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固信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8民初3960号
原告:湖北固信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39MN1E,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谢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凡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义,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住湖北省洪湖市,系该公司业务副总经理。
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0176706W,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7号附11号6幢。
法定代表人:彭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迎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45DPO16P,住所地鹿邑县真源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夏有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亚,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磊,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9819********,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唐敦高,男,汉族,1990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X152366810,住所地鹿邑县真源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张献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欣,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固信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鹿邑县迎宾置业有限公司、魏磊、唐敦高、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固信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705300.09元及利息(利息以1705300.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共同赔偿原告方木模板、钢管、扣件、塔吊租赁损失3775430.09(利息以1705300.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三、被告5对被告2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原、被告1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1将自己承包的被告2鹿邑商务金融大厦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29772273.60元。因被告1无原材料导致的停工至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劳务费5834767.68元,已经支付4012480元,下欠劳务费1822287.6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未果。因被告1无法提供原材料及拖延支付劳务费,被告2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和其他原因,致使鹿邑金融大厦项目停工,无法继续建设。被告2系一人公司,被告5系被告2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2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1在鹿邑金融大厦的项目负责人魏磊、唐敦高负责与原告进行劳务费和损失结算及代表被告1签订合同,并由他们签字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没有结算,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固信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165.1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