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綦江长风齿轮(集团)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4900号
原告: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莲花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93980968G。
法定代表人:伍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53055735W。
法定代表人:翁春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杨,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赵玉梅,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超,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綦江长风齿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西齿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7205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天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3-2-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107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周晓君,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14号附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78830653P。
法定代表人:谢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皓,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郭杨、赵玉梅诉被告綦江长风齿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重庆市天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周晓君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亦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岗、罗超超,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松、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春、罗川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綦江长风齿轮(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返还借款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500万元本息还清为止);二、判决被告綦江长风齿轮(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本案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三、判决被告重庆市天府物资有限公司、***、周晓君对被告綦江长风齿轮(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第三人的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将原告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被告綦江长风齿轮(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亿德小贷(2014)年协字第258号《债务承接协议》,约定由綦江长风齿轮(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周学华之前与第三人签订亿德小贷(2014)年借字第258号《个人借款合同》而所负第三人的一切债务,包括周学华尚欠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支付的债务(《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月利率为1.8%),还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以及违反亿德小贷(2014)年借字第258号《个人借款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等。《债务承接协议》约定綦江长风齿轮(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17年6月1日之前清偿完毕承接的债务,该公司承接债务的贷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2月底。根据上述《债务承接协议》内容中的保证担保条款,被告重庆天府物资有限公司、***、周晓君应对被告綦江长风齿轮(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接的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四被告均逾期未履行向第三人清偿案涉债务的合同义务,已给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依法向四被告主张上述债权,而第三人作为实际债权人,其怠于行使其对四被告享有的以上债权的不作为,已将公司置于即将超过主张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风险之中,情况十分紧急。原告作为合计持有第三人20%以上股份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提起胜诉利益归于第三人的股东代位诉讼。请求受诉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并不具备代表股东行使股东代表权诉讼的基本条件,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依据《公司法》151条规定及司法解释作为诉讼的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并不符合诉讼的基本条件。1.原告作为合计持有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以上股份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权诉讼前,未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的程序;2.本案并不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亿德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形。各被告作为亿德公司的股东、以及债务人及担保人,一直承认依据公司董事会决定的债务金额及担保责任,从未拒绝承担履行偿还依据亿德公司董事会决定的债务责任及担保责任。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如不起诉就会使亿德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依据。3.各被告与亿德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亿德公司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作出的投资决定,该合同正在履行中。根本就不存在侵犯亿德公司的合法利益的事实依据,更未给亿德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因此不符合原告代表股东权诉讼的前提条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亿德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成立。2016年3月15日,亿德公司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涉及股东的借款,股东及股东关联借款在股东所持股本金63.9%的借款停止收息、不收取利息。2018年2月6日,亿德公司召开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会决议:确定被告綦江长风齿轮(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金额为1,094.2万元。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后不再支付利息。该股东会决定不仅仅针对被告长风齿轮(集团)公司,而是对所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股东均平等享有并承担的权利与义务。被告长风齿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享有上列亿德公司20%的股东,与原告一样,与亿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方式进行融资,均通过股东会及董事会确定了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的免除责任。原告是以股东代表的资格提起诉讼,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其胜诉利益归于第三人亿德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符合第三人亿德公司的决议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的决定。既不能超越、也不能减少第三人亿德公司的意思表示。更无权擅自改变亿德公司依据法定程序经过全体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事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亿德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亿德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8日,股东共11人,公司设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凯明公司、环宇公司、郭杨、赵玉梅均系亿德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公司10%、10%、2%、1%股权,长风公司也是该公司的股东,持有10%股权。
