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通街**金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309791774。
法定代表人:文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峰,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1976356X。
法定代表人:唐永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6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355020元,依据为久轩石料厂调运单、增值税发票,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了石料,不能证明该石料全部囤放于被上诉人承建的“新房路”项目。即使全部囤放属实,定损时仍应考虑剩余砂石的数量和价值,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对侵权因果关系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上诉人架设的管道,存在明显缺陷。案涉路面本身就是通行涉水路面,上诉人并未提高原路面。上诉人更改架设桥函的目的并非是因为铺设的管道过小存在缺陷。被上诉人将砂石堆放在河道旁自身有过错。3.一审法院对责任的认定不清。2017年奉节遭受特大暴雨灾害,该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是被上诉人砂石冲散的原因。被上诉人在河道里倾倒大量废土废渣,堵塞被上诉人铺设的引水管道是重要原因。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具有侵害事实产生的原因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被上诉人损失石子数量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运输单据、出售方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能证明被上诉人采购的石子全部囤放于事发地,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采购的石子另有屯放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囤放的石子经水流冲后可以减少含泥量并可以再次使用,这是上诉人的误解,事发时水流中含有大量的杂质冲洗了石子,增加了石子的含泥量,也无法清除杂质,剩余的石子已失去了利用价值。一审第二次庭审后,现场保护完好,一审法官也去现场勘验,在之后庭审中,一审法官也并不认为剩余的石子有利用价值。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损失的石子数量。2.关于因果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初始管道排洪符合设计要求,同时在事发后上诉人将管道排洪改为了桥梁排洪,致使无鉴定条件鉴定上诉人初始设计的排洪设施是否符合相关要求。3.正是由于上诉人在河道违法施工造成水流囤积水位上涨,导致被上诉人囤放的石子损失,其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侵权造成该公司的损失720000元;2.诉讼费由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将采购的建筑材料石子堆放在建设工地奉节县新房路起始路段。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将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堆放石子附近的河道采取安装管道引水的方式进行设置。2017年6月,因暴雨致使河道涨水,无法及时将水排出,造成大量河水在设置的管道处积聚,导致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堆放的石子被冲散。事后,剩余的石子也无法使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奉节县奉巫建材有限公司陆续购买石子并支付价款为355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损的原因在于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河道排水进行更改,从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更改的措施分析,正是由于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采用安装管道引水的行为,才导致因暴雨无法将大量的河水排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与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明知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河道安装管道引水,其应当知道可能在遇到大雨时因无法及时排水而对其堆放的石子造成安全隐患,但并没有采取转移石子或者其他安全措施,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事况,本院认定由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负30%的责任。关于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的确定,该公司陆续购买石子后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向出卖方支付的石子价款为355020元,故该院确定实际损失为355020元。以上损失由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0%即248514元。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当以因本次事故致使石子不能使用而重新购买石子的价款主张损失赔偿,该损失应当以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为限,故其主张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次损失248514元;二、驳回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0元,由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7张,拟证明上诉人进场施工前的原貌和进场后2017年洪水经过的情况,当时水量很大,属于暴雨,堵塞河道,砂石料堆在河边,是导致砂石损失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无法明确拍摄时间、地点、地点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查实具体拍摄时间,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变更原河道排水方式,原则上不能影响河道原有的排洪泄洪能力,上诉人在将河道变成管涵排水后,当地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认为管函易堵塞并曾向上诉人建议将管涵改成桥涵排水,而上诉人并未采纳,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在客观上因管函排水导致了在下暴雨时大量的河水无法及时排出,冲散了被上诉人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河道附近的石子,造成损失,对该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其行为与本案损失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损失的确定,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购买石材的清单、发票以及当地政府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石材价款为355020元以及被雨水冲刷后石材无法继续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3550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损失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一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自然因素,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合法合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责任认定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100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超
审 判 员  冯 波
审 判 员  朱晓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何玉华
书 记 员  蹇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