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雷某与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7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管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化区人民法院(2013)宣区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36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宣化区崇善寺街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宣自000326号)。原告已按约将购房款给付被告,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但由于被告在出卖房屋之前己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宣化县农联社,并向该社贷款12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丁利民承诺尽快偿还贷款后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未按承诺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住宅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住宅建筑公司已于2013年6月17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宣化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住宅建筑公司破产一案,并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利民现下落不明。对于住宅建筑公司与雷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事,我们并不知情,现公司账面上体现收到了***支付的360万元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宣化县农联社在一审中述称,住宅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向我社贷款120万元,期限一年,并提供自有的位于****宣化区崇善寺街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宣自000326号)作为抵押。2012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3年2月10日。借款展期到期后,住宅建筑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住宅建筑公司尚欠我社借款本金120万元,应付利息718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住宅建筑公司与宣化县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向宣化县农联社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9.595‰,住宅建筑公司用自有的位于****宣化区崇善寺街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宣自00032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号:***抵他字第01794号)。2012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3年2月10日。借款展期到期后,住宅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住宅建筑公司尚欠宣化县农联社借款本金120万元,应付利息7180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雷某与住宅建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雷某以360万元的价格购买住宅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宣化区崇善寺街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宣自000326号)。雷某已按约将购房款给付住宅建筑公司,住宅建筑公司亦已将房屋交付雷某,但由于住宅建筑公司已将该房屋抵押给宣化县农联社,且未能偿还欠宣化县农联社贷款,一直未能给雷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6月17日,住宅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已受理并指定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
本案在审理期间,雷某自愿替住宅建筑公司偿还宣化县农联社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宣化县农联社亦同意在雷某偿还住宅建筑公司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后,解除住宅建筑公司名下崇善寺街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宣自000326号)的抵押权,将房产手续交还住宅建筑公司管理人,宣化县农联社未受清偿的利息,有权继续向住宅建筑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住宅建筑公司与宣化县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住宅建筑公司与雷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住宅建筑公司向宣化县农联社借款后,未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住宅建筑公司与雷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雷某已按约将购房款给付,住宅建筑公司未按约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过户义务的违约责任。雷某自愿替住宅建筑公司偿还宣化县农联社借款本息,宣化县农联社同意在雷某偿还住宅建筑公司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后,解除住宅建筑公司名下崇善寺街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宣自000326号)的抵押权,将房产手续交还住宅建筑公司管理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住宅建筑公司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雷某代住宅建筑公司偿还宣化县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可作为对住宅建筑公司的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雷某代****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部分利息后,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崇善寺街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宣自000326号)的抵押权,将房产手续交予****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二、雷某代****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受清偿的利息,均可作为对****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向****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追偿;三、****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在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崇善寺街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宣自000326号)的抵押权解除后十日内将该房产过户至雷某名下。
上诉人住宅建筑公司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没有办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手续即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债权债务性质而非物权变更。
被上诉人雷某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案件,签订时间和履行均在破产之前,房屋已交付,欠信用社的钱我们已经还了,现住就是要求上诉人给办理变更手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住宅建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宣化县农联社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住宅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住宅建筑公司向宣化县农联社借款后,未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住宅建筑公司与雷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雷某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住宅建筑公司亦交付了房屋,但未按约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现雷某要求继续履行过户义务,应予支持。雷某自愿替住宅建筑公司偿还宣化县农联社借款本息,宣化县农联社同意在雷某偿还住宅建筑公司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后,解除住宅建筑公司名下崇善寺街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宣自000326号)的抵押权,将房产手续交还住宅建筑公司管理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住宅建筑公司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雷某代住宅建筑公司偿还宣化县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可作为对住宅建筑公司的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上诉人住宅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没有办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手续即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债权债务性质而非物权变更。本院认为,双方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买卖房屋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在住宅建筑公司申请破产前已实际履行,即被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亦交付了房屋,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过户是该房屋买卖合同中上诉人在交付房屋后的附随义务,上诉人有义务协助过户。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姜兵
代理审判员闫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