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远方业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96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3126号 原告:重庆远方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1号附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02D7GX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信达国际D座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7JYM4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新南路168号1幢B**1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89357543。 法定代表人:***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远方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实业公司)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邦装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方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邦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方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款金额147894.73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7894.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5日,原告从票据前手重庆依晨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受让票据号码为21056530190022020121679633561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47894.73元,汇票出票人为****公司,收款人为被告聚邦装饰公司,承兑人为****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1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银行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公司收到原告提示付款请求后,拒绝付款。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证明;2.原告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受让票据,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我公司行使票据权利;3.请求法庭查明,若原告系通过民间贴现方式取得票据,或前手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 被告聚邦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拒付证明,拒付证明应当载明拒付理由、事实和依据等;2.我公司是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向后手转让的票据,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10565301900220201216796335461,票据金额为147894.7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公司,收票人为聚邦装饰公司,到期日2021年12月11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后案涉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重庆依晨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远方实业公司向其供应锌锭,于2021年1月5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远方实业公司作为货款。 远方实业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17日被拒付。之后远方实业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远方实业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公司、背书人聚邦装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可要求承兑人****公司、背书人聚邦装饰公司支付票据票面金额147894.73元以及自汇票金额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远方业实业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47894.73元以及利息(以147894.73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2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计1629元,均由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重庆远方业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29元,经其同意,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重庆远方业实业有限公司转付案件受理费1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鹃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宇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