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王忠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9379号
原告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唐永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张娅。
被告王忠伍,男,汉族,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王忠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王忠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93906.59元、截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48512.14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以及理由:被告王忠伍系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娅与王忠伍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利率为月息3%。2015年3月,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将部分款项归还,原告承诺被告若在2015年4月30日前再归还159400元,则2015年3月前归还部分视为本金且2015年3月至4月不再计息,否则继续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对此表示同意,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另外,被告王忠伍以收条的形式承诺2014年9月1日还款,为债的加入,对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的欠款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和王忠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方)与原告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第一条、本合同规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至5月2日,贷款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其中:以银行支票形式支付人民币:肆拾捌万捌千元整,其余借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支付到借款方指定的农行账户,户名:刘文丽,账号XXXXXXXX。第二条、贷款自支付之日起,按实际支付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3%(注:两月最终利息3万元),逾期贷款加计利息6%(月息)。第三条、借款方以牌照为渝AFG6**的车辆作为贷款担保,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后,贷款方归还借款方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如果借款方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贷款方有权处理牌照为渝AFGX**的车辆。借款方经办人为王忠伍。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
2015年3月6日,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借甲方现金一事,达到如下共识:1.乙方于2015年3月6日归还甲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致使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全部归还。2.根据上次借款协议,乙方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5日为159400元(大写壹拾伍万玖仟肆佰元整),甲方同意该利息不再生息,乙方承诺该息最终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如若30日前未归还,将按3%月息起算收取利息。3.该合同的主体与前借款合同主体一致,乙方由王忠伍代为签定。4.乙方以牌照为渝AFG6**的车辆作为贷款担保,乙方归还甲方本息后,甲方归还乙方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如果乙方未按期清偿甲方本息时,甲方有权处理牌照为渝AFGX**的车辆。
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张娅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4年6月25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3月6日还款1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还款500000元。被告王忠伍委托其驾驶员向东于2015年3月19日取回渝AFGX**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协议、收条、转账凭证及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关于债务人身份的认定;2、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3、关于偿还借款本息的认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债务人身份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王忠伍作为借款方经办人身份,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王忠伍签字时的身份,是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的经办人,而并非借款人。由此可知,被告王忠伍在本案中的身份,是作为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经办人的身份,其所作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在借款合同关系形成之后,被告王忠伍于2015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首部明确载明乙方为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王忠伍。因此,被告王忠伍在此份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仍然是代表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依法不应当由被告王忠伍承担。
至于2份收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王忠伍作为债务的加入,应当承担共同责任。但是,这2份收条的法律意义,是表明被告王忠伍或者向东已经收到借款时交付原告保管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然收条当中陈述有“此机动证书为王忠伍借款时抵押物”,但是该陈述内容仅为对原借款合同关系的描述,不论其描述是否准确,均不具有被告王忠伍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以2份收条主张被告王忠伍作出了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认定与原告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仅有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亦仅有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王忠伍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因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
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出借本金500000元。但是,基于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本金为488000元。理由如下:
1、虽然《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是《借款协议》并非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债权凭证。《借款协议》作为合同文本,是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载体,但对于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并未在《借款协议》当中体现。因此,不能仅凭《借款协议》的记载,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
2、关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原告向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88000元,以及周霞向刘文丽转账支付12000元。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可知,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488000元,确系基于《借款协议》的签订,原告向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履行的出借义务。但是对于周霞向刘文丽转账支付的12000元,则与本案无关。首先,原告主张称此笔转账是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为支付至他人账户。但是,此笔转账的付款方、收款方,均与《借款协议》两造无关。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刘文丽是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指定交付的收款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付款人周霞,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其次,此次转账交易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早于《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从该事实来说,此时原告与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尚未达成借款合意,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第三方支付借款本金则无从谈起。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仅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488000元,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剩余12000元认定为未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
三、关于借款本息偿还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属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约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以内的,具有债权的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民间借贷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具有债权的保持力,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根据法律的规定可知,原告与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在双方当事人均已经按照该标准实际履行的情形下,本院依法不予调整。但是,对于逾期利息,协议约定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调整的方式为: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所支付的利息不应当超过月利率3%,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未支付的部分,则只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上述规则,本院对本息偿还情况认定如下:
1、原告出借本金488000元,借款期2个月内,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偿还30000元。其中,属于利息的金额为29280元(488000元×3%×2个月),属于偿还本金的金额为720元(30000-29280)。偿还之后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487280元。
2、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12日,共计40天。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利息19491.20元(487280元×3%÷30天×40天)。此时偿还100000元,则偿还本金80508.80元。偿还之后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406771.20元。
3、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13天,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利息5288.03元(406771.20×3%÷30×13)。此时偿还150000元,则偿还本金144711.97元。偿还之后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262059.23元。
4、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但是,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当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偿还250000元款项时,则全部借款本金已经偿清。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虽然此时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059.23元未予偿还,但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此时偿还原告250000元时,则原告免除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还款义务。由此可知,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6日偿还的250000元款项,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未予支付。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此期间未付的利息,在进行主张时,不应当超过月利率2%。因此,在此期间共计254天,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付未付利息为44375.36元(262059.23元×2%÷30×254)。因此,《协议》当中记载的,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欠付利息金额159400元,已经超过法律所允许的范畴。虽然此金额系双方确认的金额,但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本院确认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此时拖欠原告利息44375.36元未付。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与此同时,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后,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由于此部分利息44375.36元,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利息,已经达到法定上限。因此,《协议》约定对未付利息部分重新计息的条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仅应当继续向原告偿还此部分借款利息44375.36元,而无需再向原告重新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出借与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88000元,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偿清全部借款本金,仅拖欠原告44375.36元利息未予支付。此部分利息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王忠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4375.3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宇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