2014年12月1日,亿德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周学华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亿德小贷(2014)年借字第258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取得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乙方是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以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经营周转。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二条,借款金额与期限。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借款金额500万元整,发放日期2014年12月1日。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一、甲方发放给乙方的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8‰。第六条,贷款发放。甲方按1批次,第九条担保措施落实后3日内,将贷款金额500万元整划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周学华,账号621258650×××665,开户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第七条,一、还款及利息支付方式。一、结息时间与方式采用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二、还本付息采用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三、乙方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时应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10101012001×××54,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第九条,担保措施。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乙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一、由重庆市天府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十六条,乙方违约责任。一、关于逾期偿还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第十七,争议解决与费用承担。一、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基于本合同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按其解释。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选择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二、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同日,重庆市天府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简称“甲方”)与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亿德小贷(2014)年保字第258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周学华(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亿德小贷(2014)年借字第25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第二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保证责任的承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的清偿顺序:1.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第八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选择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在诉讼或仲裁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等内容。
同日,綦江区长风齿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1,***作为保证人2,周晓君作为保证人3(上述3位保证人,以下合称“甲方”)与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亿德小贷(2014)年保字第258-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周学华(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亿德小贷(2014)年借字第25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第二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保证责任的承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的清偿顺序:1.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第八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选择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或仲裁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等内容。
2014年12月2日,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万元转于周学华账号为6212586508×××665的银行卡中,用途为个人贷款转存,交易流水号为9996270000×××89。
2016年3月15日,亿德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一、对股东以外的借款,鉴于坏账太多,催收难度极大,原则上只收本金,不计收利息。经营特别困难的客户,本金部分报董事会批准,可以酌情打折,一次性清收。二、涉及股东的借款,股东及股东关联借款在股东所持股本金63.9%内(含)的借款停止收息,不计利息;股东及股东关联借款在股东所持超过股东所持股本金63.9%的部分,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超额本金,用于支付未借款的股东减持股本金;凡按时归还超额借款的股东,对其所有借款不再计收利息,但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对其超额借款继续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息,并予以追收。三、收回的所有本息用于股东按比例减持股本金。四、执行时间:2016年1月1日起。该决议由谢光强、朱光伟、***签字确认。
2017年3月27日,甲方(债权人)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承接人)綦江长风齿轮(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共3人)保证人1重庆市天府物资有限公司、保证人2周晓君、保证人3***签订《债务承接协议》,协议号:亿德小贷(2014)年协字第258号,债务承接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周学华于2014年12月2日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正),期限:一年,利率:18‰,于2015年12月2日到期,并签订了合同号为:亿德小贷(2014)年借字第258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重庆市天府物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合同号为:亿德小贷(2014)年保字第257号《保证合同》;承接人綦江长风齿轮(集团)有限公司和保证人***、周晓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合同号为:亿德小贷(2014)年保字第258-1号《保证合同》。上述借款现借款余额500万元,借款已逾期并欠息。鉴于借款人周学华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债务承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承接事项。乙方愿意自愿承接周学华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亿德小贷(2014)年借字第258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第二条,还款时间。乙方承接债务后,于2017年6月1日前偿还所欠本金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及利息。第三条,保证事项。丙方为乙方的本次债务承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四条,权利与义务。乙方承接周学华债务后,同时相应承接原《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甲方同意在乙方承接周学华的债务后不再向周学华及保证人//追索。第六条,争议的解决。甲、乙、丙三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
