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邹正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行终2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新南路168号1幢B单元1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89357543。
法定代表人陶叶骏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陈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振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左靖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邹正,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徐双双,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邦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两江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2行初7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聚邦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接了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源著天街商场LG层22号商铺调改工程(包括墙体砌筑、空调水管、强弱电调改等),邹正在该工地从事空调移动安装工作。2018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邹正在该工程工地打空调孔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11月21日,邹正就此次受伤事宜向两江社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公司基本情况和情况说明、公安接报回执、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两江社保局于次月3日受理,并告知聚邦公司举证。聚邦公司在举证期间向两江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回复)、关于邹正受伤性质不属工伤的情况说明、陶叶骏锋身份证复印件、聚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聚邦公司员工花名册、情况说明、收条等材料,认为邹正受伤性质不应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24日,两江社保局以聚邦公司与邹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为由,决定从即日起中止邹正工伤认定程序,并将中止文书送达各方。2019年3月20日,邹正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聚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于2019年5月5日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9〕第599号《仲裁裁决书》,该委查明:龙湖源著天街商场LG层22号商铺调改工程(包括墙体砌筑、空调水管、强弱电调改等)由聚邦公司承包施工,聚邦公司于2018年8月5日将该工程空调移动安装临时施工劳务发包给张研,张研此后又将该劳务施工业务转包给杨帆,杨帆于2018年9月16日找到邹正等人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空调移动安装工作,邹正于同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该工地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邹正于2019年5月23日将上述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提交两江社保局。两江社保局于同日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将恢复认定文书送达各方。两江社保局经审查认为聚邦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对该自然人聘用的工人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6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邹正此次受伤性质予以认定为工伤,由聚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于次月6日送达各方。聚邦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案中,两江社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根据聚邦公司、两江社保局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聚邦公司承接了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源著天街商场LG层22号商铺调改工程(包括墙体砌筑、空调水管、强弱电调改等)并将该工程空调移动安装临时施工劳务发包给张研,张研又将该劳务施工业务转包给杨帆,杨帆雇佣邹正等人在上述工程工地从事空调移动安装工作,以及邹正在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致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因此邹正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由聚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两江社保局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6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江社保局受理邹正的申请,告知聚邦公司举证,经中止、恢复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聚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聚邦公司与重庆高洁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洁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作关系,高洁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高洁公司雇佣邹正从事空调移动安装工作,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工伤认定。
两江社保局和邹正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两江社保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邹正身份证复印件;3.律所函;4.授权委托书;5.律师证复印件;6.聚邦公司基本情况;7.情况说明;8.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9.事故伤害证明材料(汤冰、邹仁兵);10.仲裁裁决书附庭审笔录;11.住院病案资料;12.工伤认定申请表(回复);13.关于邹正受伤性质不属工伤的情况说明;14.陶叶骏锋身份证复印件;15.聚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6.聚邦公司员工花名册;17.情况说明;18.收条;19.受理决定书;20.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1.中止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2.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23.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聚邦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张研);2.收条;3.高洁公司信息公示报告;4.情况说明(卿玉国、汤兵、邹正、邹仁国);5.仲裁委庭审笔录;6.聚邦公司信息公示报告;7.仲裁裁决书;8.认定工伤决定书。
邹正在一审程序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两江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案的基本事实,与该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聚邦公司举示的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聚邦公司举示的证据3-8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两江社保局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两江社保局收到邹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取证,并经中止、恢复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两江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邹正在聚邦公司承接的江北区“龙湖源著天街商场LG层22号商铺调改工程工地打空调孔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两江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聚邦公司主张其与高洁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作关系,高洁公司雇佣邹正从事空调移动安装工作,与生效仲裁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且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邹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两江社保局据此对邹正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嘉
审 判 员  刘晓瑛
审 判 员  赵 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何 华
书 记 员  祁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