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

***与杨俊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3068号
原告***,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荣、黄玉君,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俊波,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父子关系),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8159439X6。
法定代表人石代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张馨怡,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俊波、***、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被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4月25日以(2018年)渝0102民初30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上诉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以(2018)渝03民辖终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柳国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荣、黄玉君,被告***,被告杨俊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张馨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遂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7766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计2140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期间,被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将技改电器安装工程劳务发包给二被告杨俊波、***,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主要从事高压作业,登高架设,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60元。2016年8月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涪陵区菜场沱为被告安装真空断路器开关时,因感应电将原告击落在地,致腰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涪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18天,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0318.19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第二次入院行腰椎骨折内固定手术,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7天,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5777.78元。原告之伤经重庆市石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辩称,杨俊波是介绍原告在里面干活,跟这个工程没有关系,是我在巨融公司承包的,我给公司做劳务,是菜场沱中压改造工程;原告作为技用人员,属于违规操作,都是经过培训的,没有安全措施就上岗,当时是属于静电击落的,如果有保险带就不会击落;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我们全部支付了的,原告评残的标准,第二次我们不知道,八级不服,要求重新评级。
被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巨融公司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巨融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没有电工证和登高证资质擅自上岗,从事案涉劳务违法违规,存在明显过错,本案的劳务方即本案的被告***对此并未严格审查,也是造成相关事故的重要原因;就案涉工程,巨融公司与***达成包工包料包安全,原告的主张与巨融公司无关;原告诉前做出的鉴定结论,巨融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石柱县电力技改项目工程期间,雇请了原告从事高压电作业、登高架设,具体负责是被告***之子被告杨俊波。2016年8月7日,被告***调原告到其承建的涪陵区天台线菜场支线技改施工项目处电力施工作业。2018年8月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涪陵区菜场沱上电线杆安装真空断路器开关时,因感应电被击落在地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被告***为其支付了40318.19元(已报帐),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请人护理原告6天,其伤出院诊断为:腰椎3、4椎体压缩性骨折(A1)、感应电志击伤、高处坠落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月、戴胸腰椎支具下地活动、门诊随访。2017年4月10日,原告再次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7天,被告***为其支付了5777.78元(已报帐),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支付了住院护理费。2018年4月2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经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是:***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70-75日,第二次住院时需要1人护理14-18日;***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休息160-170日后可以从事部分轻体力劳动;***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索赔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不服,遂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
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与重庆涪陵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涪陵电力公司2016年技改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项目(具体包括龙桥线贺家支线、天台线菜场支线)后,以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但不包材料的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承建,收取管理费6%到15%。后管理费下浮6%后,即被告***施工一个多月后,被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才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以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总承包方式承包被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涪陵公司最终结算价)向被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及税费,目前工程已发生的一起安全施工事故伤者***,是被告***聘请的人员,由被告***承担该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以及全部法律赔偿义务等。
另查明,被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限期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有高压电工、登高架设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已做工一年多;被告***对技改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项目没有资质;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
诉讼中,原告系农村户口,为证明自己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举示了户口薄、居委会证明、工资表,拟证明自己在石柱县黄水镇纯乡路63号住,未务务,在城镇打工,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复印件,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承包协议,特种作业操作证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因提供劳务而自己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当其上电线杆安装真空断路器开关时,应当带安全保险带上杆作业却忽视了上杆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涪陵电力公司2016年技改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承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是被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杨俊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问题,据原告举证来看,其虽户口在石柱县黄水镇清河村青龙组,但其长期居住在石柱县黄水镇,在外打工,且出事前一年多也在被告***处上班,未从事农业生产为生。由此说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主张,本院确认本案因原告受伤而而产生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93158元(32193元/年×20年×30%)。2、护理费8100元(关于护理时限问题,根据病历,参照GA/T1193-2014护理期等评定规范和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两次住院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5天,即原告的护理费为25天×120元/天+85天×60元/天,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3天护理费1560元,关于被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对原告护理期限有异议,但限期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权利的放弃)。3、交通费500元(鉴定时的交通费,本院酌定。除此外的交通费未请求)。4、误工费14760元(原告误工时限,虽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出院后休息160-170天,但病历资料显示:卧床休息1月,故本院确认误工时限为120天;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主张123元/天,被告认可,故本院决定按每天123元计算其误工费,即120天×123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被告认可50元/天×25天,被告***已支付5000元);7、营养费500元(原被告认可)。8、鉴定费2500元。计225768元。至于被告支付的医药费46095.97元,因被告***已报销,故本院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不能确认,也不拿入本案处理,但***赔偿原告30000元及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扣除。结合前述对本案损害责任的认定,即被告***应承担原告本案损失为158037.6元(225768元×70%),原告自行承担67730.4元(225768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158037.6元(含已付36560元),原告***自行承担人民币67730.4元。被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原告***负担220.8元,被告***、被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柳国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