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6民初4488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凤凰社区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626753034。
法定代表人:祁家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军,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被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军、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170496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挖机于2018年1月至8月在被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平安三标段工地上做活,2018年9月4日双方通过结算挖机费合计268796元,拖车费1700元,被告方支付了100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尚欠17049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平安三段工程是被告中标承建是事实,**并非公司员工,公司只是将其中一些零散的项目交给**做,**在承包的过程中用什么设备,对外关系公司不参与,也没有管理。对原告与**挖机租赁的事实公司不清楚,他们之间的结算条子并非由公司出具和盖章确认。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公司,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出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被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2.欠条原件;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奉节支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复印件2页。对原告举示的第1、2、3组证据,被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欠条是原告与**的结算,凯博公司的名字不是公司写的,上面没有公司盖章和经办人等情况说明;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与**的交易往来与凯博公司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组证据具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身份,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第2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第3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租赁***的两台挖机在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平安三标段工地从事土石工作,产生挖机租赁费268796元,拖车费1700元,共计270496元。期间,**陆续向***支付了100000元租赁费。2020年1月24日,***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挖机师傅***两台挖机费用共计170496元(大写壹拾柒万零肆佰玖拾陆元)。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奉节负责人:**。
另查明:“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奉节负责人:**”是**自己写的,没有加盖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租赁费用的结算和履行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70496元租赁费用,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凯博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凯博公司并不知情,凯博公司也没有事后追认,凯博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704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练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傅婷婷
书 记 员 姜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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