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海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082执异38号

案外人:台州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148101924W。

法定代表人:朱昌湖。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浙江海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凯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343980741A。

法定代表人:王三力。

被执行人:王三力,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执行人:陈兰芳,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临海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海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趣公司)、王三力、陈兰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台州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万达公司)对本院冻结台州万达公司持有的汉中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万达公司)的29%股权及相应的分红、孳息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台州万达公司称,早在2018年,浙江海趣公司将其所有的汉中万达公司的29%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已对外产生公信效力。被执行人浙江海趣公司未持有汉中万达公司的任何股权。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海趣公司在2018年2月签订过《股权代持协议》,但该协议实际上已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作废。而且,该《股权代持协议》已被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1022民初6092号一审民事判决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10民终2747号二审民事判决中确认无效。显然,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案外人未代持被执行人浙江海趣公司任何股权。即使案外人代持股权,法院也无权径直执行。综上,案外人认为法院在未通知案外人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直接予以执行,且存在超标的查封,案外人的日常经营已遭受重大不利影响,请求停止对案外人所持有的汉中万达公司29%股权及分红的执行,并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2015年6月12日,浙江海趣公司受让了浙江宝润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汉中万达公司29%股权。2018年2月8日,浙江海趣公司、台州万达公司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由台州万达公司代浙江海趣公司持股有汉中万达公司的29%股权,双方据此于同年2月12日变更了股权登记。后因股权代持一事发生争议,浙江海趣公司将台州万达公司诉至三门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8)浙1022民初60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恶意串通,……应为无效合同”。

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浙江海趣公司、王三力、陈兰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登记在台州万达公司名下的汉中万达公司29%股权。

本院认为,已冻结的登记在台州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汉中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9%股权,原登记在浙江海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台州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浙江海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但该协议书已被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此,虽然案涉股权现仍登记在台州万达公司名下,但浙江海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就案涉股权请求台州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权利,故案涉股权的所有权并不仅仅依据工商登记的外观主义进行判断。本院冻结案涉股权是为保全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其可向第三人主张的债权,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台州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台州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 燿

审 判 员  俞高奇

人民陪审员  陈敏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林公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