2018年2月6日,亿德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载明,经股东大会讨论,形成如下决议:一、尊重原股东大会决议,股东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不再支付利息。二、未贷款股东或贷款不足63.9%的股东,从2016年1月1日起,在亿德公司适当享受经济补偿至调平63.9%为止……五、重庆市德宜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超比例贷款94.2万元及应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綦江长风齿轮(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超比例贷款1,094.2万元;重庆华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按股东同等政策办理,具体支付时间以法院裁定为准等。该会议纪要有谢光强、***、罗力(赵玉梅授权代表人)、汪世权、郭杨、谢绿希、朱光伟、黄勇签字确认。
2019年3月4日,原告环宇公司、凯明公司、郭杨、赵玉梅及案外人谢绿希以顺丰速运向亿德公司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的《提请诉讼请求书》,该请求书载明:长风公司所欠亿德公司的2,500万元贷款早已逾期,但该公司不讲诚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给亿德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亿德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该公司向亿德公司返还2,500万元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如果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在收到本请求书后拒绝起诉或者收到本请求书后30日内未起诉,其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的股东代位诉讼。2019年3月25日,亿德公司就上述请求书向提起人发起通知,通知上述五位股东亿德公司决定于2019年4月2日下午三点在亿德公司会议室召开一次协调会议,请各位按时参加。
2019年6月10日,长风公司、綦江长风锻造有限公司、天府公司、***、周晓君、林锡英出具履行债务承诺书,表明其愿意根据亿德公司2018年2月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决定的金额1,094.2万元偿还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土地补偿金尚未到账,故于2019年5月16日向亿德公司说明情况,请求偿还期限延长2个月,该公司绝大部分股东予以同意。
庭审中,原告环宇公司、凯明公司、郭杨、赵玉梅向本院提交亿德公司验资报告(渝咨会验字[2013]872号),该验资报告载明:经我们审验,截止2013年9月27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22,000万元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环宇公司、凯明公司、郭杨、赵玉梅称,一、被告所称“亿德公司的股东减资行为已经完成,实际抵消了本案大部分借款的本金”,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1.第三人亿德公司股东伍兴蓉、重庆华强控股集团公司等股东之股权在所谓减资决议(即亿德小贷公司2016年3月15日《董事会决议》)做出前后相继出质,质押金额为4,200万元。该股权在减资决议时隐瞒了质押事实,以未清洁股权做原价进行减资的,显然是无效的;2.2019年8月5日庭审完结时,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注册资本没有任何变更。工商信息的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且在公告信息中显示尚有5次有效股东股权出质,共计质押金额为5,000余万元。亿德公司减资未得债权人同意,也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减资批准文件。3.2017年12月,綦江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四原告起诉重庆华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被告的另外17个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中均认定:亿德公司目前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册资本减少的变更登记,是否减少注册资本尚不能确定。二、亿德公司2016年3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和2018年2月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关于股东借款不计利息的内容,因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而依法当属无效。被告长风公司总计借款金额2,500万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底利息高达1,845万元,若执行上述决议,亿德公司的利益损失十分严重,上述两份决议明显是对董事、股东权利的滥用,应当无效。同时,上述不支付利息的决议还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控股股东、董事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华强控股公司与华强肥业公司是关联企业,均系亿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谢光强开办,且亿德公司股东伍兴蓉系谢光强之妻,该三个股东在亿德公司合计股份达44%,系亿德公司的控股股东。2016年3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签字的***、谢光强、朱光伟分别是长风公司、华强控股公司、德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三家公司向亿德公司委派的法人股东代表。上述三家公司向亿德公司借款金额分别是2,500万元、8,008万元、1,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合计金额10,508万元,占亿德公司注册资本的47.76%。该三名董事自己决定自己直接控制的公司向亿德公司所借巨款不支付利息,并进一步于2018年2月6日在股东千山公司、华强肥业公司、伍兴蓉、凯明公司、赵玉梅没有到会的情况下做出了股东借款从2016年1月1日起不支付利息的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上述股东会决议,上述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是亿德公司控股股东、董事利用关联关系和特殊地位作出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决议。三、2017年6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华强控股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裁定该案交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法院又将华强肥业公司等关联企业纳入合并破产重整。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凡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行使原有职权,其原有权利依法应交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行使,故谢光强无权在亿德公司2018年2月6日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上签字,如其当时的行为是有管理人的委托授权,也是违法的,因决定不收取股东借款利息不但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董事不得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规定,也间接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该签字行为等于管理人同意减损应作为破产财产出售、拍卖的该34%亿德公司股份的价值,极大可能损害到华强控股公司与华强肥业公司的广大债权人的利益,严重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截止审理时,被告所谓的减资行为并未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也未得到质押权人的同意,更未进行必要的变更登记,种种迹象表明第三人亿德公司没有进行有效的减资行为,若亿德公司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减资,该行为必然是无效的,且即使变更登记完成,这种行为也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公司股东可能涉及抽逃出资等涉嫌犯罪的行为。本案被告长风公司关于应将按期出资金额的63.9%计算的减资款1,405.8万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庭审中,被告长风公司、天府公司、***、周晓君称,2016年3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及2018年2月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并不是要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是对所有股东的债务承担金额及利息的收取作出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时所有的股东均存在向亿德公司借款的情况,所以亿德公司决定,按照每个股东的注册资本的63.9%来确定股东的债务金额,故长风公司的欠款金额最后确定为1,094.2万元。
