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奇雄贸易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2369号
原告:***,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潇骁,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奇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下中渡口**国际创客港园区第**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388778J。
诉讼代表人:谢鹏,重庆奇雄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第**房信用代码91500103588043027W。
法定代表人:陈香,职务不详。
第三人:重庆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盛路**附**信用代码9150010767611885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奇雄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重庆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被告重庆奇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奇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雄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为有股权质押担保的破产债权。对该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持有的重庆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威公司)1.7635%股权及孳息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和孳息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此后,因恒润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过两次案件审理,法院判决了被告和恒润公司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等法律义务。上述判决生效后,就在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过程中,被告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确认对质押的股份享有质权。但破产管理人通过《债权复核通知》告知原告,债权不属于优先债权。在该复核通知中,管理人还告知,如对该结果有异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自己申报债权中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属于有股权质押担保的债权,应当被确认为优先债权。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由被告、质权人、债务人几方签订的《股份质押协议书》可以看出,被告持有的和威公司49%的股权及收益担保的债权总额为5556.994万元,其中第三人重庆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公司)代表的担保债权数额为1529.5621万元。2、《备忘录》(该备忘录为担保债权5556.994万元的具体组成明细)标注了:骏丰公司代表的担保债权数额1529.5621万元是由骏丰公司1300.762万元(工程款)、骏丰公司200万元(借款)、***28.8万元三部分组成。在此款项中,除1300.762万工程款外,名义为骏丰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实质是以骏丰公司名义汇出的原告的私人借款,是包含在该1529.5621万元担保债权之中的。3、登记在骏丰公司名下的上述200万元借款现在已经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原告出借,被告据此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既然被告以持有的股份为该2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作为该2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原告显然对上述债权在质押股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骏丰公司代表原告与债务人恒润公司以及被告(质押人)签订股权质押协议,骏丰公司享有对被告所持有第三人和威公司的股权13.4848%的质权,而原告所占有的份额为骏丰公司享有质权的13.075%,因此,原告享有质权的股权份额为1.7635%。破产管理人没有将上述200万元债权认定为有股权质押担保的债权存在不当,故原告提起本诉讼,望本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奇雄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200万元、利息及其他等已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2717号生效判决确认,且经公司第一次债权会议核查,故该公司管理人对其属于被告的破产债权无异议。但是,管理人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债权性质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请求不予认可,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管理人对该笔债权审核的依据为前述判决书,而该判决书并没有判决原告享有股权质押优先权。且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14935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2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原告诉请涉及的13.4848%股权判决由骏丰公司享有优先权,故管理人在审核债权时已认定骏丰公司的债权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其对和威公司13.4848%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和威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骏丰公司述称:该公司认可《备忘录》上第一项标注为骏丰公司的200万元债权,实际为本案原告出借的借款。由于《备忘录》上的数额为被告的股权担保范围,故原告就此200万元的借款享有质权。并认可该公司名下13.4848%的股权质押份额中的13.075%的实际质权人为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043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7)渝0107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281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8)渝010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奇雄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表及《债权复核通知》,被告奇雄公司提供的(2015)九法民初字14935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23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04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恒润公司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款由骏丰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以银行电汇方式代原告支付恒润公司;2014年10月16日,恒润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前述借款已经到期,双方协商将借款时间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服务费为每月1%,利息和服务费按月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等等。并判决:恒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该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等等。该判决现已生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149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2月2日,恒润公司作为债务人,骏丰公司、周敏、曹艾明作为债权人,奇雄公司作为出质人,三方签订《股份质押协议书》,确认恒润公司欠骏丰公司债务15295621元,欠周敏债务29274319元,欠曹艾明债务11000000元,合计55569940元;奇雄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和威公司49%的股权及收益为前述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股权及收益中的27.52%用于为骏丰公司债权担保;根据工商部门要求,出质股份无法整体质押到全体债权人名下,故推举周敏作为债权人代表,代表全体债权人与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合同如与本合同不一致,均以本合同的内容为准;2015年2月5日,骏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周敏出具委托书,委托周敏代为办理前述股权质押登记事宜;2015年2月26日,周敏作为代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2015年2月28日,周敏向骏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自己受托代表骏丰公司及***代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骏丰公司质权股份比例占和威公司全部股份的13.49%,担保债权为15295620元;恒润公司原为和威公司股东,持有和威公司49%的股份,和威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4年1月26日,恒润公司与奇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和威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奇雄公司,转让价格为980万元;当日,和威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2月10日,恒润公司与奇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奇雄公司在享有和威公司49%股权的同时,承担恒润公司4950万元的债务;恒润公司曾于2014年1月20日制作的债务偿还明细表记载恒润公司债务合计4950万元,包括所欠骏丰公司的工程款1560万元、借款200万元,备注为“以上债务由重庆奇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庭审中,骏丰公司、恒润公司和奇雄公司之间一致确认骏丰公司诉请工程款中的200万元已经另案解决,骏丰公司自愿将诉请工程款15295621元相应减少为13295621元。