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6民初4504号
原告: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1976356X。
法定代表人:唐永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通街**金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309791774。
法定代表人:王声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7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经招投标程序参与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奉节县2016年第一批撤并村通畅工程草堂镇新房村新房路”项目工程建设。为完成工程建设原告购入石子材料,囤放于新房路起始路段路口。被告在原告堆放材料处附近施工,其工程中修建的道路通过河道采取管道涵洞设计。2017年6月,因上游水量增加,被告所设计的涵洞排水存在明显缺陷,无法及时排水,造成大量水流在涵洞处积聚,导致原告所囤放的石子材料被冲散。事故发生后,经清查,原告所囤放的石子材料已无法用于施工工程建设,经奉节县草堂镇政府多次协调,被告一直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造成的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为此,特起诉至本院。
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无侵权行为存在,原告的损失系不可抗力和意外造成,原告堆放建筑碎石的选址存在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的具体损失无法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建设需要,将采购的建筑材料石子堆放在建设工地奉节县新房路起始路段。被告因施工需要,将原告堆放石子附近的河道采取安装管道引水的方式进行设置。2017年6月,因暴雨致使河道涨水,无法及时将水排出,造成大量河水在设置的管道处积聚,导致原告所堆放的石子被冲散。事后,剩余的石子也无法使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向奉节县奉巫建材有限公司陆续购买石子并支付价款为355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可,有原告向本院举示证据久轩石料厂调运单、增值税发票、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加以证明,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受损的原因在于被告对原河道排水进行更改,从被告更改的措施分析,正是由于被告采用安装管道引水的行为,才导致因暴雨无法将大量的河水排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明知被告对河道安装管道引水,其应当知道可能在遇到大雨时因无法及时排水而对其堆放的石子造成安全隐患,但并没有采取转移石子或者其他安全措施,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事况,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陆续购买石子后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向出卖方支付的石子价款为35502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5502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赔偿70%即248514元。原告主张应当以因本次事故致使石子不能使用而重新购买石子的价款主张损失赔偿,该损失应当以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为限,故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次损失24851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开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衍隆
人民陪审员  罗祖萍
人民陪审员  冉春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陈沙沙
书 记 员  黄 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