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民初55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凤,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杨泽全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送达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原告人工费40000元,并承诺当月25日支付9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原告人工费40000元,并注明每月25前打5000元,在9月25日打9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人工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经庭审在卷可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漆恒邦
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
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