凯歌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三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茜,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朱昌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群,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飞,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海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趣公司)、台州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8)浙1022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趣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海趣公司与万达公司所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实际为了逃避自身债务的履行、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恶意串通,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海趣公司或王三力的债权人利益为由,认定《股权代持协议书》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此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方面均是错误的。一、股权代持亦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法律关系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海趣公司与万达公司订立股权代持协议后,尽管工商部门登记公示的股东变更为万达公司,但股权的最终权利人仍为海趣公司,代持协议并未改变或让渡原投资人的股东权益,包括投资收益权及其他约定权利。海趣公司在代持协议签订后仍参与分红用于偿债、向万达公司主张权利等事实足以表明股权代持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不存在损害海趣公司利益及有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恶意串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任何逻辑关联性。首先,海趣公司与万达公司系商业合作伙伴,相互知晓对方的财务状况实属正常,法律亦未就股权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作出特别约束,故一审法院基于海趣公司与万达公司曾同为汉中万达公司的股东作出双方系恶意串通的倾向性判断缺乏法律依据以及逻辑关联。其次,海趣公司订立《股权代持协议》时不具有主观恶意,其目的出于对妥善处理所有债务的大局考虑。海趣公司出现债务困难之时,正是汉中万达房地产项目收益前夕,海趣公司与万达公司为避免个别债权人查封上诉人的股权,影响汉中万达项目的经营、销售,从而导致海趣公司的股权缩水等不良后果,进而采取了股权代持手段以保护海趣公司在汉中万达的股权可以正常盈利,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向所有债权人公平、全面地清偿所有债务,而非逃避债务。再次,海趣公司在本案立案前早已向所有债权人及执行法院主动披露股权代持事实、向万达公司提起主张股东权利的诉讼等行为均足以反映出海趣公司想要通过自身努力清偿所有债务并继续营业的诚意与决心,何来逃避债务之说。恶意串通通常表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牟取私利而非法勾结,但本案《股权代持协议》的订立双方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意识,也无非法牟取利益等情形。综上,本案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事实,应属于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
万达公司辩称,所谓的股权代持协议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在2018年2月8日股权代持协议签署后,在2018年2月23日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将海趣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万达公司,该协议书所涉的股权转让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在2018年2月24日全部履行完毕,海趣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有主观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万达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前因是2018年2月3日由于海趣公司、王三力方无资金、无能力继续投入汉中万达,并且其在2017年8月、9月及之前向汉中万达借去的资金无力归还,所以原本在2018年初王三力及海趣公司一方承诺应归还汉中万达款项,因其无力归还后,原本在2018年2月初要将海趣公司持有汉中万达股份转让给万达公司。各方在2018年2月3日已经召开相应股东会,并于2018年2月5日签署了相关的股权转让,其后王三力以2月3日、5日的股权转让太简单,权益没计算清为由,在2018年2月初前往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王三力不答应,所以股权代持协议是在王三力不同意的情况下,在工商局签署的股权协议。该股权代持协议本质上有两个目的,对汉中万达来说具有保全资金的作用,对于海趣公司来说,因为股权的权益在没计算清楚的情况下,也有保全海趣公司的权益的作用,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在股权代持协议之后,各方的意思表示本来就是要将股权转让的权益阐述清楚,所以各方在2018年2月23日计算了投入以及借款之后签署了相关协议书,股权代持协议书已经失效。因此,应当驳回海趣公司上诉请求。
万达公司上诉请求:一、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理由;二、本案诉讼费由海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万达公司与海趣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宣告无效,并据此判决驳回海趣公司诉讼请求。虽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准确,但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一、万达公司从未与海趣公司恶意串通,一审法院认定万达公司知晓海趣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1、万达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万达公司当时知晓原告及王三力个人的具体债务状况,且万达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目的也不是为了帮助海趣公司或王三力规避执行,而是为了保障万达公司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主观恶意。本案一审庭审期间,万达公司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仅有证人李某之证人证言涉及王三力之个人债务的事宜。证人证言之内容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效力,因证人证言所涉事实发生于2018年初,其证言内容可能存在偏差,事实上万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朱昌湖并不清楚海趣公司或王三力的具体债务情况。更重要的是,《股权代持协议书》签订时王三力、浙江宝润科技尚欠汉中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巨额借款未归还,原本万达公司就要受让海趣公司的股权以保障汉中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益及正常运行;后因王三力认为其能归还汉中万达的借款,且在股权转让权益上有争议,所以在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同时暂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该种方式亦达到股权质押之保障债权之目的,所以万达公司才签署。