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初1282号
原告:贵州中兴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楼****(二戈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贵州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环城路**附**div>
法定代表人:何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重庆悦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雷兰川,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杨绍奇,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贵州中兴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锴公司)与被告重庆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第三人雷兰川、杨绍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黔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凯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被告凯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第三人杨绍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雷兰川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2518512.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2518512.46元的20%的违约金2503702.4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该合同同时约定,如果被告超过供货之日起5日未付款,被告应承担自提货之日起每吨钢材加价5元的加价费用;如果被告超过供货之日起30日未付款,被告应承担自提货之日起每吨钢材加价6元的加价费用;如果被告超过供货之日60日未付款,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未付货款金额向原告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该《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根据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显示,截止到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17053698.006(不含加价款)元钢材货款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3535185.54元贷款(由王**代收),并且在此之后再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由李飞代收)。因此,截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12518512.46元未支付。同时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已逾期60日进行付款,应当视其违约,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2518512.46元30%的违约金及加价款,对于被告拖欠的上述款项原告按照未付货款12518512.46元20%的违约金共计2503702.48元计算。然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所有款项未果,故依法起诉如前。
凯天公司辩称,一、2013年8月28日,被告与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2013年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标段BT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内容包括9、10、11、12号标准化厂房;2014年1月16日,被告与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2012年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三标段BT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内容包括1、2、5、6、7号标准厂房。其中1、2、5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为范昌铮、刘大福;6、7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为雷兰川;9、10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雷兰川、杨绍奇;11、12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为刘刚、范远安。以上各实际施工人分别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各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缴纳履约保证金、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独立施工,独立核算,独立审计,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未受答辩人或企业法人代表书面委托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答辩人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
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原告所主张的6、7、9、10号厂房所需的钢材款无任何关系。首先,该《购销合同》系范昌铮于2013年2月23日为承建其实际施工的1、2、5号厂房购买钢材而签订。由于范昌铮也是答辩人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故答辩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同时也约定范昌铮为本合同的履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材送达到1、2、5号工地时,范、刘指派的接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尔后范、刘及时付清了全部钢材款,并未产生任何欠款。故该《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其次,本案原告主张的钢材款并不是1、2、5号厂房钢材欠款,而是6、7、9、10号厂房的钢材欠款。答辩人根本没有因6、7、9、10号厂房的钢材购买问题与原告签订过所谓的《购销合同》。6、7、9、10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是雷兰川和杨绍奇,依照雷、杨与答辩人的约定,该厂房修建时所需材料包括钢材应该由雷、杨自行采购,答辩人作为被挂靠人,并不承担采购责任。答辩人没有义务去为雷、杨采购钢材,更不会以自己名义去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第三、答辩人没有收到过原告因6、7、9、10号厂房所供的任何钢材。根据1、2、5号楼钢材供应的交易习惯,请原告举示6、7、9、10号楼的钢材送货单,如果原告不能举示送货单或者举示的送货单上不能证明收货人是答辩人,则答辩人就不能承担6、7、9、10号钢材的付款义务和责任。
