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6民初3235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鹏,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凤凰社区人民路2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626753034。
法定代表人:祁家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华,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林,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鹏,被告凯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华、王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1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60元(60元×281天)、护理费33720元(120元×281天)、后续治疗费24000元、康复费10000元、误工费74900元(368天×6106元÷30天)、营养费10800元(60元×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941.64元(24154元×4年×33%÷2)、伤残赔偿金230267.40元(34889元×20年×33%)、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在奉节县XX乡XX村X组被告的工地上转运混凝土时受伤,导致原告头面部、胸部、右手、左上臂、右大腿及右小腿等处剧烈疼痛,伴伤处活动性出血。后由当地卫生院120救护车接诊送至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1天后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9780元。经鉴定,原告***右手拇指缺失、手功能以失分值40分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4根以上后遗2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24000元,康复费10000元,营养期定为180日。请依法判决。
被告凯博公司辩称,凯博公司中标的奉节县XX乡XX村土地整治项目有三个标段,凯博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将生产路的劳务分包给***,单价为36元每米,实际劳务由***独立完成,凯博公司按36元每米验收结算相应工程款。原告到工地专职运输混凝土是事实,是***召集原告运输混凝土,按12元每米结算运费,生活和油料费自行承担,原告驾驶车辆承运货物赚取运费,原告与***形成公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运输混凝土时受伤,作为承运人,安全风险责任应自行承担。原告无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没有上牌,在事故发生中无第三方所致,原告受伤原因是交通事故,自行驾车操作不当或车辆失控,具有完全过错。凯博公司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单位,不可能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凯博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即使法院认定***是接受劳务的人,凯博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凯博公司为平息矛盾,为受伤的人共计垫付费用112463元,其中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2251.01元、救护车费1830元、住院期间预交款78000元,另外支付了10000元的生活费。如果法院判决凯博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凯博公司已为***支付的费用,要求在赔偿款中抵扣,多余部分自愿放弃,不要求***返还。对***致使他人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凯博公司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垫付的赔偿款。请依法判决。
被告***书面辩称,凯博公司将田间道路硬化的劳务以36元一米包给我,2米路是我一个人包的,我是给凯博公司做劳务。协议是我委托罗银涛签的字,我认可与凯博公司的协议。我与公司约定2000元以内的责任由我自己承担,材料和设施全部是公司的。我给司机的是12元每米,一共喊了3个驾驶员。运输碎石是350元/天,后来涨到450元/天,运输混凝土是按12元一米算的。我开始不认识***,是罗银涛介绍来的,***到我做劳务的工地运输混凝土属实,运输混凝土开始是10元一米结算运费,中途说钱少了增加两块,一共12元一米,运费已全部结清。车是司机自己的,自己驾驶,自己加油,自己维修,自己安排生活,我不对他们管理控制,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复印件、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凯博公司的企业信息;2.病历资料、奉节县人民医院在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发票;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住宿费发票;5.证人张来红、胡君品出庭陈述的证言。被告凯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户口载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在三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人陈述由公司安排做工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能够证明是运输合同关系,由***支付运费。被告凯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凯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警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4.交警询问***的笔录;5.医疗费票据、预交款收据、预交款转账凭证;6.劳务合同复印件;7.证人王福平、刘正平出庭陈述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身份信息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不能达到凯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故发生在支路上,不是在主路上;询问笔录是在原告受伤昏迷状态下询问的,不能达到凯博公司的证明目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支付的生活费也认可;劳务合同无法律效力,三个自然人没有资质,约定安全事故2000元内的由***等解决,超过部分由公司解决;证人与凯博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凯博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未主张住宿费,其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不予采信。张来红、胡君品陈述***运输混凝土受伤及驾驶自己的车辆、自己加油和维修,生活由自己解决的证言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证言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凯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中给***支付医疗费的票据、预交款收据及预交款转账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给梅园媛、崔东杰支付费用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6,经询问被告***,其认可该协议,能够证明凯博公司将宽2米的生产路劳务分包给***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王福平、刘正平均出庭作证,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凯博公司承包奉节县XX乡平安槽土地整治三标段工程后,将其中宽2米的生产路劳务以36元/米的价格分包给***。***经人介绍,驾驶自己所有的三轮拖拉机为工地运输混凝土。***无驾驶证,所驾驶的三轮拖拉机无牌照、无保险。2018年6月26日11时10分许,***驾驶三轮拖拉机装载满车混凝土由XX乡岔路(混凝土搅拌站)往文昌村方向行驶时,在XX乡三组岔路口处时因车辆失控撞进梅玉林家中,造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于2018年6月29日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询问***,***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2018年6月26日上午7时许,我驾驶我的三轮拖拉机开始在9社和混凝土搅拌站之间往返运输混凝土,在上午11时左右拉的第七次时,我感觉我的车刹车不行了,就准备换挡减速,但当我踩离合时发现档也换不进去了,就导致车辆变成了滑行,对直撞到了别人家里去了,之后就失去了知觉”,并陈述:“驾驶的车辆是自己两年前买的,没有车牌,没有保险,没有驾驶证,车辆后厢是载的混凝土,在平安乡混凝土搅拌站拉的混凝土,是***喊的,拉到XX乡九社修路,12块钱1米”。