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4民初5573号
原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凤凰社区人民路2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626753034。
法定代表人:胡建明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琼(系被告妻子),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月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要求凯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凯博公司工人,凯博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和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险。2017年8月13日,***因操作回旋钻机时受伤,经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并经重庆市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开劳初鉴字〔2017〕65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X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上述工伤认定及鉴定结论,***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社保基金支付,并由凯博公司派专人护理***18天。***治疗终结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属于国家社保工伤险补偿的,全部归***所有;需要凯博公司补偿的部分***自愿放弃,并在获得工伤补偿后不得申请仲裁;平安商业险所得保险赔偿金后,***不能再与凯博公司发生任何关系和麻烦。依照该协议约定,凯博公司不应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但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对***已经作出承诺表示放弃的权利予以了支持。凯博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已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处理完毕,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和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双方均应承担签订《协议书》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条之规定,原、被告选择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合法有效,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处分的权利另行申请仲裁,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27号仲裁裁决对双方已作出的合法的权利处分进行主动干预和调整。
被告***辩称:***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张勇介绍到凯博公司承建的荣泰苑项目工地劳动。在2017年8月13日7时许,***因检查机器故障受伤。2017年9月12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594号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2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渝开劳初鉴字〔2017〕657号认定为X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于2018年2月2日与凯博公司共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享受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和赔偿。***于2018年1月30日到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社保局要求***在申请表上盖上用人单位凯博公司的公章。***找到凯博公司要求盖公章遭到拒绝,***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帮助遭拒,最后***又找到社保局,社保局工伤科一位工作人员看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困难的情况下,出于同情心,做好事,特向凯博公司承建项目管理人员打电话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1月31日,凯博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刘总找到***谈话,要求***不上告,只承认办理由社保局支付的赔偿金,凯博公司不支付任何赔偿金,并指定凯博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代领***去凯博公司处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盖公章。2018年2月2日,工头张勇要求***写下书面承诺,不写不发工资,不给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在此不公平条件下,***不得不妥协与张勇写下书面承诺书。对于凯博公司提到的平安保险的商业险,至今***没有收到该险任何赔偿金。***在受伤之后至与凯博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未收到凯博公司任何安排工作通知,也未领到在凯博公司承建项目工地干活的工资。请求驳回凯博公司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按照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27号的仲裁裁决,判决支付***的工伤待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协议书》中第二条部分内容“需要凯博公司补偿部分***自愿放弃”,因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凯博公司职工,从事普工工作,凯博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2017年8月13日7时许,***在凯博公司承包的荣泰苑项目工地上对回旋钻机进行检查后,排除机械设备安全隐患时,由于用力过猛,导致X手被电动机轮盘绞伤。经开州区光明骨科医院诊断为X伤。***住院治疗36天。2017年9月12日,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7〕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12月21日,重庆市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开劳初鉴字〔2017〕65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X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2月2日,双方分别达成《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书》,其中《协议书》的内容为:“本人***工伤处理办法承诺如下:1.属于国家社保工伤险补偿的,全部归本人所有。2.需要凯博建筑工程公司补偿部分本人自愿放弃,本人在获得国家工伤保险补偿后不得申请仲裁。3.平安商业险所得保险金归本人***所有。4.为了补偿本人损失,平安商业险所得之后,全部归***所有,不能与凯博建筑工程公司和张勇发生任何关系和麻烦。”“承诺人:***”签字并捺指印,“凯博建筑工程公司:张勇”签字并捺指印;《解除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为:“甲方:重庆市凯博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现由乙方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2月2日;二、乙方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支付时间为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加盖甲方公章后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凯博建筑工程公司”盖章,“乙方:***”签字。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于2018年4月3日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102272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渝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凯博公司支付***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6848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39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44元和住院护理费18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共计73123元,在该裁决生效后的5日内履行完毕。凯博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544元。双方对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项目及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第二条“需要凯博公司补偿部分***自愿放弃”的效力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因工受伤,应当获得国家现行劳动法律的救助和保护。***受伤后,对其可得赔偿款数额尚不明知,双方协商约定的赔偿费用不足应当赔偿费用的75%,***可获赔的数额高于协议约定的数额,故该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凯博公司应当对其因工受伤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此,对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作调整。对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对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是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在仲裁时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对仲裁裁决的交通费不服而向本院起诉,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6848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39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44元和住院护理费1800元,共计7312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雷亚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春燕
书 记 员 陈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