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重庆兴垫中惠旅文化旅游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31民初3325号
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7号附11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0176706W。
法定代表人:彭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丽、梅琳,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垫中惠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牡丹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05PJC2A。
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煤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31195。
法定代表人:薛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进、罗元,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0673010274。
法定代表人:吕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永涛、吴甜甜,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兴垫中惠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垫旅游公司)、第三人中煤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设计公司)、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琳,被告兴垫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然,第三人中煤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进、罗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中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能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12687.73元、交易服务费23323.14元,共计36010.87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保函担保费、保函手续费37325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开办费57398.88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社保、劳务人员报酬1784201.37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润损失1166156.92元;6.以上共计3081093.04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中煤设计公司(联合体设计方)与原告(联合体施工方)签订了《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第三次)工程总承包合同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组建联合体共同参与“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第三次)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及承接。2020年4月9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中煤设计公司(联合体设计方)、原告(联合体施工方)、北京中索公司(联合体设备方)共同签订了《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地点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恺之峰旅游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本次招标采用EPC总承交钥匙工程,包括本项目的测量勘察、索道总体设计、站房及设备基础土建设计、土建施工、全套机电设备设计、制造及采购、安装、调试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培训、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设备保修工作;开工日期2020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9日;合同暂定价为5422817.98(含勘察设计费),其中设备制造、采购费用下浮比例为20.86%,暂定设备制造、采购费用为29677500.00元;工程费下浮比例为15%,暂定工程费为24550671.98元,最终结算金额以重庆市垫江县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后牵头方与原告签订了《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分包协议》,约定了中煤设计公司负责《总承包合同》及《合作协议》的勘察、设计及总承包管理等工作,原告负责施工及施工管理部分,合同总价(含税)为23323138.4元。上述合同订立前后,原告与中煤设计公司、北京中索公司分别订立了多个协议,相应协议明确“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中原告作为联合体施工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根据约定交了540000元项目投标保证金、申请了2332314元的项目履约保函,支付了项目履约保函担保费、手续费共计37325元;支付了招投标费用及交易服务费共计36010.87元,其中中标交易服务费23323.14元,招标代理费1268773元;交了民工工资保证金491013元(已退还)。
原告作为承包人之一联合体施工方,为按时进场施工做了相应的开工前准备,包括但不限于安排项目人员每月在施工现场驻场、修建临时设施等。2020年6月9日,联合体组织地勘单位和土建施工单位设备、人员进场。2020年6月12日,联合体接被告通知要求暂停项目施工。此后,联合体多次就设计方案、土地协调、施工准备等问题联系被告,向被告报告项目工作。联合体于2020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中煤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便函》关于“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PC总承包”项目推进问题的函,但土地协调工作迟迟无法落实,项目工作无法继续推进,最终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履行。2021年4月22日,被告向联合体发送了《重庆兴垫中惠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约止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的函》,项目因政策调整原因需立即全面停止建设,请联合体自收到函件之日起立即全面终止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的设计、勘察、设备制造等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工作。原告在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就“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在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向相关项目工作人员累计发放工资工资及社保1784201.37元。因项目租房、缴纳水电费、购置空调、办公文具桌椅、伙食费等共计花费开办费57398.88元。根据行业管理施工利润率5%,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根本无效履行,原告损失逾期利润为23323138.4元的5%即1166156.92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经多次催促,至今仍未支付返还招投标费用及交易服务费、银行保函担保费、手续费等,未赔偿实际投入损失、支付预期利润损失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兴垫旅游公司为实施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委托重庆合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设计及施工单位进行公开招标。2020年3月,中煤设计公司作为牵头方分别与成员一施工方巨能建设公司、成员二设备供应方北京中索公司签订《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第三次)工程总承包项目合作协议》。2020年4月2日,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向中煤设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54228171.98元。2022年4月9日,兴垫旅游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煤设计公司(联合体牵头方)、北京中索公司(联合体成员方)、巨能建设公司(联合体成员方)签订《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设计人为中煤设计公司,施工人为巨能建设公司、制造人为北京中索公司。
另查明,北京中索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日基于总承包合同起诉兴垫旅游公司主张部分合同权利,中煤设计公司已于2022年7月6日基于总承包合同起诉兴垫旅游公司主张部分合同权利,两案均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EPC是指公司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总承包。联合体EPC,是指为更好地履行合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组成联合体的形式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进行总承包,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联合体成员共同享有和承担。本案中,中煤设计公司、巨能建设公司、北京中索公司组成联合体就案涉项目,与兴垫旅游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中煤设计公司、巨能建设公司、北京中索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如因总承包合同产生纠纷,作为联合体成员的中煤设计公司、巨能建设公司、北京中索公司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需共同参加诉讼,而不能单独起诉。现巨能建设公司仅以其一人名义起诉兴垫旅游公司,行使诉权,属于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巨能建设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24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应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余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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