三、原告所述2015年12月28日与答辩人对账不属实。如前所述,答辩人既然没有为6、7、9、10号厂房采购钢材的义务,当然也就不可能收到原告所称的6、7、9、10号楼的钢材,更不应该承担6、7、9、10号厂房的钢材款支付义务。答辩人有什么理由会去与原告就6、7、9、10号厂房所用钢材及钢材款的支付问题对账呢?请原告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6、7、9、10号厂房系由实际施工人雷兰川、杨绍奇自行出资、自行管理、独立施工、独立核算。因此,答辩人的权利只是收取约定的管理费用,其义务是领取该项目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费,余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经结算,6、7、9、10号楼的工程价款共为130488214.56元。实际施工人雷兰川、杨绍奇实际领取工程款共计131321146.25元。原告诉状所称答辩人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3535185.54元货款完全不属实。事实上是2017年1月26日,6、7、9、10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雷兰川、杨绍奇经与相关材料欠款人及班组负责人达成2017年春节工程款分配协议后,经雷兰川、杨绍奇委托,答辩人将雷、杨应领的工程款打入其指定的钢材商王**的个人账户351万元。整个分配环节及委托付款过程中,雷杨二人均没有披露过6、7、9、10号厂房的钢材供应人是原告!2017年7月8日,经雷兰川书面委托,原告将应退给雷兰川、杨绍奇的6、7、9、10号厂房项目的管理费等100万元支付给雷兰川指定的钢材供应商李飞的账户属实,答辩人是在接受雷杨二人委托的情况下支付,而不是答辩人自行支付。且雷兰川在委托书上也没有载明6、7、9、10号楼的钢材供应人是本案的原告。那么答辩人不禁要追问,6、7、9、10号楼的钢材供货人到底是原告还是王**?李飞?或他人?如果原告不是供货人,那么原告有何资格起诉要求收取6、7、9、10号楼的钢材款?如果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了原告就是6、7、9、10号楼的钢材供货人,则原告还要证明收货人是答辩人才行。诉讼中,答辩人查询工商档案资料得知,原告公司设立于2011年8月16日,从2011年至2017年2月15日,雷兰川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雷兰川又同时作为6、7、9、10号厂房的实际承包人。也就是说,如果6、7、9、10号厂房的钢材确系原告公司供应,那么在该钢材供销关系中,雷兰川既是供方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需方的负责人。而截至2017年2月15日,原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2016年2月1日,雷兰川、杨绍奇提供的2016年2月划款确认单上载明的债权人中,没有钢材供应商的名字,更未指出钢材供应人是中兴锴公司;2017年1月26日雷兰川在组织形成2017年春节工程款分配协议时,也没有说6、7、9、10号厂房的钢材人是中兴锴公司;尔后雷兰川、杨绍奇与答辩人进行最终结算时,雷、杨二人仍没有称钢材供应人是中兴锴公司。相反,二人在《最终结算申请书》载明“我们曾挂靠贵公司对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6号、7号、9号、10号进行了实际施工”,“所涉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材料费等费用已全部由我们自行支付完毕,无拖欠现象。如结算后发现尚有民工工资、材料费等未完全支付,由我们自己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结算协议》载明:“乙方承诺该工程项目已不欠任何款项,如因本次结算后,因拖欠材料款、民工工资以及园区对该项目的投资回报结算等导致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到2017年1月25日最终结算结束,2017年2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雷兰川变更为王**后,原告就成为6、7、9、10号的钢材供应人了吗?而且答辩人就成为6、7、9、10号厂房的钢材款的支付义务人了吗?雷兰川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没有称有什么对账单,王**变更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后,就有一个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的对账事实,这明显有问题。
五、退一步说,即使2015年12月28日双方对账属实,其载明的钢材款金额为17053698元,2016年2月2日,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雷兰川账户共计3200余万元,远远超过了原告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原告再向答辩人主张付款,也属于滥用诉权。
综上,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范昌铮实际施工的1、2、5号厂房所需钢材而签订,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再以该合同向答辩人主张钢材欠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绍奇陈述与其无关,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第三人雷兰川未到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兴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拥有合同关系,在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对账、支付申请函》,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累计4219.746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含加价款)共计17053698.006元;4、《重庆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12年标准化厂房三标2013年标准化厂房一标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情况汇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材料款,欠款金额(含加价款)为2100万元;5、银行交易流水两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指定收款人王**支付钢材款3510000元,被告股东范昌铮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指定李飞支付钢材款1000000元,减去前述两笔付款,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2543698元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中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认为打印件应以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第三标段1、2、5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范昌铮,6、7、9、10号厂房实际施工人系雷兰川和杨绍奇,6、7、9、10号厂房所需钢材是与原告另行签订的合同,1、2、5号厂房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三标段中不包含有9、10号厂房。