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亿延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亿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花园村古湖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88947915K。
法定代表人:李明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东段32号第一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43900。
法定代表人:陈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绍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谊,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亿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延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建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3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亿延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7年付清货款。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通过短消息向上诉人表明了付款意愿,并在2019年11月18日支付1万元,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其次,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已付款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扣。
被上诉人开成建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双方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最后付款时间有约定,上诉人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举示的还款计划,公司不认可,是夏文科本人的陈述,是属于夏文科本人的债务,可与夏文科协商解决。重庆高院有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已付款冲抵顺序没有约定的,应先冲抵本金。故一审认定开成建司支付的两笔款项,用于支付货款本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没有约定未支付货款支付利息的时间。
亿延建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开成建司支付亿延建司货款4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开成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亿延建司开成建司及案外人昌荣混泥土公司签订《三方抵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开成建司),乙方(昌荣混泥土公司),丙方(亿延建司),甲乙丙三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因甲方欠乙方混泥土款500000元,乙方欠丙方材料款,三方同意将甲方欠乙方的该笔款项由丙方收取,三方以此作为记账依据。本协议壹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夏文科代表开成建司在该协议上手写“属双河公园华府项目砖木材料款”内容,双河项目系开成建司承建项目。当日,开成建司向亿延建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开成建司),乙方(亿延建司),甲方承诺三方抵款协议签订后,支付乙方不低于贰拾伍万元正,剩余部分金额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逾期未付,从三方抵款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直到付完为止。夏文科在该《承诺书》上手写“属双河公园华府项目砖木材料款”内容。
尽管开成建司举证抗辩夏文科在签订协议并非开成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属于夏文科个人债务,一审法院综合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认定协议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为开成建司,而非案外人夏文科。首先,夏文科能持开成建司印章签署协议,赋予亿延建司相信其有代表开成建司公司的权利外观,其次,协议签订后,开成建司依据该协议直接向亿延建司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故认定开成建司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人。另开成建司主张协议未签字未生效,因签字或盖章系合同法定成立要件,协议一经盖章便成立,开成建司主张未生效,但后续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故该主张不成立。
2015年2月12日,开成建司给付亿延建司材料款150000元,2016年2月5日,开成建司又给付亿延建司150000元,另亿延建司当庭陈述:2019年11月18日夏文科支付了10000元,其认可共计收到3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亿延建司、开成建司及案外人昌荣混泥土公司通过《三方抵款协议》形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债务人开成建司签章确认,即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对其发生效力,故债权转让受让人亿延建司有权向开成建司主张协议约定的500000元债权。扣除已支付的310000元,开成建司尚需支付亿延建司190000元。亿延建司主张已付的310000元按先息后本的方式抵扣,因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实为一种违约责任,故亿延建司主张的抵扣方式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开成建司抗辩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承诺书》明确了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前,亿延建司关于货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且违约金的请求权与货款的请求权是不可分割的请求权,因此也应已过诉讼时效。虽然开成建司于2016年2月5日,2019年11月8日给付两笔款项,但并无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驳回亿延建司诉请。一审判决如下:驳回亿延建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亿延建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亿延建司举证如下:夏文科2016年1月1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开成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文科承诺在2017年2月28日前还款,还款计划是公司行为,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开成建司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如是原件,就认可真实性。对于关联性不认可。虽然写了公司名字,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且也没有表明夏文科是法定代表人,公司不认可该还款计划。夏文科自己承诺愿意还款,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开成建司举证如下:夏文科的情况说明一份。夏文科自认是其欠上诉人的款项,和开成建司无关。夏文科承诺剩余部分款项与上诉人协商支付。上诉人亿延建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是夏文科个人欠款,夏文科出具还款计划的时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开成建司的欠款。
本院二审中查明,2016年1月17日,夏文科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欠李明寿(重庆亿延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具体金额按原协议计算。本次拟定还款时期为2017年2月28日前。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夏文科2016年1月17日”。夏文科在出具该份《还款计划》时为被上诉人开成建司的法定代表人。
审理中,亿延建司自愿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2.案涉债务是夏文科个人债务还是开成建司的债务;3.已付款项如何抵扣,是先抵扣本金还是先抵扣利息。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案涉双方对夏文科2016年1月1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否代表被上诉人开成建司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三方抵款协议》和《承诺书》上,均有开成建司的公章和夏文科的签字,《还款计划》上有夏文科的签字,且落款处注明开成建司的名称。从《还款计划》的“具体金额按原协议计算”的内容看,《还款计划》是承接《三方抵款协议》和《承诺书》而来,且在夏文科出具《还款计划》时,夏文科为开成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尽管《还款计划》未加盖开成建司的公章,但是夏文科具有代表开成建司的权利外观,亿延建司有理由相信夏文科是代表开成建司作出的还款计划,因此,夏文科出具的《还款计划》对开成建司具有约束力。2014年11月5日的《承诺书》载明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前,2016年1月17日的《还款计划》载明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前,因此,时间在后的《还款计划》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也就是最后确认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前,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3月1日起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至亿延建司2019年11月8日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关于案涉债务是夏文科个人债务还是开成建司债务的问题。首先,《三方抵款协议》和《承诺书》均加盖开成建司的公章,其内容确认了案涉债务系开成建司的债务;其次,《三方抵款协议》签订后,开成建司直接向亿延建司支付了两笔15万元的货款,以其履行行为表明了其对债务的认可;第三,开成建司虽然举示了夏文科的情况说明来证明夏文科认可案涉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但是夏文科本人并未到庭陈述,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夏文科认可案涉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也仅构成债务的加入,不能因此免除开成建司的还款义务。因此,案涉债务是开成建司的债务。
关于已付款项如何抵扣的问题。《承诺书》载明签订三方抵款协议后开成建司支付不低于25万元,余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逾期未付,从三方抵款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直到付完为止。开成建司称双方约定所付款项先行偿还货款本金,但是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亿延建司主张已付款项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亿延建司请求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开成建司的最初欠款本金为50万元,后开成建司于2015年2月12日付款1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付款15万元,于2019年11月18日付款1万元,也即是开成建司未按照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因此,应从三方抵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相应利息。开成建司欠付的本金和利息计算如下:
1.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12日应付的利息为500000元×6%÷360×99天=8250元,2015年2月12日付款150000元,因此,截至2015年2月12日,尚欠的本金为500000-(150000-8250)=358250元。
2.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5日应付的利息为358250元×6%÷360×357天=21316元,2016年2月5日付款150000元,因此,截至2016年2月5日,尚欠的本金为358250-(150000-21316)=229566元。
3.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11月18日应付的利息为229566元×6%×3年+229566元×6%÷360×286天=52265元,2019年11月18日付款10000元,截至2019年11月18日,尚欠的利息为52265-10000=42265元,尚欠的本金为229566元。
图表如下: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利息计算基数

天数

应付利息

尚欠本金

2015.2.12

15万元

50万元

99天

8250元

358250元

2016.2.5

15万元

358250元

357天

21316元

229566元

2019.11.18

1万元

229566元

3年286天

52265元

229566元

总计

42265元

229566元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亿延建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3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亿延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29566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42265元,自2019年11月19日起及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本金2295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重庆市亿延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赵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