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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重庆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6民初1351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郑婷婷,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外出送达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现公告已到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5月,被告雇请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雪利村黑石岩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工资表一张给原告,欠原告劳务费771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710元及利息(以771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被告雇请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雪利村黑石岩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委托他人出具工资表一张给原告,欠原告劳务费771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工资表、询问笔录经庭审在卷可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工资表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71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71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漆恒邦
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