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开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重庆奥林匹克(集团)公司重庆昊阳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3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更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跳石镇滩子口村幸福农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6W9K4Q。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蒙古族,1985年10月20日生,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3月22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开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华宇名都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982290XC。
法定代表人:汤泽怀,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奥林匹克(集团)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六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7380G。
法定代表人:罗建国,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昊阳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贵宾厅**信用代码91500107595150533U。
法定代表人:周鹏,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更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泓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开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奥林匹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匹克公司)、重庆昊阳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2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更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工程应付款项金额、应付时间、资金占用损失。1、被上诉人举示的《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清算总价》不是有效结算,该文件的形成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达成的合意。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将施工图交给原审被告昊阳公司,导致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清算总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附属文件,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应属无效,本案涉及工程应付款应以重新鉴定结算后确认数据为准。2、关于工程应付时间的问题。本案工程款应付时间应当为重新鉴定结算金额确定之后。退一万步讲,即使参照《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清算总价》确定应付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该为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而不是2018年7月7日。3、关于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系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即“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有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错误。二、停工损失1、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违约停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工程主体完工、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等作为付款节点,而案涉建设工程为未完工工程。被上诉人自称2018年2月3日停工,法院认定停工时间为2018年3月7日,其依据是上诉人提交的《致重庆更泓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函》中被上诉人的自述:更泓公司在2018年3月7日无法按照报告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更泓公司对此并没有认可,对此意见是要求按合同条款办。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工程停工时间和原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致重庆更泓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函》形成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而《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清算总价》计算各项费用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被上诉人以《致重庆更泓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函》向更泓公司主张权利在先,更泓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清算总价》很明显已经包括了停工损失金额。3、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停工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失。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1、更泓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2018年1月19日由股东张绍仁、**变更为**1人与客观事实不符,系错误登记。事实上,**虽为更泓公司股东,但其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更泓公司在2018年1月19日由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股东公司时并未告知**,也没有取得**的同意,**没有签署任何股权转让的协议文书,也未向张绍仁支付股权转让款。由于更泓公司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不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合法有效的决定变更公司形式的股东会决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三)款、《公司法》第四十三条2款规定,该变更行为应属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更泓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2018年8月8日由股东**变更为**,系**基于重大误解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与**股权转让时,其并不知晓更泓公司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2款规定,更不知道张绍仁与**的再先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转让给他的股份中有49%是张绍仁的股权)。本案一审判决后,**才得知前述情况。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开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林匹克公司、昊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开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开胜公司与更泓公司签订的关于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更泓公司、奥林匹克公司、昊阳公司共同向开胜公司支付工程款3969236.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813646.25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的标准,从2018年3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以155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为标准,从2018年3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更泓公司、奥林匹克公司、昊阳公司共同赔偿开胜公司停工期间产生的损失(含租赁费及管理人员工资),按每日3000元的标准,从2018年2月3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止(共251天),停工损失为753000元;4、判令**、**对更泓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更泓公司、**、**、奥林匹克公司、昊阳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奥林匹克公司(甲方)与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奥林匹克(集团)公司网球中心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网球中心开展相应经营活动,进行独立经营和管理;租赁土地使用面积28827.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乙方取得租赁场地,并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对场地进行必要的改造、装修、装饰。