最后的客观事实也证明了王三力、浙江宝润科技确实无力归还借款,并因此与万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以终止股权代持,双方进行对账后由万达公司支付合理的对价并获得该股权,并且王三力等人对汉中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欠款均转由万达公司承担。由此可见,万达公司同意股权代持并不是为了协助海趣公司规避执行,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恶意。否则如果仅仅是与海趣公司和王三力等人恶意串通,万达公司完全没必要真金白银支付给王三力一方股权转让对价。2、即使李某的证言属实,也仅是证明王三力对外欠款,并非海趣公司对外欠款需要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因此不存在海趣公司和万达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海趣公司对外欠款毫无根据。3、事实万达公司并不知晓海趣公司的债务状况,更不知晓其涉诉情况。案涉《股权代持协议书》签订时海趣公司及王三力个人均无新近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或执行案件。案涉《股权代持协议书》签订于2018年2月8日,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信息查询可知,在该日前后数月内海趣公司或王三力个人在人民法院并无诉讼,最近的一个诉讼系原告娄波于2018年3月12日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之诉,但该诉系《股权代持协议书》签订及终止以后才发生,万达公司在当时并不知道海趣公司或王三力即将面临诉讼,因此也不可能与海趣公司恶意串通规避债务。4、案涉股权转让对价合理,《股权代持协议书》之签订和终止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海趣公司虽然曾经是汉中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至今没有盈利,截至2月23日《协议书》签订之日,海趣公司即使仍是汉中公司股东,其股权也并无实际价值。且事实上,海趣公司并无任何投入。更重要的是,当时海趣公司及王三力还欠汉中公司巨额借款,万达公司在与海趣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以后因海趣公司及王三力无力归还万达公司的借款,故万达公司于2月23日与王三力等人签订《协议书》,明确案涉股权归万达公司所有。与此同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海趣公司不仅已收回了全部投资,万达公司及汉中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将海趣公司欠汉中万达公司的巨额债务转移至万达公司名下,由万达公司承担。此外,万达公司还额外根据海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三力的指示,向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了700万元。因此,海趣公司在整个《股权代持协议书》及《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但没有降低向第三人清偿债务的能力,反而因获得股权转让对价而提升了自己的实际资产,故而《股权代持协议书》之签订和终止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二、案涉《股权代持协议书》签订后,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终止了股权代持事宜,案涉股权已经属于万达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书》已经终止履行,海趣公司要求确认该《股权代持协议书》有效缺乏法律依据。2018年2月8日,万达公司与海趣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后,因海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力偿还借款,故王三力作为海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8年2月23日代表海趣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丙方(即王三力)投资设立的浙江海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缺乏,无力再继续经营汉中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汉中房产项目,于2018年2月8日将其29%的股份作价1502.20万元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款与认缴出资额相抵,甲方无需再支付转让款,浙江海趣公司正式退出汉中万达公司,汉中万达公司的经营情况与浙江海趣公司再无关系。”协议各方均明确海趣公司原持有的汉中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9%已经于2018年2月8日转让给万达公司,海趣公司正式退出汉中万达公司,即案涉股权属于万达公司所有。该协议内容与证人任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双方此前签订有《股份代持协议书》,故2018年2月23日王三力再次与万达公司就股权问题达成新的合意,明确案涉股权属于万达公司所有,其直接的引起的法律后果必然是终止《股份代持协议书》并终止股权代持关系,否则先后两份协议不可能对股权的处分问题作出截然不同的约定。因此,在《股权代持协议书》已经终止履行的情况下,现海趣公司继续要求人民法院认定其有效无非是想据此否认股权已经转让给万达公司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相悖且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万达公司并不存在与海趣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的主观恶意,且《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及终止事实上均未对被上诉人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上的损害,故《股权代持协议书》不应当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为由被宣告无效。
海趣公司辩称,万达公司上诉要求纠正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上诉规则。万达公司主张要求驳回海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驳回了,万达公司的上诉不是合法有效的上诉。关于事实部分,本案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是合法的,只是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或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基本上对股权代持的合法性问题,双方观点基本一致,无论从程序还是万达公司观点,其上诉均不能成立。
海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书》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王三力、被告台州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昌湖及案外人李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合作开发位于陕西省汉中市南一环西段道路片区改造项目。2015年3月3日,汉中万达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昌湖,股东分别为案外人李强,持股比例20%;浙江宝润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9%,法定代表人为王三力;台州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法定代表人为朱昌湖。2015年6月1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受让了浙江宝润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29%股权,同时案外人李强持股比例变更为15%,被告持股比例变更为56%。2018年2月3日,经汉中万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将其持有的29%股权以1502.2万元转给被告。