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31民初3323号
原告:中煤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31195。
法定代表人:薛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进、罗元,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垫中惠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牡丹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05PJC2A。
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0673010274。
法定代表人:吕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永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7号附11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0176706W。
法定代表人:彭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丽、梅琳,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设计公司)与被告重庆兴垫中惠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垫旅游公司)、第三人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索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进、罗元,被告兴垫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然,第三人巨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中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测量费2556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3276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承包管理费1227533.5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场管理费(含员工工资、差旅费等)2203534.01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暂定500000元(最终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6.判令被告退还、赔偿原告投标报名费2000元、交易服务费54228.18元、招标代理费29500元、银行财务费19522.08元,合计105250.26元;7.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低价风险担保金65925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4月9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68859.51元,翌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北京中索公司、巨能建设公司组成的投标联合体中标被告“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原告系联合体牵头方。2020年4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北京中索公司、巨能建设公司四方订立《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54228171.98元(含勘察设计费),暂定设备制造、采购费用为29677500元;暂定工程费为24550671.98元。上述合同订立前后,原告与巨能建设公司、北京中索公司分别订立了协议,明确了原告作为牵头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开展了勘察设计工作及项目牵头工作,最大限度的推动了项目的建设。但因被告原因,相应工程进度缓慢。202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兴垫中惠旅司函【2021】5号《关于终止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的函》,被告以政策调整原因为由单方终止了总承包合同。截至前述函件发出之日,原告负责的相应勘测已经完成,相应设计工作已经完成大部分。被告无故单方终止解除合同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和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告知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磋商退款、赔付等事宜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兴垫旅游公司为实施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委托重庆合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设计及施工单位进行公开招标。2020年3月,中煤设计公司作为牵头方分别与成员一施工方巨能建设公司、成员二设备供应方北京中索公司签订《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第三次)工程总承包项目合作协议》。2020年4月2日,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向中煤设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54228171.98元。2022年4月9日,兴垫旅游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煤设计公司(联合体牵头方)、北京中索公司(联合体成员方)、巨能建设公司(联合体成员方)签订《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恺之峰旅游区(索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设计人为中煤设计公司,施工人为巨能建设公司、制造人为北京中索公司。
另查明,北京中索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日基于总承包合同起诉兴垫旅游公司主张部分合同权利,巨能建设公司已于2022年7月6日基于总承包合同起诉兴垫旅游公司主张部分合同权利,两案均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EPC是指公司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总承包。联合体EPC,是指为更好地履行合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组成联合体的形式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进行总承包,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联合体成员共同享有和承担。本案中,中煤设计公司、巨能建设公司、北京中索公司组成联合体就案涉项目,与兴垫旅游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中煤设计公司、巨能建设公司、北京中索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如因总承包合同产生纠纷,作为联合体成员的中煤设计公司、巨能建设公司、北京中索公司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需共同参加诉讼,而不能单独起诉。现中煤设计公司仅以其一人名义起诉被告,行使诉权,属于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中煤设计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煤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486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应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余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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