2013年9月29日,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奥林匹克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重庆重报之窗文化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代表其进行网球中心的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2014年11月5日,重庆重报之窗文化体育传播有限公司向奥林匹克公司发出《关于恳请奥林匹克(集团)公司批示“网球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方案的函》,载明将对网球中心中心球场进行全方面的升级改造,方案全权由昊阳公司负责,同时呈报升级改造方案,请予批示。
2014年12月20日,奥林匹克公司(甲方)与重庆重报之窗文化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网球中心租赁主体由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重庆重报之窗文化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但甲方与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全部内容保持不变;鉴于乙方在网球中心升级改造工程中实际投入较大,在原租赁期内收回成本有一定难度,甲方同意延长乙方对网球中心的租赁经营期限,租赁期限延长至2033年6月30日止。
2016年,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颁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该证载明项目名称为九龙坡区奥网中心网球比赛场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法人为奥林匹克公司,建设性质为其他,总投资为180万元,建设工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10月31日,重庆市规划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奥林匹克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九龙坡区奥网中心网球赛场升级改造,用地面积为28828平方米。许可证附件载明取得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2017年9月1日,昊阳公司(甲方)与更泓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奥网中心”中心球场项目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改造升级甲方“奥网中心中心球场”部分场所并合作经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奥网中心”看台部分及相邻室外配套绿化用地部分(以下简称租赁物业)交付乙方,按照重庆市政府及九龙坡区政府相关规定进行升级改造,升级改造后初设建筑面积为2512.33平方米;乙方经营范围为办公、展示业态;合作经营期限为2017年9月20日起至2032年7月31日止,乙方承诺该部分物业在经营使用权到期后,乙方须将租赁物业的原有改造工程建筑、设施设备等完整交付甲方;租赁物业经营面积为2452.33平方米,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向甲方支付租赁物业经营管理费;鉴于乙方施工周期的特殊原因,甲方免除乙方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经营管理费及减半征收物业管理费;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水电接口,但乙方须完全对租赁物业改造施工期间的安全、卫生、消防、治安、市政环卫等行为负责并办理相应现场施工手续,满足政府相关工程施工管理要求及规范要求;乙方施工期间,若因甲方未完善租赁物业的正规规划建设等手续,导致乙方不能正常施工或者终止建设,甲方需赔偿乙方所有经济损失;乙方享有对本合同约定的场地和物业设施在合同范围内完整的经营管理使用权并开展经甲方及相关规划建设部门认可的改造建设工程,乙方对于租赁物业的改造、修建等方案须经甲方和相关部门审核。
2017年6月15日,开胜公司(承包人)与更泓公司(发包人)签订《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建设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签约合同价暂定570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2.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为: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产值80%,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已完成产值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产值90%,经九龙坡审计局审计后支付审计金额95%,余结算审计总造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22条第(1)项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停工,时间在7日以内,发包人、承包人自行负责各自的损失,时间在7日以上,发包人按照3000元/天补偿承包人,工期顺延。
2017年9月30日,涉案工程开工。《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中载明建设单位为奥林匹克公司,但建设单位审批意见处均加盖更泓公司的印章。
2017年10月28日,开胜公司(承包人)与更泓公司(发包人)签订《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取消专用条款第16.4中的建安工程费用实行总价包干的约定,按单价包干合同执行,重新组价的综合单价由双方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议价,由奥林匹克公司、更泓公司、重庆友邦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及开胜公司共同验收即作为最终竣工验收。
另查明,更泓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张绍仁,其中**认缴出资额510万元、张绍仁认缴出资额49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2月31日前;2018年1月14日,张绍仁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绍仁将其持有的更泓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款为0.01万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更泓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唯一股东,其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前;2018年8月8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更泓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转让价0.01万元。2018年8月14日,更泓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其股东由**变更为**。
又查明,开胜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审理中,开胜公司为证明更泓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举示《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清算范围》及《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清算总价》,拟证明其与更泓公司就开胜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进行了结算,其中临时设施部分结算价155590元,土建及安装工程部分结算价3813646.25元。更泓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签章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印章加盖在建设单位处,但其并非建设单位,故签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临时设施部分结算价155590元已包含在《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清算总价》中的3813646.25元里,属于重复主张。经一审法院审查,《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清算范围》均加盖有开胜公司与更泓公司印章,但未载明形成时间,涉及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安装部分、临时设施部分及其他部分已完成内容进行的确认。其中临时设施部分载明:工人宿舍搭建全部完成(其中租赁300平米按10元/月/平米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租赁到2018年5月1日合计7个月;单层彩钢分隔成房间,彩钢单价80元/平方米,彩钢隔墙实收295平米),租赁及材料费合计44600元。工地围墙以及围墙上的喷绘全部完成,彩钢及喷绘合计费用47100元;门卫值班室搭建全部完成,费用8640元;工地前后两扇大门全部安装完成,合计8000元;办公室搭建完成(其中租赁3000元/月,从2017年8月9日开始租赁到2018年5月1日合计9个月,合计27000元;搭建办公室围墙采用生态板及实木桩柱搭建,)单价450元/平米,搭建围墙实收450平米),租赁及材料费合计47250元。其他部分载明:工地现场机械台班从2018年2月3日开始停滞,工地现场模板、木方等材料按实结算。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清算总价》均加盖有开胜公司、更泓公司及监理单位印章,三方的落款时间不一致,开胜公司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日和6月3日,更泓公司最后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7日,清算总价为3813646.25元。该结算总价书所附表-11-6《索赔及现场签证计价汇总表》中载明:工人宿舍搭建44600元、工地围墙修建及围墙喷绘47100元、门卫值班室搭建8640元、工地前后两扇大门安装8000元、办公室搭建47250元。
