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北区自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09民初399号
原告:渝北区自勇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街道长翔支路23号2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60B45L25。
经营者:***,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贺丰建设工程有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四街66号2栋18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PN1B4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7号附11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017670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渝北区自勇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四川贺丰建设工程有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渝北区自勇建筑设备租赁站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渝北区自勇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行为应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堃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夏 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