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2行初718号
原告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新南路168号1幢B单元1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89357543。
法定代表人陶叶骏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兴龙、陈启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陈铀,局长。
负责人陈永惠,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振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左靖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正,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徐双双,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邹正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启龙,被告的负责人陈永惠及委托代理人吴振刚、左靖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27日,被告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6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邹正在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江北区龙湖源著天街商场X层X号商铺调改工程(包括墙体砌筑、空调水管、强弱电调改等)从事空调移动安装工作。2018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邹正在该工程工地打空调孔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8年10月1日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认为邹正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6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任意突破工伤认定范围、责任主体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未查清下列事实,包括邹正与原告、张研、杨帆、重庆高洁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洁公司)之间的关系,邹正的雇主是谁,邹正所从事的劳务是否具有临时性、长期性、稳定性等特点,邹正是否因工受伤,杨帆的承包分包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等,事实上,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后,将临时劳务交给公司水电工张研,张研再找到高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帆,杨帆又将劳务分包给汤兵等人,整个工期4至5天,劳务费用2万余元,工作量小、作业时间短、金额小,且原告对于邹正受伤一事不知情,邹正的医疗费用也是杨帆垫付;2、邹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涉案劳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随时性、金额小等特点,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仅仅是一起雇佣关系人身损害纠纷,不应适用工伤保险关系;3、案涉劳务工程并非建筑领域中的建筑工程,被告以原告将涉案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由,认定由原告承担邹正工伤保险责任,系对工伤认定范围的任意突破;4、即便邹正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责任主体也应该是高洁公司,该公司既有用工资质,亦有空调安装资质,杨帆的承包、雇佣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且事实上邹正的医疗费用也是由杨帆垫付,至于原告与张研之间的关系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6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举示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张研);证明原告与高洁公司订立承揽协议,原告对第三人等人用工情况、受伤情况并不知情。
2、收条;证明上述承揽协议履行情况。
3、高洁公司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高洁公司具备空调安装资质,杨帆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4、情况说明(卿玉国、汤兵、邹正、邹仁国);证明邹正等4人系高洁公司负责人杨帆临时雇佣。
5、仲裁委庭审笔录;证明邹正等4人系高洁公司负责人杨帆临时雇佣,劳务总额仅5000元,4人工作内容具有辅助性、临时性、短暂性等特点。
6、原告公司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空调安装及相关业务。
7、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邹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8、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对邹正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仲裁裁决书已查明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并转包给张研,张研再转包给杨帆,杨帆雇佣邹正等人在涉案工程做工以及邹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邹正受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示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邹正身份证复印件;
3、律所函;
4、授权委托书;
5、律师证复印件;
证据1-5证明邹正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6、原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7、情况说明;
8、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
9、事故伤害证明材料(汤冰、邹仁兵);
10、仲裁裁决书附庭审笔录;
证据7-10证明邹正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及其因工受伤的事实。
11、住院病案资料;证明邹正的受伤情况。
12、工伤认定申请表(回复);
13、关于邹正受伤性质不属工伤的情况说明;
14、陶叶骏锋身份证复印件;
15、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16、原告公司员工花名册;
17、情况说明;
18、收条;
证据12-18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性质不是工伤。
19、受理决定书;
20、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1、中止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2、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
23、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9-24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第三人述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将其承包工程中涉及空调安装部分交由高洁公司承揽,高洁公司负责人杨帆雇用了邹正等4人做临时性、短暂性工作,原告在此期间对工程情况及邹正受伤情况均不知情,原告不应承担邹正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系个人出具,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提到高洁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不影响本案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张研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且其内容与张研在仲裁庭审中作为证人的陈述不一致,本案与高洁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8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8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接了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源著天街商场X层X号商铺调改工程(包括墙体砌筑、空调水管、强弱电调改等),第三人邹正在该工地从事空调移动安装工作。2018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邹正在该工程工地打空调孔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2018年11月21日,邹正就此次受伤事宜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公司基本情况和情况说明、公安接报回执、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被告于次月3日受理,并告知原告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间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回复)、关于邹正受伤性质不属工伤的情况说明、陶叶骏锋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公司员工花名册、情况说明、收条等材料,认为邹正受伤性质不应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与邹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为由,决定从即日起中止邹正工伤认定程序,并将中止文书送达各方。
2019年3月20日,邹正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于2019年5月5日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9]第599号《仲裁裁决书》,该委查明:龙湖源著天街商场X层X号商铺调改工程(包括墙体砌筑、空调水管、强弱电调改等)由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5日将该工程空调移动安装临时施工劳务发包给张研,张研此后又将该劳务施工业务转包给杨帆,杨帆于2018年9月16日找到邹正等人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空调移动安装工作,邹正于同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该工地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
邹正于2019年5月23日将上述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提交被告。被告于同日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将恢复认定文书送达各方。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对该自然人聘用的工人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6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邹正此次受伤性质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于次月6日送达各方。原告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承接了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源著天街商场X层X号商铺调改工程(包括墙体砌筑、空调水管、强弱电调改等)并将该工程空调移动安装临时施工劳务发包给张研,张研又将该劳务施工业务转包给杨帆,杨帆雇佣邹正等人在上述工程工地从事空调移动安装工作,以及邹正在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致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因此第三人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6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受理邹正的申请,告知原告举证,经中止、恢复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斌
人民陪审员  曹晓虹
人民陪审员  蒋 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正荣
书 记 员  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