开胜公司为证明停工损失标准及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标准,举示《致重庆更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函》,证明开胜公司从2018年2月3日开始停工,更泓公司最后确认停工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要求按3000元/天计算停工期间产生的损失(包含租赁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确认函载明开胜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要求更泓公司在2018年3月7日支付工程款,但未得到回复,故应当从2018年3月8日起开始计息,开胜公司明确主张对欠付的3813646.25元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更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开胜公司的证明目的,更泓公司的回复是此方案为参考,但并未进行实质性确认的停工损失和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关于停工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应以施工合同约定为准,更泓公司不应向开胜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或最多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确认函载明的办公室、工人宿舍租金已在清算总价时计算至2018年5月1日,也不排除开胜公司主张的钢管、扣件和机械租金以及管理人员工资至少也计算至2018年5月1日,开胜公司对此重复主张,其所主张标准也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查,《致重庆更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函》载明:根据本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递交并且贵公司签字确认的报告,贵司在2018年3月7日无法按照报告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工程停工一切责任由贵公司承担;工程停工期间的损失包括资金利息(外借垫付工人工资按1000元/天计、所完成工程量人民币3813646.25元按月息3%计)、租赁费1000元/天(包含办公室、工人宿舍租金6000元/月;钢管、扣件、机械租金24000元/月)、管理人员工资2000元/天(包含项目经理、门卫、资料员、预算员、施工员等工资)。该确认函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开胜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建设单位处有张运勇签字,并备注“具体金额由公司定”。更泓公司在上面加盖印章。**于2018年10月12日在该确认函上手写:“此方案依为参考方案,最终按合同条款综合确定总金额。”
经一审法院询问,开胜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一审法院释明若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法律规定该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开胜公司认为合同有效,即便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更泓公司也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更泓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由昊阳公司办理报建手续。
奥林匹克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的报备及用地单位为奥林匹克公司,奥林匹克公司系为了履行与重报之窗公司之间的合同,协助其办理升级改造项目的相关政府审批手续,故奥林匹克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
昊阳公司陈述,昊阳公司系受重报之窗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后昊阳公司与更泓公司进行合作,由更泓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改建,并实际经营使用,享受改建后的经营收益,昊阳公司仅作为租赁方取得租赁收益;涉案工程的报建手续是我们在协调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我方以奥林匹克公司名义办理,之后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因为开胜公司没有将施工图报给我方,故不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开胜公司与更泓公司签订的《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开胜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更泓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对应的资金占用损失;3、更泓公司应否支付开胜公司停工损失,若应支付,按何标准计算;4、若开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奥林匹克公司和昊阳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5、**、**应否对更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就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开胜公司与更泓公司签订的《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关系到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及相应法律后果的处理,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范畴,不因合同当事人是否提出效力抗辩或抗辩理由是否恰当而影响对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开胜公司、更泓公司、昊阳公司的陈述,可知涉案工程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开胜公司与更泓公司签订的《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故开胜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更泓公司所签订的《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更泓公司应否支付开胜公司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开胜公司认为即使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无效,更泓公司仍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开胜公司工程款。因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开胜公司起诉主张其承建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的前提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对于未完工工程而言,导致工程无法竣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实践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工程停工后一般不会组织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因此,未竣工工程的质量认定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一是承包人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的事前监管主要在于通过施工资质控制建筑业市场的准入门槛,具备建筑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才被法律允许承包建筑工程,因此在认定未竣工工程的质量问题上应当考察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二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是否对已完工部分办理结算。建设工程的结算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的收支情况进行综合性清算以确定工程价款的行为,发包人在结算时一般会将工程质量纳入结算考量的因素,特别是对于未完工工程而言,办理完毕结算即意味着发包人工程款债务金额的确定,若发包人认为已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在结算时提出异议并将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损失体现在结算价款中,是否办理工程结算应当作为认定未竣工工程质量的因素之一。本案中,开胜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符合法律对其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要求,更泓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开胜公司施工,从双方加盖印章的确认函可知因更泓公司无法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属于未完工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但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部分办理了结算,足以推定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故开胜公司有权要求更泓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
关于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清算范围》、《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清算总价》系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的结算,上述结算资料中加盖有开胜公司与更泓公司的印章,更泓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有权办理工程结算并应当受结算结果的约束。更泓公司辩称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故在上述结算资料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清算总价》可知,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结算总价为3813646.25元。开胜公司依据《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清算范围》提出双方对案涉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外的临时设施部分结算金额为155590元,但《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清算总价》所附表-11-6《索赔及现场签证计价汇总表》中第11-15项内容及金额与《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清算范围》中载明的临时设施部分结算项目及金额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清算范围》中确定的临时设施费用155590元包含在双方的结算总价之中,故对更泓公司提出上述155590元属于重复主张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3813646.25元。