庭审中,亿德公司称,长风公司尚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12月31日。
另外,庭审中,原告环宇公司、凯明公司、郭杨、赵玉梅举示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诉讼案件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2万元。
另查明,重庆华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更名为重庆华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华强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原名为重庆富施特复合肥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证书、亿德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份、《债务承接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顺丰速运单据及《提起诉讼请求书》、亿德公司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诉讼案件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亿德公司董事会决议》、《亿德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履行债务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2月1日,周学华与亿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亿德小贷(2014)年借字第25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5年12月1日到期。同日,亿德公司与天府公司、长风公司、***、周晓君就上述债务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两份保证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2017年3月27日,亿德公司与长风公司签订《债务承接协议》,同时天府公司、周晓君、***为保证人,约定长风公司承接周学华于2014年12月1日与亿德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500万元及其他各项合同义务,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7年6月1日前偿还所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债务承接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义务,亿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则债务承接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务承接协议》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而截止到起诉时,长风公司并未支付欠款,若再不起诉,保证期间将结束,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即亿德公司将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债权的实现将很难得到保障,将严重损害亿德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且2019年2月16日凯明公司、环宇公司、郭杨、赵玉梅、谢绿希五位股东向亿德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邮寄了《提请诉讼请求书》,明确表示如果亿德公司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起诉,其将直接向法院提起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的股东代位权诉讼,亿德公司虽于2019年3月25日对上述请求通知上述五位股东召开协调会议,但并未对该事项作出明确的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凯明公司、环宇公司、郭杨、赵玉梅共计占亿德公司股份23%,同时上述债务的保证期限将至,不立即起诉将面临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利益损失,情况紧急,同时亿德公司五位股东也向亿德公司书面提出请求的申请,但亿德公司仅是通知开会,并未对是否起诉进行明确的回复,且收到请求书也明显超过30日,故凯明公司、环宇公司、郭杨、赵玉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亿德公司与长风公司为该《债务承接协议》的主体,双方借贷关系有效成立,依据该协议而承接的债务应当由长风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亿德公司目前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册资本减少的变更登记,减少注册资本尚未最终完成,因此,长风公司以减持股本金的方式冲抵贷款本金未能最终实现,故长风公司应当归还亿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同时长风公司以亿德公司已同意利息只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故抗辩称此后的利息应不再计算,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亿德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放弃此后的利息,且意思已到达相对方,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仍应当按照原约定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按约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应为月利率2.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应从逾期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均是为周学华向亿德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在2017年3月27日,上述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借款又达成了新的合意,重新签订了一份《债务承接协议》,该份协议重新定位了当事人的身份,故该案的保证人应当以最后的协议为准。《债务承接协议》约定天府公司、周晓君、***作为长风公司承接周学华与亿德公司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500万元及其他义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故天府公司、周晓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环宇公司、凯明公司、郭杨、赵玉梅以《债务承接协议》约定了亿德公司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承接人承担为由,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长风公司承担,且天府公司、周晓君、***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诉讼利益应归于第三人亿德公司,根据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环宇公司、凯明公司、郭杨、赵玉梅要求亿德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綦江长风齿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从2017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含逾期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市天府物资有限公司、***、周晓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第三人重庆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杨、赵玉梅律师费2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杨、赵玉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798元,减半收取36399元,由被告綦江长风齿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市天府物资有限公司、***、周晓君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亦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雨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