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奇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渝0104执异22号
异议人:重庆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盛路57号附57-2-1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波,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黄兴伦,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执行人:重庆奇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柏华街25号7幢3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4000015362。
法定代表人:周斌。
第三人:重庆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第8号房,组织机构代码为58804302-7。
法定代表人:蔡英武,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兴伦与被执行人重庆奇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重庆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公司)对执行实施过程中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骏丰公司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兴伦与被执行人奇雄公司一案中,划拨与奇雄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重庆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威公司)银行款项335万元的行为错误,损害了异议人冻结在先的到期债权。其理由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23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奇雄公司在和威公司的到期债权金额为23364460.16元,奇雄公司的债权人包括骏丰公司在内已先后就上述到期债权由相关法院向和威公司送达冻结裁定,冻结的到期债权已超过上述五中院确认的债权金额;骏丰公司认为本院在执行黄兴伦与奇雄案件中划拨第三人和威公司案款335万元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冻结在先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第三人和威公司称,其在收到本院(2017)渝0104执827号案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和裁定之后,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法院不应强制执行和威公司,其对强制执行到期债权裁定提出异议。和威公司提交证据为执行异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EMS邮件号为1017077516423)。
本院查明,在执行黄兴伦与奇雄公司一案中,于2017年4月20日向第三人和威公司送达了(2017)渝0104执82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通知和威公司在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黄兴伦履行其与奇雄公司的到期债务,限定其如有异议在十五日内提出。2017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4执8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第三人和威公司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奇雄公司对和威公司的到期债权335万元。
另查明,和威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寄出邮件号为1017077516423的EMS快递,备注栏陈述为(2017)渝0104执827号案件执行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收件单位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签收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签收人为单位签收章。和威公司的执行异议认为,其与奇雄公司的到期债务已经全部被冻结,除此之外对奇雄公司已无到期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院在执行(2017)渝0104执827号一案中,向第三人和威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和威公司在限定的15日异议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不应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故,骏丰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渝0104执8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全斗成
代理审判员  张立富
代理审判员  徐 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