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一房管所与宣化宣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705民初493号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一房管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组织机构代码:40192575-X。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宣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一房管所与被告宣化宣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发现宣化宣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根据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应诉及相关手续,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因被告宣化宣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该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一房管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巍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