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美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向云方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3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美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报国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92280404J。
法定代表人:刘美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云方,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1976356X。
法定代表人:唐永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佳杰,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美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云方、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美东、被上诉人向云方、被上诉人开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东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向云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开平公司与草堂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新房路标段的承包合同,何太富借开平公司的资质,承包费要从开平公司划拨,根据财务规定,开平公司划款要对公账户,李慈良与美东公司的法人刘美东关系较好,李慈良就在开平公司拿了一份打印好的《劳务作业协议书》给上诉人说帮个忙,与开平公司签个协议,把工程款打到上诉人对公账户上,再打到李慈良的银行卡上,李慈良为此还写了承诺书,上诉人才开了税务发票,钱到账后就转给了李慈良,故上诉人没有承包工程,也没有给向云方发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向云方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错误;一审时,向云方自诉是在工地上骑摩托车受伤,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若真的是在工地受伤,也应该是工伤,而不是提供劳务,应属劳动争议,不应按民事诉讼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向云方为提供劳务系法律适用错误。
开平公司答辩称,向云方和美东公司的劳动雇佣关系一审是查明了的,向云方曾经起诉过开平公司,后撤诉了,当时问何泰山是谁,向云方称是美东公司的财务人员,向云方陈述2017年10月之前是美东公司在做,向云方是8月份受的伤,其受伤是在美东公司劳务期间,向云方拿出的开平公司的任命书,称是美东公司盖的章;开平公司给向云方的2万元不是工资,是为了解决美东公司的欠薪问题,美东公司给向云方出具了任命书,开平公司才给钱,何太富是开平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可能是何太富疏于管理,被美东公司的人拿去盖了这个任命书;李慈良和开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李慈良是李美东的亲戚,开平公司将钱打给上诉人,上诉人称给李慈良,但是李慈良没给向云方等人,这个钱并没有发放工资。
向云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向云方是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与相关单位的接洽及该项目的管理工作;向云方是在工地上受的伤,并举示了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证明、受伤时的图片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云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治疗费、定期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54970.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开平公司与美东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协议》,约定开平公司将位于奉节县草堂镇新房村新房路标段草堂镇新房村新房路的工程劳务承包给美东公司,工期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开平公司向美东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830000元,美东公司为开平公司出具850000元劳务派遣发票。向云方是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与相关单位的接洽及该项目的管理工作。2017年8月5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向云方驾驶渝FU268R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草堂镇新房村村道(小地名:柳家河)公路现场管理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侧翻向云方受伤。向云方受伤后在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经诊断向云方的伤情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侧第6、7肋骨骨折;4、肺挫伤;5、左侧胸腔少量积液花去医疗费3976.56元、放射费及挂号费68元。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9)渝万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向云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向云方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3500.00元左右,定期复查摄片(1、2、3月)检查费用大约需700.00元左右;3、向云方的护理时间建议确定为损伤发生后70天左右;花去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向云方现居住于重庆市奉节县,育有一子向某1,2005年7月26日出生,现就读于奉节县XX中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向云方是受雇于开平公司还是美东公司;2、向云方的受伤地点是岩湾乡还是草堂镇。本案中,开平公司举示的劳务作业协议、转账记录、税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了美东公司,美东公司亦认可是李慈良拿的美东公司的章去签的协议。美东公司的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其认可李慈良的行为是公司行为,美东公司辩解认为其没有雇请向云方务工,与本案的客观情况不符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向云方受雇于美东公司从事工地现场管理工作,美东公司按月计付其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事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云方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美东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向云方要求开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向云方在骑行途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美东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80%的责任。
对于向云方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向云方提交了4044.56元的发票,向云方仅要求4032.56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向云方要求70天×100元=7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向云方要求15天×50元=75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向云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按照100元×70天=7000元;5、营养费酌定支持2000元;6、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34889元×20年×20%=13955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4元×4年×20%÷2=9661.60元;9、康复费3500元;10、定期复查摄片检查费用700元;11、鉴定费21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以上共计176500.16元。美东公司共应承担147200.12元(176500.16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美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向云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康复治疗费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7200.12元;二、驳回向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重庆市美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美东公司向本院举示了承诺书、合同书、便签、委任书、增值税发票、结账的票据,并申请人了证人刘珍龙、李慈良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工程与上诉人无关,结账直到最后都与上诉人无关。向云方质证认为,这些与向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开平公司质证认为,承诺书和合同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也看不出来李慈良能代表开平公司,无法得出打款给李慈良的正当性;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证明了美东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证明是美东公司在代开发票;便签是谁写的不清楚,不认可;委任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个委任书是出具给草堂镇政府的,而不是出具给美东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何太富,而是罗伟,何太富所谓的全面负责在任命书之前是有范围界定的,美东公司以此来强调何太富全面负责是没有关联性的;结账的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个工程是开平公司中标的,结算是开平公司与草堂镇政府,而不是美东公司,所以上诉人以结算不是美东公司为由,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刘珍龙陈述是开平公司聘请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称是何太富请的,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对向云方受伤的陈述与向云方本人的陈述不一致,其说法不具有真实性;李慈良称是何太富请他到项目部去的,但是没有拿出相应的材料证明,其称项目部的印章是其老婆在保管,也印证了之前陈述的印章脱离了何太富的掌管,也说明向云方的任命书印章是事后补盖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承诺书,系本案事发后李慈良所写,且未加盖开平公司的印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合同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开平公司与草堂镇政府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与美东公司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便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委任书、增值税发票、结账的票据,仅能证明开平公司从草堂镇政府承包了工程,并委任何太富现场负责,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与美东公司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人刘珍龙、李慈良的证言,其陈述受何太富聘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慈良陈述的转账情况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评判如下:
原判认定向云方在工地受伤是否有误?一审中,向云方举示了派出所的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明其是在工地上受的伤,美东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判认定向云方在工地受伤并无不当,美东公司上诉主张向云方不是在工地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向云方系受雇于美东公司是否有误?根据开平公司举示的劳务作业协议、转账记录、税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开平公司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了美东公司,美东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而向云方作为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在工地上受伤,则作为雇主的美东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美东公司与何太富之间系何法律关系及如何约定等,不影响美东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判认定向云方系受雇于美东公司并无不当,美东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向云方没有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向云方与美东公司之间并不属于真正的劳动关系,故美东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属劳动争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市美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美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康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黄能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显春
书 记 员  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