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

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3民初3198号
原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家岗镇***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8159439X6。
法定代表人:石代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227990125P。
法定代表人:鱼智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融公司)与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融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告巨融公司与被告宁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总包的黄骅港机车车辆检修中心建设项目中的变电所及泵房配电工程,合同价格为5858811元,扣除8%工程管理费后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5390106.12元。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590106.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90106.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宁煤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合同关系、付款情况及欠款金额590106.12元属实,但该590106.12元含质保金269505.3元,需质保期满才能给付,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竣工报告等工程资料,致使涉案工程无法通过正常的竣工验收,质保期也还未开始计算。2、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推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巨融公司与被告宁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黄骅港机车车辆检修中心建设项目变电所及泵房配电工程”。原告进场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5390106.12元。现被告已付480万元,尚欠590106.12元(结算金额5390106.12元-已付480万元),欠付金额中包括***269505.3元(结算金额5390106.12元×合同约定留置质保金比例5%)。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按照《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工程进度款:乙方(原告巨融公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甲方(被告宁煤公司)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80%(现金或承兑汇票方式),扣除下列应扣款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现金或承兑汇票方式)。应扣款项为:1、扣除应上缴甲方8%管理费用。2、扣除应留置结算价5%的质量保证金……”及发票、完税证明,推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时按照《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二款“2、保修期限: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确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至迟于2014年11月18日(涉案工程结算日)起算。
被告主张按照《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第23.1款的约定“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原告巨融公司)应向承包人(被告宁煤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原告自完工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上述资料,致使涉案工程无法通过正常的竣工验收,质保期也就无从起算。
庭审过程中,原告另提交《移交设备资料清单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履行工程竣工资料交付义务,但并未向被告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被告称上述材料上签名的案外人**、***既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也非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不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资料。被告另主张,原告分包的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并当庭出示了《关于神华货车沧州分公司生活区箱变存在问题的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通知已告知原告,被告自认2016年底对原告的设备进行了调试,并有部分工程于2017年下半年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移交设备资料清单表》、《互感器校验检定证书清单》、《设备移交确认单》、《移交设备清单明细表》、《低压柜元件规范书》、《工程结算单(建筑工程劳务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关于神华货车沧州分公司生活区箱变存在问题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巨融公司与被告宁煤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价格按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扣除质保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依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推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但该约定系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不能以此推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款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原告虽然举证证实其移交了设备资料,但未能举证证实接收人为被告方工作人员,且原告庭审中明确并未向被告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因此,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的责任系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及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造成,并非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因原告原因并未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尚不具备起算条件,原告也不能举证证实涉案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因此,其主张被告一并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合格,但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程序已经完成了结算,视为原被告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照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条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8日(涉案工程结算之日)后的第29日起,即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应付工程款320600.82元(5390106.12元-269505.3元)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320600.82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1元,减半收取4851元,由原告重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215元(已交纳),由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36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庆巨融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608元(已交纳),由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奉朝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