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结算,且不清楚对账的双方,虽然加盖被告印章,但不能证明印章加盖行为就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是否是被告公司印章管理人加盖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有盖章也必须应有经办人的签字,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对账,应以双方送货单结算,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也未收到6、7、9、10号厂房的钢材,且原告没有供货单或者送货单,没有对账基础,因此,该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实际施工人杨绍奇为了在2016年向园区申请拨款,由杨绍奇自行制作,被告为协助杨绍奇的拨款申请而加盖的公章,并不等同于被告公司就应该欠原告钢材款2100万元,同时,该证据载明供货人是王**而不是原告,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付款前提是杨绍奇、雷兰川的委托代付款,且收款人是王**和李飞,并非原告。
第三人杨绍奇对上述证据1、4的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其并未委托被告支付,怎么付款其不清楚,对银行流水也不清楚。
被告凯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包含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水城经济开发区2013年拟建道路、行政中心和标准化厂房等项目BT建设框架协议》一份,2012年9月8日签订的《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临时施工协议》1份,2012年9月9日范昌铮与刘大福就1、2、5号厂房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协议》1份,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2013年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标段BT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2012年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三标段BT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9月12日被告与范昌铮、刘大福签订的《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1、2、5号厂房)1份,被告与雷兰川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目标考核责任书》(6、7号厂房)一份,2012年9月13日被告与雷兰川、杨绍奇签订的《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9/10号厂房)一份,2013年4月5日被告与刘刚、范远安签订的《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11/12号厂房)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1)水城经开区标准化建设项目三标段合同内容包含1、2、5、6、7号厂房,其中1、2、5号厂房由范昌铮、刘大富实际施工;6、7号厂房由雷兰川实际施工;水城经开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内容包含9、10、11、12号厂房,其中9、10号厂房由雷兰川、杨绍奇实际施工;11、12号厂房由刘刚、范远安实际施工;(2)各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公司,并对所承建的施工内容自筹资金、自购材料、单独交纳履约保证金、单独验收、独立决算。被告不实际参与施工,只是收取一定管理费用;(3)被告没有义务为任何施工队伍签订钢材购买合同。证据2包含2013年8月4日雷兰川与范文远就11、12号厂房所需钢材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2013年2月23日范昌铮与原告就1、2、5号厂房所需钢材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1)、实际施工人自己购买钢材的事实;雷兰川、杨绍奇所承建的6、7、9、10号厂房所需钢材也应由雷和杨自己购买;(2)2013年2月23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购买人是范昌铮。供货人是原告;该合同系范昌铮为履行1、2、5号厂房的施工任务而与原告签订,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是基于对范昌铮履行1、2、5号厂房所需钢材购买后付款义务的担保,被告不是钢材购买人,(3)该合同内容与6、7、9、10号厂房所需钢材无关;证据3是1、2、5号厂房的送发货单15份,证明按照交易习惯,供货人应提交送货单并载明收货单位是几号工地,收货人应在送货单上签字。证据4包含6、7号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9、10号楼及附属设施结算审计报告,证明杨绍奇、雷兰川承建的6、7号楼应获得的工程款分别是29782041.62元和31743042.47元,9、10号楼应获得工程款是68963130.57元,且6、7、9、10号楼都是单独结算的。证据5包含预付账款标准化厂房6、7、9、10项目对账单、承诺书、划款审批表、划款确认单、收款收据、划款凭证、借记通知,证明(1)6、7、9、10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是雷兰川、杨绍奇,其材料款由雷兰川、杨绍奇自己支付,与被告无关;(2)截至2016年1月,雷兰川、杨绍奇并没有向被告披露钢材供应商是谁,更没有披露其尚欠钢材款;(3)2016年2月1日,凯天公司支付雷兰川、杨绍奇50207918.24元,其中支付雷兰川账户********.25元,余款打入雷兰川指定账户。即使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对账属实,则被告于2016年2月向中兴锴法定代表人雷兰川已支付了3200余万元,应视为被告已全部履行完付款义务。证据6包含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收款收据、付款承诺、领条、租金结算单、结算单、领款单及收款收据、借条、委托支付、借据、银行承兑汇票、拨款申请、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领条、银行承兑汇票、承诺书、领款申请单、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借记通知、委托书、收条、领条、2017年春节工程款分配纪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委托书、进账单,证明涉案6、7、9、10号楼系独立施工、独立核算,实际施工人雷兰川、杨绍奇已经领取6、7、9、10号厂房的全部工程款,其施工材料应由实际施工人雷兰川、杨绍奇购买。