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17660号
原告:***,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新南路168号1幢B**1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89357543。
法定代表人:***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及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350817.61元及违约金(以350817.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652.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万科零星维修工程、重庆融创文旅城零星维修工程、重庆新城零星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格1000万元,并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质保金等进行约定。后原告在完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万科御澜道车库地坪漆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后,被告迟迟未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聚邦公司辩称,一、《分包合同》的效力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若合同无效,则违约责任不再使用本案;若合同有效,被告也已经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被告不欠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案涉工程任何款项,被告已将该项目回款全额支付给原告。2021年12月29日,被告收到工程回款340817.61元,但被告实际已于2022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509000元,足以涵盖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所有款项。三、《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对应的足额发票,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对应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分包合同》《万科美丽社区御澜道车库地坪合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工程款收支请款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的真实性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能够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留卷为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付款单和对外付款结算单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万科零星维修工程、重庆融创文旅城零星维修工程、重庆新城零星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具体工期节点详见“专用条款/工期要求”;工程暂定总价为1000万元;甲方负责协调业主单位的配合等事宜;乙方应按业主方规定的时间节点向业主方代表递交工程产值确认资料,业主方完成审定后,甲方向业主单位开具对应之发票,乙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对应之发票(发票金额为乙方该次应收金额,税率与甲方开具予业主单位的一致),收到工程款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应付予乙方之工程款;因甲方支付工程款不及时的,甲方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每次发票金额的0.5%×天数;甲方代表为***;甲方收取业主单位工程合同的金额20%作为管理费(2019年以后的工程约20万收取15%管理费),案涉工程收取10%管理费,若开具予业主方之发票税率3%,则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之后,甲方支付予乙方该工程开具予业主方之发票金额的70%;若开具予业主方之发票金额为9%,则甲方支付予乙方该工程开具予业主方之发票金额63.5%;保修款为结算金额的3%、5%,两年/五年保修期满后(土建、装饰工程两年,防水工程五年),业主单位支付予甲方之后,乙方需开具对应之发票给甲方,甲方全额支付保修款予乙方。
2020年2月20日,重庆溪畔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万科美丽社区御澜道车库地坪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万科御澜道的项目施工;工期约为120天,开工时间2019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1日;乙方委派原告作为驻地工地代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额为3%;合同暂定总价为1673800.77元,实际费用以最终收方为准;完工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甲方确认完成总量所对应工程款的85%,完成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工程保修款为结算金额的3%,两年保修期满后,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退还。
此后,原告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10月25日,重庆溪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合同编号CQ-GLX-01Q-后期-0002),该清单载明: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559246.39元,已付成本为1171651.39元,保修款46777.39元(保修期两年),应付余款为340817.61元。
2021年12月29日,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溪畔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40817.61元,并写明用途为“***溪畔置业有限公司付款”。
2022年1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材料款合计509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余款350817.61元。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施工项目承包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就重庆万科零星维修工程、重庆融创文旅城零星维修工程、重庆新城零星维修工程达成概括性的分包意思表示,并未对具体如案涉工程之类的零星工程另行拟定书面协议,因此,双方往来的款项在未能注明的具体工程名称的情况下也无法确定款项的对应用途。案涉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经被告与重庆溪畔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后仍有余款340817.61元,现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需原告提供足额发票作为前提的抗辩意见,但由于重庆溪畔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21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则应当视为原告主张款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另一方面,被告已经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收到重庆溪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余款后,已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超过案涉工程应收余款的材料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原告应当对被告支付的款项并非案涉工程应收余款提供反驳的证据,但其并未完成举证证明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817.6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工程款之外主张10000元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65元、保全费36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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