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亿延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3民初6426号
原告:重庆市亿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花园村古湖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88947915K。
法定代表人:李明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东段32号第一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43900。
法定代表人:陈正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绍华,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谊,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亿延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亿延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俊、被告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绍华、廖友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亿延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及重庆昌荣永固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混泥土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代昌荣混泥土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到期不支付按照每月3%支付租金占用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和利息,截止现在还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该笔债务是通过转让形成的;但是系公司前法人代表夏文科自己承包经营形成的债务,应属于个人债务;2.在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已经偿还了2笔货款共计30万元;3.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及付款时口头约定,所付款项先行偿还货款本金;4.2017年7月14日,我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夏文科未将该笔债务告知开成建司,开成建司的新法定代表人不知情;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昌荣混泥土公司签订《三方抵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本案被告),乙方(昌荣混泥土公司),丙方(本案原告),甲乙丙三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因甲方欠乙方混泥土款500000元,乙方欠丙方材料款,三方同意将甲方欠乙方的该笔款项由丙方收取,三方以此作为记账依据。本协议壹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夏文科代表被告在该协议上手写“属双河公园华府项目砖木材料款”内容,双河项目系被告承建项目。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本案被告),乙方(本案原告),甲方承诺三方抵款协议签订后,支付乙方不低于贰拾伍万元正,剩余部分金额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逾期未付,从三方抵款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直到付完为止。夏文科在该《承诺书》上手写“属双河公园华府项目砖木材料款”内容。
尽管被告举证抗辩夏文科在签订协议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属于夏文科个人债务,本院综合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认定协议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为本案被告,而非案外人夏文科。首先,夏文科能持被告印章签署协议,赋予原告相信其有代表被告公司的权利外观,其次,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该协议直接向原告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故认定被告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人。另被告主张协议未签字未生效,因签字或盖章系合同法定成立要件,协议一经盖章便成立,被告主张未生效,但后续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故该主张不成立。
2015年2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5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又给付原告150000元,另原告当庭陈述:2019年11月18日夏文科支付了10000元,其认可共计收到3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方抵款协议》、《承诺书》、银行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昌荣混泥土公司通过《三方抵款协议》形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签章确认,即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对其发生效力,故债权转让受让人,即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协议约定的500000元债权。扣除已支付的31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90000元。原告主张已付的310000元按先息后本的方式抵扣,因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实为一种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抵扣方式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承诺书》明确了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前,原告关于货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且违约金的请求权与货款的请求权是不可分割的请求权,因此也应已过诉讼时效。虽然被告于2016年2月5日,2019年11月8日给付两笔款项,但并无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驳回原告诉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亿延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重庆市亿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琳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虹积
书 记 员 黄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