并判决:恒润公司给付骏丰公司工程款13295621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等;奇雄公司对恒润公司应付骏丰公司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骏丰公司有权以奇雄公司持有的和威公司13.4848%的股权及孳息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份和孳息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等等。该判决后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5民终2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渝0107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针对该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431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借款,恒润公司曾经给骏丰公司出具过借条;针对该笔借款,骏丰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出具《说明书》1份,主要载明:骏丰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以转账形式给付恒润公司的200万元,系骏丰公司代原告支付给恒润公司,骏丰公司不是涉案借款的出借方;该说明于2017年7月27日经骏丰公司的股东会追认,认可该借款系替原告支付给恒润公司;针对恒润公司向不同民事主体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申请恒润公司的员工赖维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称:证人自称系恒润公司资金部经理,主要负责制作表和资金借用的过程;恒润公司的财务人员是按照打款人制作了借条,因该笔款项的打款人系骏丰公司,故给骏丰公司出具了借条,但当员工将借条给原告时,原告告诉恒润公司骏丰公司系受托打款时,故恒润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实际上恒润公司仅收到了一笔200万元的借款;对2014年1月20日的偿还债务明细表,该表格不是证人制作的,而是财务人员周敏制作的,该表格中之所以200万元借款对应的是骏丰公司,是因为制作表格时,尚未给原告出具借条,仍然系给骏丰公司出具的借条;等等。认为:骏丰公司与恒润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恒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不是骏丰公司,而是原告;奇雄公司债务加入的范围应包括涉案的200万元借款,奇雄公司承诺承担恒润公司4950万元的债务是获得和威公司49%股权的对价,该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故对4950万范围内的债权奇雄公司都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判决:奇雄公司对恒润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该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后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渝05民终2819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生效。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奇雄公司被本院以(2018)渝010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李齐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向奇雄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其债权本金200万元、利息192万元及诉讼费用等共计394.78万元,为普通债权。经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原告对管理人确认其债权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认为应为优先债权。管理人于2019年4月25日对原告作出《债权复核通知》,告知其债权不属于优先债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案外人恒润公司享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的案涉债权且被告奇雄公司对该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奇雄公司管理人经审查后对该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予以确认但未予确认为优先债权,原告对此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虽然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14935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2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定骏丰公司对奇雄公司持有的和威公司13.4848%的股权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所优先受偿的债权系针对恒润公司应给付骏丰公司的工程款13295621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等债权,上述生效判决并未对本案所涉的原告对恒润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是否优先受偿进行处理。因此,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尚未经人民法院裁决,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奇雄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持有的和威公司49%股权和收益中的27.52%即13.4848%为恒润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既包括已经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骏丰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3295621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等债权,还包括误作骏丰公司实为本案原告享有的案涉债权。现登记权利人骏丰公司也承认案涉债权实为本案原告的债权且原告就此享有质权,而此并不加重出质人奇雄公司的负担,不损害奇雄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作为实际权利人主张确认该优先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原告享有该优先权所针对的奇雄公司持有的和威公司13.4848%的股权及孳息系与骏丰公司不分先后共同享有,且按二者的债权比例享有。鉴于原告和骏丰公司均主张原告所享有的份额为13.075%,本院予以采纳。因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1493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骏丰公司有权以奇雄公司持有的和威公司13.4848%的股权及孳息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份和孳息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此标的物恐产生重叠,故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有权就其对案外人重庆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043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与第三人重庆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以被告重庆奇雄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第三人重庆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4848%的股权及孳息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和孳息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受偿比例不超过13.07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交纳11400元,由被告重庆奇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