2018年7月10日,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竹园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伤后,被送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多发伤:1.脊柱四肢损伤(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锁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第1指毁损伤、右大腿皮肤肌肉挫裂伤、右前臂及左上臂皮肤挫裂伤、腰5椎双侧椎弓峡部骨折);2.头部损伤(右侧上颌窦前、内、外侧壁、右侧颧弓及右侧额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颧面部皮肤挫裂伤);3.胸部损伤(右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第3、4、5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281天,于2019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加强营养及护理,逐步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右肩关节、右肘部及右胫腓骨X片(出院后1、2、3、6、12月,后期据情况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如有不适,立即就医;门诊随访。产生门诊医疗费2251.01元,救护车费1830元,门诊中草药费1647.67元。原告***提交的奉节县人民医院在院费用汇总单显示,住院医疗费合计209970.75元,其中预交费98000元,尚欠111970.75元。对尚欠的医疗费,***陈述是凯博公司申请的救助,医院没有找***索要,凯博公司也陈述是申请的救助,***未将该部分医疗费作为损失在本案中主张。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奉节县爱尔眼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右侧外伤性下泪小管断裂,产生医疗费。奉节县爱尔眼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335.62元。***在奉节县竹园镇中心卫生院龙池分院治疗两次,扣除合作医疗报销费用后,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342.98元。2019年5月27日,***在奉节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272.79元。经***与凯博公司庭审时确认,事故发生后,凯博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82081.01元(含支付救护车费1830元),另支付了生活费10000元。凯博公司书面承诺,如果法院判决凯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凯博公司已为***支付的费用要求在赔偿款中抵扣,多余部分自愿放弃,不要求***返还。
2019年6月26日,***委托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康复费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渝奉司法鉴定所[2019]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右手拇指缺失、手功能丧失分值40分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4根以上后遗2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的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24000元。***的康复费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的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产生鉴定费2900元。凯博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提交的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职业为农民,其子陈正巧生于2004年6月2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劳务的工地运输混凝土,所使用的运输工具系***自己购买的三轮拖拉机,运输混凝土期间自己解决生活问题,车辆自己维修,并自己负责油料,运输费用按12元/米结算,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无证无牌驾驶拖拉机运输混凝土,被告***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凯博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15%,被告凯博公司承担15%,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与凯博公司虽约定2000元以内的责任由***承担,2000元以上的由凯博公司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和凯博公司应依法对***进行赔偿。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09970.75元,其中预交费98000元,尚欠111970.75元未支付,双方均认可系凯博公司申请的救助,且原告***也未在本案中将该部分费用作为损失主张,故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作调整。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交证据证实符合按照成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确定为36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其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不纳入损失分摊,由***和凯博公司各承担2000元。原告***的损失费用,本院审查确定为:医疗费110680.07元(1830元+2251.01元+98000元+1647.67元+213.80元+266.30元+5827.52元+28元+143.61元+272.79元+199.37元)、后续医疗费24000元、康复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60元(60元×281天)、护理费33720元(120元×281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859.42元(13781元×20年×33%+11977元×4年×33%÷2人)、误工费36700元(367天×1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40019.49元,由***赔偿52402.92元[(110680.07元+24000元+10000元+16860元+33720元+98859.42元+36700元+2000元+2900元+300元)×15%+2000元],由凯博公司赔偿52402.92元[(110680.07元+24000元+10000元+16860元+33720元+98859.42元+36700元+2000元+2900元+300元)×15%+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凯博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支付生活费共计92081.01元,超出凯博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金额,对凯博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在已付费用中予以品除。凯博公司自愿放弃多支付的费用,不要求***返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凯博公司、***应依法对***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2402.92元,在被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费用92081.01元中予以品除;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2402.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原告***负担2274元,被告***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练祥
审 判 员 李美淼
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傅婷婷
书 记 员 姜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