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29%股权以1502.2万元转给被告。2018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原告持有汉中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9%股权。当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昌湖向原告出具书面意见一份,载明:汉中南一环项目全部29%由台州万达代持。2018年2月1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持股比例变更为85%。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代持协议书》有效。另查明,台州宝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三力,后于2012年5月22日变更为浙江宝润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3月17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浙江宝润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兰芳,后于2018年3月19日变更为王三力。浙江海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注册成立,经工商变更登记,浙江海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23日由陈兰芳变更为陈小芳,后于2016年11月22日变更为王三力。截至2018年9月29日,浙江海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三力及其妻子陈兰芳,现该二人均为被执行人。在原、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前后,原告及王三力的部分债务已经进入诉讼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权代持协议书》是否有效。对此,原告主张,由于原告以及王三力个人在法院有诉讼案件,但当时案件尚未进行入执行程序,为了防止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查封原告或王三力的股权,影响整体债权的偿债以及汉中万达公司的经营,才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而原告目前登记的股东为王三力及陈兰芳,系夫妻,现均为被执行人,且原告及王三力、陈兰芳在《股权代持协议书》签订前后已有部分债务进入诉讼程序。据此,原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实际为逃避债务的履行。而被告主张王三力一方为向朱昌湖一方借款,将原告的股权作为担保而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且各方当事人之后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已经实际受让了原告的股权。但被告并未证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所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实际为借款担保,结合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见被告当时一定程度上知晓原告及王三力个人的债务状况。结合原、被告之前均为汉中万达公司的股东,可见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原告或王三力的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股权代持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原告目前对汉中公司是否股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该院对此不予处理,应由双方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海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原告浙江海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讼争股权代持协议书是否有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判断:一、讼争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签订是在海趣公司、王三力债务纠纷爆发进入诉讼程序的前夕。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是在2018年2月8日,而从2018年3月7日开始有债权人起诉海趣公司、王三力并在短期内呈现诉讼案件爆发态势,其中2018年3月有3件诉讼案件,2018年4月有2件诉讼案件,2018年5月有1件诉讼案件,此后陆续又有8件诉讼案件,这些诉讼案件标的总额超过8000万元。从这个情况分析,海趣公司将正常持股转变为由万达公司代持确有可能是在债务诉讼爆发前转移资产以逃避法院执行。二、海趣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承认,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是为了逃避法院查封。虽然海趣公司主张其采取股权代持是为了避免海趣公司的股权缩水等不良后果,保护海趣公司在汉中万达的股权可以正常盈利,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向所有债权人公平、全面地清偿所有债务,但实质上无法改变其逃避法院执行的目的。三、万达公司对海趣公司、王三力负债较多的情况是知晓的,海趣公司与万达公司有串通的恶意。原审在2019年4月28日的庭审中,审判员向被告万达公司发问:“被告对王三力或者海趣公司的经济状况是否知晓?”万达公司的代理人答:“经济状况是不好,但是原告代理人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当时借了很多钱去投到三门江山华府项目,据我方了解,江山华府项目的诉讼很多,实际上王三力资金没有,两边投,所以资金压力非常大。当时情况为了江山华府竣工销售,不断向汉中万达、朱昌湖等人借钱,因此为了确保汉中万达等利益,所以当时要把王三力这一方的股权收掉。在2018年2月5日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因股权转让协议代价具体没有谈好,在王三力的要求下,后又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原审在2019年5月24日的庭审中,万达公司的代理人向证人李某发问:“海趣公司将汉中万达的股权转让给台州万达你知道吗?”证人李某回答:“知道,2015年11月,汉中万达正式开发建设时我做公司的法律顾问,台州万达的董事长朱昌湖也是汉中万达的董事长都认识,海趣的董事长不太清楚,但是代表人叫王三力,所以都认识,股权代持和股权转让事情,知道三件事:1、2018年2月5日还是8日,王三力和朱昌湖找我说,王三力借了万达公司的资金,另外王三力在外面有很多债务,汉中万达正处于关键时期,为了保障公司对王三力的债权,同时避免自身债务影响公司经营,所以要求进行股权代持。……”从上述万达公司方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万达公司知晓海趣公司、王三力负债较多的情况,而且海趣公司还向万达公司借钱,万达公司与海趣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是为了保护万达公司的债权。当然,这种代持行为保护了万达公司的债权,也必然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本院认为,海趣公司与万达公司为了逃避法院执行海趣公司股权,签订讼争股权代持协议书,将股权过户到万达公司名下并由万达公司代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认定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浙江海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台州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海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台州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战平
审 判 员 陈 杰
审 判 员 何敏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