关于工程款应付时间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是以工程主体完工、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等作为付款节点,而案涉建设工程为未完工工程,如严格参照合同约定的节点认定付款时间则可能出现承包人无法取得工程款的情况,对承包人显然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开胜公司与更泓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的最后加盖印章时间为2018年7月7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7月7日,更泓公司提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最终办理结算之日即2018年7月7日为应付工程款时间,故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7日,开胜公司主张利息从2018年3月8日起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开胜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表,故更泓公司应当以3813646.25元为基数,分别从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开胜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开胜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因开胜公司与更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停工损失标准的约定亦无效。《致重庆更泓生态农业发有限公司确认函》确认了涉案工程停工是因为更泓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致,且合同无效原因是因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更泓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此负有过错责任,故更泓公司应当赔偿开胜公司停工损失。双方在确认函中对停工损失问题进行了磋商,约定的参考标准高于合同约定的3000元/天,更泓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与开胜公司就停工损失另行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结合确认函确定的停工损失标准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停工损失标准,认定开胜公司主张停工损失按3000元/天计算符合双方真实意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损失的起止时间问题,涉案工程为未完工工程,《致重庆更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函》载明系因更泓公司在2018年3月7日无法按照报告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可推知最早于该日停工,更泓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迟于该日的停工时间,故一审法院按确认函载明的时间2018年3月7日为停工时间。开胜公司称《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清算范围》载明工地现场机械台班从2018年2月3日开始停滞,但机械台班开始停滞与停工有别,也不代表工程整体停工,故一审法院对开胜公司提出工程停工时间为2018年2月3日的意见不予采纳。开胜公司主张停工损失计算至上述确认函中更泓公司落款时间2018年10月12日,但开胜公司与更泓公司于2018年7月7日就已办理完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开胜公司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损失应计算至双方办理结算之日即2018年7月7日,故应计算停工损失的天数为123天。关于更泓公司提出的停工损失与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清算范围》临时设施部分载明工人宿舍的租金已按3000元/月从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1日,办公室租金按3000元/月从2017年8月9日计算至2018年5月1日,该租金已经包含在结算工程款中,故该部分停工损失与工程款存在部分重复计算,应当扣除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共计56天的工人宿舍和办公室租金。更泓公司陈述开胜公司主张的其他停工损失如钢管、扣件、机械租金、管理人员工资等也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更泓公司应当承担的停工损失为357800元(3000元/天×123天-200元/天×56天)。
关于奥林匹克公司和昊阳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民事合同,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相对人才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以外的人履行义务的基础除非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从当事人举示证据显示,奥林匹克公司将案涉项目所在场地出租给重庆重报之窗文化体育传播有限公司并由后者实际经营管理,后者委托昊阳公司负责对案涉项目进行升级改造,昊阳公司又将案涉项目所在场地出租给更泓公司,由更泓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并对案涉项目进行升级改造,故开胜公司无权基于该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以外的人主张该合同项下权利,本一审法院开胜公司要求奥林匹克公司和昊阳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为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监督制约,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防止一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淆,进而以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为由规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更泓公司在2018年1月19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在2018年8月8日以0.01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更泓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并在2018年8月14日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而涉案工程在2018年3月7日停工,并在2018年7月7日就已完工程办理完结算,办理结算时间及停工事实均发生在**作为更泓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且从确认函内容看也有**的签字,足以判断其对停工损失的确认也知情。**作为涉案工程债务产生时更泓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更泓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证明其个人财产在2018年度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是基于股东身份,但在民事责任确定的情况下,该责任依附于债务而存在,在债务未消灭或者债权人未明确放弃的情况下,即便该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剥离股东身份,也不应影响其连带责任的承担。故**对更泓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更泓公司现一人股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应对更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更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庆开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13646.25元,并以3813646.25元为基数,分别从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重庆开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重庆开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重庆更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庆开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357800元;三、**、**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向重庆开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重庆开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45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578元,由重庆开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78元,由重庆更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000元。