证据7包含《最终结算申请书》、《结算协议》、《承诺书》、《关于标准厂房6、7、9、10号终审后担保支付审减金额的请示》、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公司公文处理笺,证明(1)雷兰川、杨绍奇是6、7、9、10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2)6、7、9、10号厂房工程款项目已独立竣工验收,且已作最终结算;(3)钢材的实际购买人雷兰川、杨绍奇已明确表明材料费用已全部由杨绍奇、雷兰川支付完毕,无拖欠现象。如材料费未付清,由雷兰川、杨绍奇自己承担支付责任。证据8系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明(1)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7年2月15日,雷兰川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且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此雷兰川与6、7、9、10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雷兰川为同一人,如原告确系6、7、9、10号钢材的供应商,则雷兰川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与自己交易,涉嫌关联交易,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只能由雷兰川进行赔偿;(2)王**在2017年2月15日以前既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原告公司股东。李飞一直不是原告公司股东。证据九为(2019)黔022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9、10号楼系雷兰川、杨绍奇挂靠凯天公司独立施工、独立结算,《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情况汇报》不应予采信。证据10、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自认1、2、5号楼钢材款已支付完毕,无被告签收的6、7、9、10号楼钢材送货单等。证据11、范昌铮、刘大福、田小波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购销合同是范昌铮、刘大福为其承建的1、2、5号厂房所需钢材而签订。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被告方与第三方进行签订,原告客观上不能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筑施工纠纷,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认为均非原告方签订和确认,是否各项结算属于被告方的问题,不能因此抗辩原告方诉请,该定案表系建设单位主导进行的相关审计,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而不是杨绍奇、雷兰川,被告与杨绍奇、雷兰川之间的挂靠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提交的各项工程证据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证明目的无直接法律联系,在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明确购买人为被告。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上述送货单中也有提货人没有签字的单户,本案中,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相应送货单,但有其他证据对货款进行佐证。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对证据5认为是被告与雷兰川、杨绍奇因工程产生的内部事宜,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7认为是工程相关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的股东实际上王**和雷兰川,而本案涉及的是买卖主体,应以买卖合同审理程序审理本案。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件是建筑工程才能合同纠纷,该无论是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证明方面均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1认为证人证言相互冲突,范昌铮是被告实际控制人和股东,与被告有重大利益关系,其证言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刘大福不具备合同主体地位,与被告主张以实际施工人采购合同相互矛盾,同时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设有项目部,被告对本案工程直接管理,刘大福陈述以自己名义与发包方结算以及只顾采购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田小波的证词也证明被告对工程实施了具体管理,且公司履行了相应的采购义务,该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收到了支付的货款相矛盾,综上,认为证人均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杨绍奇对上述证据1、4、5、7、8无异议,对证据2、3、9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表示其没有委托被告付款,委托书没有其签字不认可,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10表示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雷兰川、杨绍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3日,原告中兴锴公司(供方)与凯天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六盘水水城县工业园区三标段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为:线材(牌号为Q235)、二级螺纹钢(牌号为HRB335)、三级螺纹钢(牌号为HRB400)。2.其材料运输由供方代为履行,运费、吊装费及卸车费由需方自理,供方暂垫一个月的运费,一个月后需方需把运费全部支付给供方。3.付款方式为以供方签发的经需方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为结算依据,货物价格以供货当日(以供方公司钢材网为准)网价为准。如需方从提货之日起5天内付清货款,不产生任何其他费用;如果需方未支付货款超过5天,则从提货之日起计算,每吨钢材加价5元;如果需方供方超过30天未支付货款,则从提货之日起计算,每吨钢材加价6元;如果需方超过60天未支付货款,是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该合同第七条加收违约金,并且每个月1号需方应该把当月的加价款和运费付给供方,若有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3.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若有违约行为,违约方须赔偿被违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需方违约付款期限未付清货款,则自提货之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未付货款金额每天5‰计算违约金。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的需方违约责任由范昌铮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此外,该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经供方、需方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购销合同左上角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在该份合同需方栏处,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并且有范昌铮的签名。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支付申请函》,载明:“原告向被告位于贵州六盘水水城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供应钢材共计4219.746吨,合计钢材款为17053698.006元(未含违约加价款)。如无数据错误请被告确认盖章。另,被告截至本函出具日尚欠原告6、7、9、10号标准厂房货款”,被告在该函上盖章。
