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15098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新南路168号1幢B**1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89357543。
法定代表人:***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4386.14元;2.判令聚邦公司、***向**支付违约金(以134386.1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6日,**与聚邦公司、***签订《重庆万科工程合同》,约定聚邦公司、***将重庆市江北区万科御澜道地下停车场负一、负二、负三层整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施工期限为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项目总价款为560000元,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总价款的1%,按日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案涉工程,但聚邦公司与***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34386.14元。现**基于合同有效向法院起诉。
聚邦公司辩称: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的班组,并无欠款。
***辩称:1.虽然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60000元,但是**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也未经双方验收确认合格;2.**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17274.08元,***已向**支付450000元,并无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1.**举示的《重庆万科工程合同》及附件、两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2.聚邦公司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21.1.15)、《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确认表》,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3.聚邦公司举示的其他《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无法与本案产生实质性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4.聚邦公司举示的《万科美丽社区御澜道车库地坪合同》《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5.***举示的《收条》,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举示的《重庆万科御澜道地下停车场负一、负二、负三层数整改工程量造价估算(A、B、C、D、E、F、G、H、I区划线)》《重庆万科御澜道地下停车场负一、负二、负三层数整改工程量收方单(A、B、C、D、E、F、G、H、I区划线)》,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7.***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与***),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8.***举示的其他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图片,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万科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于乙方施工;工期为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程造价为560000元,此价格只是附件清单价格,如有其他维修项目和大面积损坏另行协商;本工程总款乙方不含任何税收,税收由甲方全部承担;本车库分层施工,乙方施工完一楼层后告知甲方,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否则业主车辆进入车库使用后即为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完成该项目工程,甲方在四个月内,即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乙方全额工程款,超出支付日期甲方按总工程款的1%每天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首部显示甲方为“重庆市聚邦装饰有限公司”,但是合同上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
庭审中,*****同相对方为**与聚邦公司、***;聚邦公司与***均陈述相对方为**与***。本院向**释明,因案涉工程系车库改造工程,而**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故案涉合同无效,**遂变更起诉依据为基于合同无效起诉;法庭辩论终结前,**表示坚持认为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故本案基于合同有效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重庆万科工程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重庆市聚邦装饰有限公司”,但是聚邦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也不认可其系合同相对方,故本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与***。案涉工程为车库整改工程,案涉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工期、验收等,故该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该合同无效。本院释明后,**坚持以合同有效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8.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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