二审中,更泓公司提交了2016年7月12日更泓公司章程、2018年1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1月14日的文书不是**本人签署。**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该文书。2018年1月更泓公司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股东公司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成为一人股东的意思,没有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的行为。开胜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形成的新证据。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都可以提供。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供该证据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定,不应当予以采纳。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过程中举示的证据看,**及**先后为更泓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现二审以该理由想证明**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上诉人称工商登记信息有误,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审理范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更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开胜公司工程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2、更泓公司应否支付开胜公司停工损失;3、**、**应否对更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1、关于更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开胜公司工程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开胜公司与更泓公司签订的《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中开胜公司与更泓公司签订的《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开胜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且系更泓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现更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开胜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清算范围》、《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清算总价》系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的结算,上述结算资料中加盖有开胜公司与更泓公司的印章,更泓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有权办理工程结算并应当受结算结果的约束。上述结算协议是独立于《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结算协议无效,应以重新鉴定结算后确认的工程款为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更泓公司应当根据上述结算协议向开胜公司折价补偿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奥网中心•中心球场升级改造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清算总价》认定,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结算总价为3813646.25元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应付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属于未完工工程,但因双方已经办理结算,结算协议的最后加盖印章时间为2018年7月7日,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8年7月7日。上诉人认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应为开胜公司起诉之日或重新鉴定确认工程款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最终办理结算之日即2018年7月7日为应付工程款时间,故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7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开胜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表,故更泓公司应当以3813646.25元为基数,分别从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开胜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开胜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上诉人认为开胜公司对合同无效有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更泓公司应否支付开胜公司停工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因上诉人更泓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双方在《致重庆更泓生态农业发有限公司确认函》中也确认了涉案工程停工是因为更泓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致,故更泓公司应当向开胜公司赔偿停工损失。上诉人认为开胜公司对停工有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其认为开胜公司应自行承担停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确认函中对停工损失问题进行了磋商,约定的参考标准高于合同约定的3000元/天,而更泓公司在确认函上加盖了公章,虽然**于2018年10月12日在该确认函上手写:“此方案作为参考方案,最终按合同条款综合确定总金额。”但更泓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与开胜公司就停工损失另行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结合确认函确定的停工损失标准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停工损失标准,认定开胜公司主张停工损失按3000元/天计算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关于停工损失的起止时间问题,由于涉案工程为未完工工程,《致重庆更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函》载明系因更泓公司在2018年3月7日无法按照报告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可推知最早于该日停工,更泓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迟于该日的停工时间,故应当按确认函载明的时间即2018年3月7日为停工时间。上诉人认为系开胜公司违约停工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停工损失与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就重复计算的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共计56天的工人宿舍和办公室租金予以扣除。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开胜公司主张的其他停工损失如钢管、扣件、机械租金、管理人员工资等也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应否对更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更泓公司在2018年1月19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在2018年8月8日以0.01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更泓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并在2018年8月14日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而涉案工程在2018年3月7日停工,并在2018年7月7日就已完工程办理完结算,办理结算时间及停工事实均发生在**作为更泓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且从确认函内容看也有**的签字,足以判断其对停工损失的确认也知情。**作为涉案工程债务产生时更泓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更泓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证明其个人财产在2018年度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是基于股东身份,但在民事责任确定的情况下,该责任依附于债务而存在,在债务未消灭或者债权人未明确放弃的情况下,即便该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剥离股东身份,也不应影响其连带责任的承担。故**对更泓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更泓公司现一人股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应对更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故上诉人不能以工商登记错误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认为工商登记错误,其对工商登记不知情,工商变更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工商登记变更系其基于重大误解而进行的民事行为,应予撤销,因工商登记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如认为工商登记变更错误,其可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在未撤销之前,其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78元,由上诉人重庆更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方
审判员  邓方彬
审判员  江信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肖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