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交《重庆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12标准化厂房三标2013年标准化厂房一标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情况汇报》,报告载明尚拖欠王**钢材材料款2100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支付了3510000元;2017年8月31日,范昌铮向李飞支付了1000000元,原告对此两笔款项(共计4510000元)主张是针对涉案钢材款的支付,并提交了落款为王**、李飞的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对账、支付申请函》中“重庆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进行鉴定,经鉴定,《对账、支付申请函》中的印章为被告印章。对于该鉴定报告,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代表该印章的加盖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BT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显示,涉案项目三标段包含1、2、5、6、7号标准化厂房,一标段包含9、10、11和12标准化厂房。被告主张上述1、2、5号标准化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为范昌铮,刘大福,6、7、9、10号标准化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为雷兰川和杨绍奇。
经查,2013年2月23日的涉案购销协议签订之时,雷兰川是原告公司的登记股东,持有原告84%的股权,并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左右,雷兰川不再是原告的登记股东。
范昌铮是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持有被告50%的股权,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岚是夫妻关系,被告的另一登记股东即是何岚,持股50%。
再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涉案合同项下涉及的钢材买卖仅仅针对的是涉案工程6、7、9、10号标准化厂房,不包含1、2、5号。针对涉案工程1、2、5号标准化厂房的钢材买卖款项,原告表示已经结清。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涉案欠付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二、如果认定欠付货款的事实成立,则违约金如何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涉案工程包含1、2、5、6、7、9、10、11、12号厂房在内,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与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BT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显示,上述厂房并不属于同一标段(三标段包含1、2、5、6、7号厂房,一标段包含9、10、11、12号厂房),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所依据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送货地点为涉案项目“三标段”,而原告亦认为其主张的涉案款项仅为6、7、9、10号厂房的钢材款,其主张与合同内容存在实际差异。其次,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应是建立在实际提供钢材的事实基础之上,但原告并未对其已经实际供货提供送(发)货单等证据佐证,经法院释明要求原告提供相应送货单后,原告亦明确无法提供,结合被告提供的针对涉案1、2、5号厂房加盖有原告印章和发货人、提货人签字的送货单表明,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是存在签收货物的交易习惯。再次,虽然涉案《对账、支付申请函》中加盖的公章确是被告公章,但并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或者财务人员等相关人员的签字,同时,经查,涉案1、2、5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为范昌铮、刘大福,6、7、9、10的实际施工人为雷兰川、杨绍奇,而雷兰川当时既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原告的大股东,因雷兰川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考虑到原告与雷兰川之间的实际关系以及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与雷兰川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院责令原告通知雷兰川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雷兰川不到庭接受询问。在雷兰川拒绝出庭而原告亦未提交相应送货凭证且认可其也向涉案1、2、5号厂房供货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虽然在涉案《对账、支付申请函》之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两笔钢材款,共计4510000元,但因被告与雷兰川针对6、7、9、10号厂房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实际亦要向雷兰川支付6、7、9、10号厂房工程款,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以上两笔款项的真实性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针对涉案6、7、9、10号厂房实际供货的事实,亦无法证明被告针对涉案6、7、9、10号厂房存在欠付涉案货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中兴锴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933.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3933.30元,由原告贵州中兴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黄玉立